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1996)花法刑初字第167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终字第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37年7月19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贵州农学院园艺系教授。199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陈晓春,贵阳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谢友琼,贵阳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友昌;审判员:夏荫麒;代理审判员:叶湘清。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承明;审判员:杨绍武、吴广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被告人高某因刺梨苗补偿和租用科技楼门面等问题与贵州农学院副教授张某发生矛盾,后又因其妻王某到贵州民族学院办会计上岗证培训班向学生高收费的违纪行为,被张某举报,王某因此受到农院纪委的批评。被告人高某遂于1995年12月4日以一名13岁幼女的名义写信向贵州农学院领导控告其被张某奸淫,对张诬告陷害。同年12月14日、1996年元旦、1996年2月16日又分别发出了三封匿名信给张某,告知其妻朱某与贵州民族学院函授分校李某有不正当关系,接到匿名信后,贵州农学院保卫处和纪委对张某及其妻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查无此事。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和贵阳市检察院技术处,四川省重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对四封匿名信进行文字鉴定,均认定系被告人所写。故以被告人高某犯诬告陷害罪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辩解认为:其与张某没有任何矛盾,没有诬告陷害的动机和目的;即使想写匿名信,完全可以用电脑打字,又为什么在近乎失明的情况下吃力地去写一查就暴露的匿名信呢?目前我国的文字鉴定主要靠官能检测,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性,尤其是模仿的干扰更会明显地影响鉴定的准确性。其爱人在贵州农学院负责审计工作,已审计出农学院某些人有严重的经济问题,其认为有人想利用写匿名信的手段来整垮他,从而达到打击其爱人对审计工作的积极性之目的。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无罪。因为被告人高某与被诬陷人张某没有矛盾,所谓矛盾仅有张某个人陈述;匿名信有模仿之嫌,因为信中共有514个字只找出7个稍像高某的字体,相像率只达1.36%,且3份鉴定书系孤证,没有其他旁证,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贵州农学院科技服务楼始建于1989年底至1994年结束,按设计规定面积,需占用园艺系部分刺梨科研基地。1990年4月,贵州农学院科技开发处通过该院人事处处长雷某与园艺系达成意向性协议,即由科技开发处补偿园艺系刺梨苗移栽费人民币2000元,1993年3月1日由园艺系出具收据,张某签字:“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并没有和张某直接接触,亦未发生矛盾。科技服务楼竣工后,贵州农学院统一安排,每个系可以承租一间门面,通过抓阄方式,园艺系分得八号门面,1993年4月园艺系与贵州农学院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5月,园艺系又采取投标方式,将八号门面转租给本系中标教师罗某,此间被告人高某亦未与张某产生任何矛盾。1995年上半年贵州农学院园艺系与贵州民族学院函授部中专班共同举办“新会计制度上岗培训班”,聘请王某(系被告人高某之妻)讲授审计学课,每课时付给劳务费10元。办会计上岗证每人收费60元,系举办单位参照其他学校的收费标准制定的,并由当时的班主任钟某让学生自愿报名参加,并非王某收费而违纪,也谈不上受批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州农学院园林科科长石某的证言,证实存在刺梨苗补偿费一事。
2.贵州农学院园艺系1993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张某在收据单上的签名佐证。
3.园艺系与贵州农学院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罗某与园艺系签订的承包合同。
4.原园艺系主任杨某、办公室陈某的证言证实门面租赁一事并未导致被告人高某与张某产生矛盾。
5.“新会计制度上岗培训班”班主任钟某、周某、杨某的证言以及贵州农学院纪委1995年10月10日“关于王某同志谈财会班上岗证的问题”的谈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并未违纪和受批评。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三个犯罪动机,经查无实据,不能成立,其用作证据的三次文字鉴定,没有旁证,不能仅凭此定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宣告无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宣告高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第一,对匿名信的三次文检结果相同,具有一定的权威信和科学性,可以作为书证印证被告人诬陷他人的犯罪事实。第二,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与被诬陷人张某没有矛盾,犯罪动机不成立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三,判决书中所引用的否定高与张之间有矛盾的几个证据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显然是错误的。
(2)被告人高某辩称:第一,三次文检主要用感官鉴定,主、客观条件极大地影响了结果的可靠性;此案鉴定结论系孤证,没有旁证印证及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其与张某没有矛盾,不存在犯罪动机,没有主观诬陷的故意。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贵州农学院领导收到一名13岁的幼女反映被张某奸淫的控告信;同年12月14日及1996年元旦和2月16日,贵州农学院副教授张某先后收到三封匿名信,反映其妻朱某与该院函授分校李某有不正当关系。贵州农学院保卫科和院纪委经调查后,将四封信先后报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和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四川省重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进行文字鉴定,鉴定结果均认定为被告人高某所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引起被告人高某诬陷张某的犯罪动机的三个原因,经查:第一,关于刺梨苗移栽补偿费问题,在整个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张某没有直接接触,亦未发生矛盾;第二,关于科技楼门面租赁问题,租赁科技楼门面系1993年3月中旬,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995年”,当时园艺系将门面转租给职工罗某后,因张某在门面内存放啤酒一事,承租人罗某向当时任系领导的高某等人反映,为此,被告人高某与副教授张某发生过矛盾。第三,关于会计培训班办理会计上岗证高收费,受到院纪委批评的问题,在有关费用的收取上系举办单位参照其他学校收费标准制定的,学生自愿报名参加培训和纳费,被告人高某的爱人王某不存在从中乱收费的违纪问题,亦未受到批评,故公诉人对这一问题的指控不实,查无实据,应予否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份文字鉴定结论。
(2)园艺系刺梨苗补偿的收款收据以及张某在收据凭证上的签字。
(3)门面租赁合同以及罗某的承包合同。
(4)证人石某、杨某、陈某、钟某、周某的证言与以上书证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高某的爱人王某没有违纪乱收费之事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诬告陷害罪,仅凭三次文字鉴定而无其他旁证相印证,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证据是不充分的,并且三封匿名信和幼女的控告信的内容各指向的主体也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因与张某的三次矛盾冲突而引发其犯罪动机,经查被告人高某与张某并无根本矛盾冲突,即使在1993年的门面承租问题上二人有过矛盾,公诉机关以二人在1993年工作中曾发生过矛盾即认定被告人在1995年底产生犯罪动机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其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高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通过对证据进行科学的审查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宣告高某无罪是正确的。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四封匿名信的三次文字鉴定结论如何认定。三次文字鉴定均认定匿名信系高某所写,但法院在对该三份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中,注意到了鉴定的客观因素和鉴定人的主观条件等方面对鉴定结论正确性的影响,认为鉴定结论认定信中514个字中只有8个字系高某笔迹,在相像率仅为1.56%的情况下,即认定匿名信系高某所写,缺乏说服力;鉴定结论指出多数字系高某左手所写,但并未对高某左手所写的字进行鉴定,也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为减弱。另外,起诉指控高某与张某在工作中产生过矛盾,经查虽属实,但这一事实发生在1993年,据此认定高某在1995年底产生诬陷的动机是牵强的。法院对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宣告高某无罪是正确的。
本案在审理中没有准确把握审理的范围,是一大缺陷。检察院控告高某犯诬告陷害罪,法院就应围绕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事实进行审理,而本案指控高某给张某写了三封匿名信这一事实,从写信的对象和其内容看,与构成诬告陷害罪没有关系,因此,不管是否为高某所写,均不对诬告陷害罪的成立产生影响,故不应予以审理。
(陈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