(一) 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军;代理审判员:仝淑莉;人民陪审员:丁兆峰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昌南路附近接收从四川省成都市托运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对李某接收的包裹进行搜查,从包裹内茶叶盒中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包,在其挎包内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袋,在其钱包内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小袋。白色可疑晶体2 包,净重150克,白色可疑晶体两袋,净重89克,白色可疑晶体2小袋,净重2克,共计241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甲基苯丙胺李某接收后准备用于贩卖。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昌南路附近接收从四川省成都市托运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对李某接收的包裹进行搜查,从包裹内茶叶盒中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包,在其挎包内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袋,在其钱包内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小袋,共计净重241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称:"2013年5月30日上午,我到天山区大湾北路成都大厦,托运员到了以后,我报了货号单和手机号,签收了带有冰毒的包裹,包裹内的两个茶叶盒里面各自藏有一包冰毒,共计90克左右,是四川一个叫张某1的男子寄给我的。我还没有给他钱,我打算卖完以后有钱了再给张某1打钱。张某1我联系不上,都是他同我联系。2013年5月30日下午16时30分,我在乌市南昌路武警医院附近的顺丰托运部被警察抓获,警察搜查出我签收的邮包内茶叶盒里的两包冰毒,又从我身上背包内搜查出了上午我在成都大厦取的两袋冰毒,在我的钱夹内搜查出了两小袋冰毒。这些冰毒大概共计250克左右 。我吸食冰毒。我知道包裹内有冰毒,我就是为了挣点钱才通过邮寄托运的方式将毒品从四川运到乌鲁木齐,准备在乌鲁木齐卖的。"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乌市南昌路东二巷顺丰速递仓管员。2013年5月30日下午3点多,一名顾客到我们托运部取货,他报了货单号和手机号,在货单手续上签名和留下手机号后,就把货物取走了。他刚出门后不久就被警察抓了,警察把这名顾客带到我们托运部门口,把他取得货物打开后,从里面搜出了两包用塑料袋包裹的东西,然后又在这名顾客的挎包里搜出了两袋白色的晶体,钱包里搜出了两小袋白色晶体。这名顾客取的是用礼盒包装的茶叶,他取货时登记的名字叫刘某,登记的手机号码1588279XXXX,货单号是02822466XXXX,这名顾客的货物中搜出的两包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他所取的茶叶盒子里面。"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乌市南昌路附近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接收的邮包内的茶叶盒里搜出两袋可疑物品,从其随身背包内搜出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两袋,从其钱夹内搜出可疑晶体两小袋,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三部。
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06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物品白色晶体2 包,净重150克;白色晶体两袋,净重89克;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2克;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李某。
7、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03981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份。
8、物证手机三部证实: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三部手机,系被告人李某实施毒品犯罪时的通话工具。
9、物证照片七张证实:李某接收的包裹内藏有毒品的情况和随身携带的包内的毒品情况及钱夹内的毒品情况,共有毒品两包,四袋。
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李某随身物品白色可疑晶体四袋,白色可疑晶体两包,黑色手机三部。
11、毒品移交清单1份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已移交相关单位。
12、托运单3张证实:这3张托运单系被告人李某两次取货的凭证。
13、飞机票登机牌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乘飞机从成都飞回乌鲁木齐的事实。
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
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9年6月2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李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贩卖毒品罪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主要是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毒品是由被告人李某通过托运方式运输至乌鲁木齐市的,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故意,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分两次接收了藏匿有241克毒品的包裹,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
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贩卖毒品罪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主要是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而运输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有过一次供述,承认其准备将涉案毒品进行贩卖,故公诉机关起诉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因公安机关在李某身上搜出一张从四川成都市至乌鲁木齐市的飞机票,公诉机关同时起诉被告人李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是按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两项选择性罪名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的。
而本案现有证据,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毒品是由被告人李某通过托运方式运输至乌鲁木齐市的,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故意,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分两次接收了藏匿有241克毒品的包裹,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合议庭之所以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贩卖、运输毒品两项罪名均未做认定是有充足的理由的:
首先,本案定贩卖毒品罪证据并不充分,除了被告人李某本人在公安机关有过一次准备将接收的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既未当场缴获任何毒资,也未当场抓获正在或者已经交易完毕的被告人,仅凭被告人的一次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显属证据不足。
其次,2012年11月7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专门针对如何准确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下发了(2012)新刑一请字第4号函,该函明示:运输毒品罪主要是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毒品购买者接受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故意的,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中,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分两次接收了藏匿有241克毒品的邮包,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故意,结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指导意见的精神,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证据上是最扎实的。
宣判后,公诉机关有不同的意见,与承办人进行了沟通,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即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出了一张火车票,这张火车票加上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运输毒品罪予以认定,并准备提出抗诉。承办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做出的是分两次接收藏匿毒品的邮包供述,并未做出过任何有关运输毒品的犯罪供述,仅凭一张在其身上搜出的火车票就认定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证据上显然不够充分。在承办人向公诉机关释明了(2012)新刑一请字第4号函的相关指示精神后,公诉机关心平气和地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对于起诉的两个选择性罪名均被我院纠正的现实予以正视,并表示今后再办理类似案件时,不会机械办案,而是要结合案件现有的证据来最终确定拟提起公诉的罪名。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对法院的审判结果表示认可,承办法官用自己严谨的工作态度和精心制作的法律文书,说服了当事人和公诉机关,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仝淑莉)
【裁判要旨】毒品购买者接受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故意的,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中,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