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287号;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946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孟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586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岩,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瑞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孙文霞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琼,审判员王宏、陈敏
6、审结时间
一审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审时间:2013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天山水泥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孟某是与屯河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3月25日期限届满,孟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是由我公司代发,社会保险费是由屯河水泥公司缴纳,孟某的人事关系也在屯河水泥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当为孟某缴纳2011年8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孟某不存在病假,其未按照我公司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相关领导的批准,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我公司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要求孟某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拒绝签收,2011年8月26日我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发布《通告》,要求孟某在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孟某仍然未回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1月28日屯河水泥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发布《通告》,明确与孟某2011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孟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屯河水泥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孟某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起诉要求:1、确认孟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孟某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47413.8元。
针对天山水泥公司的起诉,孟某答辩称:我与天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的工资是由天山水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也是由天山水泥公司制作相关表格后把钱打入屯河水泥公司,由屯河水泥公司代缴。我已经请了病假,但天山水泥公司拖着不批,却按矿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天山水泥公司也不存在损失,因此我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
(三)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认定,1994年4月孟某到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屯河水泥公司)工作。2006年3月26日孟某与屯河水泥公司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25日期限届满。2008年3月26日后,屯河水泥公司向天山水泥公司发出《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孟某前往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工资由天山水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屯河水泥公司缴纳。在昌吉市、昌吉州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后,孟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天山水泥公司请假,在未获相关领导签字批准的情况下,孟某再未到天山水泥公司上班。2011年7月3日天山水泥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孟某发出通知,要求孟某回天山水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邮件于2011年7月11日被退回,退回理由载明:拒收(电话联系收件人,收件人不在本地要求退回)。2011年8月26日天山水泥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刊登《通告》,主要内容为:你自2011年4月26日至今未办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现通知你在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按公司管理制度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1月28日屯河水泥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刊登《通告》,主要内容为:由于你未交任何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找不到你,2011年8月26日通告在7日内你仍未来上班,故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屯河水泥公司与天山水泥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2012年9月10日孟某以天山水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山水泥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亦提出请求,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天山水泥公司向孟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由孟某向天山水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部分2666.35元;三、驳回孟某的其他仲裁申请;四、驳回天山水泥公司的其他反诉申请。孟某、天山水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表、通告、疾病证明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天山水泥公司当庭提交、孟某认可的劳动合同书、新疆法制报刊登的《通告》即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表,可认定与孟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屯河水泥公司,该公司也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通告方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屯河水泥公司与本案天山水泥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属独立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办理人事档案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均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孟某与天山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山水泥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办理相关手续,故孟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天山水泥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处理。对于天山水泥公司要求孟某支付赔偿金47413.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关于退换社会保险费问题,因孟某的社会保险费系以屯河水泥公司名义缴纳,故孟某没有向天山水泥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的义务,对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处理结论
据此,一审判决:一、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二、孟某不向天山水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666.35元;三、驳回天山水泥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孟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孟某承担。天山水泥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天山水泥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2008年3月调入天山水泥公司工作,2011年2月因身体不适,医院先后开具病假条、疾病证明书,天山水泥公司一直表示病假条先放在这里,我即视为天山水泥公司领导同意我休息治疗。2011年3月天山水泥公司停发了我的工资,后我的社会保险费也未予缴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即:1、天山水泥公司补缴2011年8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天山水泥公司支付2011年3月-2013年3月的病假工资60599.52元;3、天山水泥公司配合办理失业保险费、社保统筹重新缴纳及人事档案领出手续;4、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
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针对孟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公司与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孟某与屯河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为孟某垫付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666.35元,该费用孟某应予返还。孟某借调到我公司工作后,其自2011年2月起擅自离岗,长期旷工,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孟某实际旷工137天,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应扣其工资47413.8元,该笔款项孟某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孟某支付我公司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666.35元,以及赔偿金47413.8元。
上诉人孟某针对天山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的联系方式及住址没有变更,天山水泥公司应当直接向我送达相关材料,其送达程序不合法,我不存在旷工事实。天山水泥公司既认为与我没有劳动关系,即不应该发布通告,天山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吉自治州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22日为孟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11年4月24日为孟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011年5月11日该医院再次为孟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孟某未实际住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孟某住院治疗,出院时无病休医嘱。天山水泥公司自2011年3月起停发孟某工资,屯河水泥公司缴纳孟某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8月。孟某2011年3月至同年8月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2666.35元,由天山水泥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日孟某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天山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是与屯河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天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首先需明确的问题。孟某1994年4月到屯河水泥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8年3月26日孟某经屯河水泥公司开具《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调往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并非借调。此后孟某为天山水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天山水泥公司的劳动管理,天山水泥公司为孟某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孟某与天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孟某调往天山水泥公司工作,与天山水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与屯河水泥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屯河水泥公司虽在此之后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审判决认为孟某与屯河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误。
其次,孟某于2008年3月26日调入天山水泥公司后与天山水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亦需明确。孟某自2011年4月26日起未到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在天山水泥公司通知孟某回其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特快专递被退回后,天山水泥公司以通告的方式通知孟某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未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8日屯河水泥公司以通告的方式解除与孟某劳动关系,因2008年3月26日孟某调出屯河水泥公司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通告已无实际意义。孟某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天山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第三,阐述孟某的上诉请求。孟某与天山水泥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天山水泥公司应为孟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孟某关于双方于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某要求天山水泥公司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费、社保统筹重新缴纳及人事档案领出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天山水泥公司为孟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孟某要求天山水泥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3月社会保险费,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以及孟某2011年8月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事实,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天山水泥公司为孟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9日养老、失业保险费。孟某要求天山水泥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2013年3月的病假工资。孟某20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住院治疗,出院时无病休医嘱,在此之前虽有昌吉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但孟某未实际住院治疗,昌吉自治州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是建议休息,且未明确期限。因此,对孟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天山水泥公司仅应支付孟某20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天山水泥公司应按乌鲁木齐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770元的80%支付孟某病假工资308元(770元×80%×0.5个月)。原审判决驳回孟某诉讼请求不当。
第四,阐述天山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孟某2011年3月至同年8月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2666.35元,由天山水泥公司支付,对此应由孟某予以返还。天山水泥公司要求孟某支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666.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孟某自2011年4月26日起未到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天山水泥公司并未按照其规章制度对孟某作出相应处理,其要求孟某支付赔偿金47413.8元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定案处理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二、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于2012年9月10日劳动关系解除,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孟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为孟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孟某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孟某病假工资308元;五、孟某支付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666.35元;六、驳回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孟某支付赔偿金4741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孟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孟某负担。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孟某、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孟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孟某。
(七)解说
孟某1994年4月到屯河水泥公司工作, 2008年3月26日孟某调往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后天山水泥公司为孟某发放工资,屯河水泥公司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8日屯河水泥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刊登《通告》,明确其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与孟某解除劳动关系。孟某与天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屯河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不是诸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2008年3月26日之后孟某为天山水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天山水泥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杜琼)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