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牛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系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系被害人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男,汉族。
辩护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红、审判员:刘玉涛、人民陪审员:丁兆峰。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水磨沟区与被害人黄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将被害人黄某3推倒在床上,并用手长时间掐住被害人黄某3颈部致黄某3死亡,后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某3死亡原因符合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0 2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0 280元、丧葬费35 000元、交通费15 000元、误工费6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3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开始同居。2013年4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水磨沟区与被害人黄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黄某3推倒在床上,用手长时间掐住被害人黄某3颈部致黄某3面色异常,后放手离开现场。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返回现场,郭某先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打110报警。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害人黄某3已死亡,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某3死亡原因符合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 25 827元,其中丧葬费19 410元,交通费3 182元(机票1430X2、火车票161X2),误工费3 2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殷某的证言:"我们于2013年4月13日23时19分接警,说是打伤,我们23时25分左右到现场,有报警的女孩和一个男孩在。女孩说黄某3与男朋友吵架,男朋友动手掐黄某3的脖子,女的平躺在床上,面色发紫,有散在的紫点,颈部动脉消失,测血压没有声音,抢救35分钟没有生命体征,放弃抢救。"
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4月13日23时19分出警到水区劳动街祥和加油站对面的出租房,我们到现场有患者的男友,还有一个女性。发现患者在床上仰面躺着,未见血迹,面部面色紫黑,口唇及四肢末梢紫绀,四肢冰凉,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瞳孔已散大,固定约五毫米,大动脉搏动消失,没有呼吸心跳反应,胸部按压时口鼻流出淡黄色液体,有酒味。经抢救40分钟没有反应,心电图检查呈一直线,宣布患者死亡。患者叫黄某3,男的说他和患者是男女朋友,因为吵架把患者推了一把,后他就走了,2个小时返回,发现患者异常就报警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晚10点左右李某来我房子说他与黄某3吵架动手扇了几巴掌掐了一下。我见李某脸上脖子上有抓伤,就和李某一起去他房子。李某用钥匙开的门,到卧室门口,李某让我先进,我进卧室见黄某3只穿了内裤平躺在床上,双腿有些蜷缩,像是睡着了,喊了二声没有反应。我摸了她的手和脸是冰凉的,我说打120,李某很呆滞的样子没回答我,我打了120,我和李某一起接的120,进房前医生让我打110,我同时打了110。我在楼道站着,李某在楼道里哭着。120医生说没有抢救的必要,人已死亡。李某撕自己的头发说对不起不是故意的。黄某3和李某几乎天天都吵。他脸上的伤说是黄某3抓的。李某说黄某3今天喝多了,发酒疯。医生抢救前我和李某接触尸体帮黄某3穿的衣服。当时发现她脸和脖子发紫。"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床上仰面躺着一具女尸。现场提取受害人颈、项部、左手五指、右手五指擦拭物。
5、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分析:死者黄某3颜面部青紫瘀血,双眼睑结膜出血点,甲床青紫,喉室、会厌、气管粘膜充血、出血点,双肺淤血水肿,心尖部见出血点,心血呈暗红色流动状,多脏器瘀血等尸体征象符合窒息死亡的一般特征,结合颈部皮肤挫伤及颈部肌肉、甲状腺内出血,分析认为死者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结论:死者黄某3符合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黄某3口唇粘膜、颈部皮肤、双乳、李某左手五指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黄某3,支持为黄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李某右手五指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支持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死者黄某3颈前皮肤擦伤擦拭物、黄某3手指擦拭物、黄某3阴道分泌物中均未检出有效人类DNA 。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接到群众报警,一女子死于家中,经勘验现场发现死者为黄某3。当日传唤李某,李某能主动配合,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4月13日下午黄某3和朋友出去吃饭,后来我也去了。我到时黄某3已喝醉了,我俩于19时左右回的房子。黄某3回家就耍酒疯,说我把以前的女朋友带回家,却没有带她回家,说的过程黄某3用手打我的头,我挡的时候她把我的手也抓破了,我让她别闹,说对她比对我妈还好,她骂我妈,我听了就上火了,很生气把她推到床上,骑在她身上,用双手掐她的脖子,黄某3来抓我的手,我用左手把黄某3的手按在床上,用右手掐了30秒左右,黄某3的左手抓我掐住她脖子的手,但她手上力气不大,她的手一直试图抓我的手,我感觉她手的力气越来越小。看到黄某3的脸色特别红,嘴张的很大,喘着粗气,我就放开手出了房子。我到郭某那说了我与黄某3吵架的事,郭某劝我回去哄哄黄某3。我们俩一起回到我住的房子,我开门进去叫黄某3没有反应,用手动她也没有反映,发现她死了,郭某打了120,急救的人来了让我们报110,后来警察来了。我进入房子看见黄某3的姿式和我离开时一样没有变化,脸上颜色更深,而且发青。我和黄某3同居半年了。"
9、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用手扼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马艳关于本案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明知用手扼被害人颈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仍长时间扼被害人颈部,并在被害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不仅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而且还离开现场,显然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10元。交通费,按受害人提供的票据(来时乘飞机,回时乘火车)计算为3182元;误工费,其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处理丧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确实发生,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人半月为323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 25 827元(其中丧葬费19 410元、交通费3 182元、误工费3 235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面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杀人罪行,因此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5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对该情形如何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在现场等待,有机会逃走而未选择逃走,即能逃而不逃。二、对能逃而不逃的认定: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果客观上不具备逃走的条件(如被包围、有人在场)而没有实施逃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本案李某构成自首。
值得注意的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考虑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对李某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最后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
宣判后,吴天志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了上诉,息诉服判。
(谭红)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对此,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在现场等待,有机会逃走而未选择逃走,即能逃而不逃。如果客观上不具备逃走的条件(如被包围、有人在场)而没有实施逃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