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汉族。
辩护人边金鹏,北京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涛、审判员包旭霞、陈卫
(二)诉辩主张
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戴某向邓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新AXXXX9沃尔沃轿车、新AXXXX5捷达轿车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戴某安排陈某将机动车登记本送到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邓某朋友钱某处。被告人戴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邓某还款26600元,在其余欠款未及时偿还邓某向其追讨后,便使用更换手机号码、隐匿行踪等方式躲避邓某。2013年3月邓某、钱某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上述两本机动车登记本,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车辆登记本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担保与被害人邓某签订合同,并将所得财物挪作他用并隐匿,非法占有邓某财物2734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戴某违法所得2734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邓某。
2、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戴某二审提出,其给被害人邓某抵押车辆时交付的车辆登记证是真实的,期间其也曾向被害人还过款,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与被害人邓某之间签订借款车辆抵押合同后,上诉人将其具有完全产权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属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刑事犯罪;2.上诉人交给被害人邓某的车辆登记证与邓某向司法机关提交的登记证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交付的登记是伪造的。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戴某向邓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新AXXXX9沃尔沃轿车、新AXXXX5捷达轿车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戴某安排陈某将机动车登记本送到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邓某朋友钱某处。被告人戴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邓某还款26600元,后戴某在未归还完剩余欠款时,其更换手机致使邓某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后邓某、钱某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上述两本机动车登记本,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车辆登记本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戴某从邓某、钱某处拉走30万元的钢材,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月息为10%,戴某用其新AXXXX9沃尔沃轿车和新AXXXX5捷达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本作抵押。
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戴某从钱某、邓某处提钢材60吨。同年4月18日,戴某给予小军出具欠条承诺两个月还清钢材款,月息为10%,并用其新AXXXX9沃尔沃轿车和新AXXXX5捷达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本作抵押。后钱某和邓某向戴某索要欠款时,其手机关机且公司搬走。经核实,戴某所抵押的两个机动车登记本系伪造。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1日戴某、汤某从程某处借款16万元,因戴某到期无法归还,其将一辆新AXXXX5号捷达车交给程某,让程某变卖抵帐。后程某得知车手续已被法院查封。
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到2012年春节前,戴某共从邢某处借款60余万元,并将其一辆捷达车抵押给邢某。同年8月邢某起诉要求戴某归还欠款,法院将戴某的一辆沃尔沃轿车、一辆捷达轿车、一辆松花江车予以保全,其中新AXXXX9沃尔沃轿车已执行。
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11月戴某承包了秦某的金钱柜装修工程。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7月马某与戴某一起承揽过奇台县天河购物中心的外墙装修工程和南湖庞大一汽大众车间的维修工程。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汤某让陈某将捷达车和沃尔沃轿车的车辆登记本交给华凌市场卖钢材的人,当时陈某从沃尔沃轿车上拿了二辆车的登记本交给汤某指定的人。
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戴某因公司资金紧张,从钱某和邓某处借了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协议后,戴某用新AXXXX9沃尔沃轿车和新AXXXX5捷达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本作抵押,并让陈某将车辆登记本交给钱某。戴某每月都在给邓某还款。2013年5月因戴某欠邢某的钱,沃尔沃轿车被法院扣走。2013年1月因戴某欠程某的钱,戴某将捷达轿车交给程某。
8.上诉人戴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戴某从邓某处借现金30万元,用新AXXXX9沃尔沃轿车和新AXXXX5捷达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本作抵押,其表弟陈某将车辆登记本送来后交给邓某,所借款项用于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中。2012年4月初,戴某从程某处借款16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程某索要借款时,戴某将新AXXXX5捷达轿车及其行车证交给程某使用。
9.书证机动车登记车、协议书证实,2012年4月18日汤某、戴某从邓某处借款30万元,并用新AXXXX9沃尔沃轿车和新AXXXX5捷达轿车作抵押。
10.书证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6月22日戴某将其新AXXXX5号捷达轿车转让给程某用于抵偿借款。
11.书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嫌伪假牌证认定意见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乌市米东区分局所送检视的新AXXXX9沃尔沃轿车和新AXXXX5捷达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正规渠道领取使有的证书有明显差异。
1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疆东南绿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戴某。
1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4日法院判决汤某、戴某应偿还从程某处所借款项16万元及其利息。
1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执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3年6月4日法院裁定将汤某名下的新AXXXX9沃尔沃轿车用于抵偿新疆东南绿洲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戴某、汤某所欠邢某的借款258000元。
15.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二初字第4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法院根据邢某的申请,查封了戴某名下的新AXXXX5号捷达车的车辆手续。
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9日戴某被抓获归案。
17.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戴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的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如下:
综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借款时给邓某所抵押的车辆时不管所交付的车辆登记证是否真实,但车辆是现实存在的,抵押物的灭失是因为抵押后的4个月因其它民事案件被法院执行走的,后来上诉人还有还款行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应以犯罪来处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的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解说
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交付给被害人的车辆登记证系伪造,且有更换联系方式及隐匿行踪等行为,故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经查,上诉人戴某与被害人邓某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30万元的抵押借款后,上诉人交付给邓某新AXXXX9沃尔沃轿车、新AXXXX5捷达轿车二辆车的车辆登记证。后该车于2012年8月因上诉人欠邢占河的借款,邢占河向水区法院起诉,该二辆车被法院保全后予以执行,致使被害人邓某无法实现其抵押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合同即生效,上诉人是否交付车辆登记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同时对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及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均没有意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里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行为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证明作担保。而本案中上诉人所抵押的二辆车的所有权确实属于上诉人及其妻子,该车是存在的。证人邢占河证实上诉人曾在2011年12月上旬从邢占河处借款16万元,用新NX999号车作抵押,一个月连本带息还清后将车归还;2012年春节前,邢占河还给上诉人借过20万元,当时用零牌捷达车和手续(即购车发票)作抵押,后因上诉人提出要办车牌号,邢占河将车及手续均还给上诉人。至2012年8月邢占河起诉时,其手上没有任何抵押物。综上,上诉人与被害人邓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物根据目前的证据反映是存在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没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其次,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所借邓某的款均用于工程上,现也没有查清上诉人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亏损情况,其所借款项到底是骗而不想还,还是因三角债或亏损所致。第三,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21日还曾从邓某处借款28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至10月31日共给被害人邓某还款24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的223000元均是归还向邓某所借的第二笔28元的借款,但因钱是种类物,而上诉人借款共计58万元,其归还的24万余元,不能说是针对哪笔款归还的。如上诉人有归还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是诈骗,如果其主观上有非法占的目的,其就没有必要还款。至于最后更换电话号码,其曾供述是欠民工的工资,为躲债而为,当然也可以认为其想躲邓某的债,但有躲债及赖帐的行为,也不能推定其是为了诈骗。
(包旭霞)
【裁判要旨】1.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里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行为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证明作担保。若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等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对应产权归属于行为人,则不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2.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