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刑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兴玲。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198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章根香,贵州省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忠陆、贾开雯,贵州省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199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媛媛、杨莉,贵州省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应贵;人民陪审员:罗华炳、龙之中。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志强;审判员:吴广文;代理审判员:张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携带李某(另案处理)的人民币11万元到深圳,用9.9万元向他人购买得伪造的人民币29万余元,并立即携带前往贵阳市。李某也从广东省湛江市到贵阳市待机贩卖假币。6月10日,被告人叶某受李某电话邀约赶到贵阳市。经被告人黄某介绍,被告人叶某认识陈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6月20日,被告人叶某经李某1介绍与买主见面,讲定以5万元人民币兑换10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当天中午,陈某按约定携带5万元假币在贵阳市观水路和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叶某随后也被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住处收缴伪造的人民币24万余元。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并有收缴的伪币票样、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构成贩运国家货币罪,且数额巨大,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叶某无辩解。
被告人黄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黄某系受李某的指使进行犯罪的,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系从犯,只参与其中10万元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买卖,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黄某携带李某所出资金人民币11万元到深圳,用9.9万余元人民币向他人购得伪造的人民币29万余元,并立即携带至贵阳。李某也当日从湛江赶到贵阳市,伺机贩卖伪币。6月9日,李某电话邀约叶某来贵阳,替其贩卖伪币。被告人叶某通过黄某认识陈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6月20日,经李某1介绍,被告人叶某和买主见面,商定以人民币5万元兑换伪造的人民币10万元,陈某当天携带5万元伪币在约定地点与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叶某随后也被抓获,并从黄某住处收缴到伪造的人民币24.2万元。
上述事实,有收缴的伪币票样、清单和照片、证人证言、专业部门对伪币的鉴定证明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买卖携带和运输,被告人叶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其中叶某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黄某贩运伪造的人民币达29.2万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且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劳改,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叶某从外地赶到贵阳市,积极参与联系买主,贩卖伪造的人民币达5万元,数额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中起协助被告人黄某贩卖伪币的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4)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运国家货币罪,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系从犯,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叶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被告人叶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属既遂,并非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根据这一规定,叶某应属既遂犯。
(2)被告人叶某不是本案从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叶某在这次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活动中,不仅积极寻找“买主”,而且在向买主贩卖5万元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贩卖的数额已达5万元,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认真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予改判。
2.被告人黄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运输携带假币是事实,但购买假币是李某出资的,不能将购得假币这一责任完全由黄某一人承担,在贵阳的出卖假币的整个活动,完全是叶某一人进行,显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黄某应为从犯。被告叶某辩解:这次到贵阳是他们统统都知道这件事后,李某才打电话叫我来的,我连贵阳的路都不知道,买主我并不认识,李某1是陈某的朋友,我们不多说话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5月,原审被告人黄某、叶某到贵阳市做生意,黄某介绍陈某、李某1与叶某认识。黄、叶二人与陈某预谋到贵阳贩卖假钞,并约定同年6月份携带假钞到贵阳市贩卖。后黄某回到湛江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由李某出资人民币11万元,黄某于1994年6月5日携款到深圳用人民币9.9万余元购得伪造的人民币(50元票面)29万余元,并当日赶到贵阳市,李某也于同日到达贵阳市。后黄、李二人通过陈某积极联系买主。6月9日,李某电话邀约叶某到贵阳,并委托叶某与黄某一起贩卖伪币,本人返回湛江。6月20日上午,经李某1介绍,被告人叶某与买主见面,约定用5万元人民币兑换10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当天中午,陈某携带5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在约定地与买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黄某、叶某也被抓获归案,并从黄某住处收缴到伪造的人民币2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伪造的人民币票样、照片和清单。
(2)专业部门对伪币的鉴定证明书。
(3)二被告人供述。
(4)同案犯陈某供述:“是叶某的主意,叶某一个人和买主打交道,他用广东话给我讲是怕李某1他们黑吃黑,所以叫我出面先卖一部分假钞(5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审被告人黄某、叶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2.原审被告人叶某在主观上有明确的犯意,客观上有实施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联系买主,与买主商谈兑换标准、方式、时间、地点,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认定叶某的犯罪行为是未遂,显属不当。且原审被告人叶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重新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3.黄某、叶某的犯罪行为属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叶某虽没有参与购买、运输伪造的国家货币,但在受李某之邀而从湛江来到贵阳市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积极联系买主、协商兑换方式。在贩卖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叶某均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起协助黄某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作用,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是适当的,但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6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因二被告人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危害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故附加刑应为剥夺政治权利3年。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黄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3.叶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社会危害极大,表现在:(1)导致大量的伪钞被人非法持有和使用,严重破坏我国金融秩序,引起经济生活的混乱;(2)严重损害人民币的信誉,致许多没有专门仪器、识别能力不强的人拒绝接受大额钞票,影响人民的生产、生活。因此,对这一类犯罪、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依法加以惩处。很明显,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且不认定叶犯为累犯,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叶某属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完成状态。可见,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说,犯罪未得逞,就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未发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既遂则是犯罪人着手犯罪后,已完成预期的犯罪,已经实现犯罪意图。但必须明确,刑法规定,有些犯罪,即使犯罪目的未达到仍可构成犯罪既遂,如行为犯即是。本案二被告人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从刑法规定来看,就是属于行为犯,即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并不是要被告人把伪钞卖出获得利益才是既遂,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叶某属犯罪未遂,显然不当。(2)即使属于犯罪未遂的行为人,也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来说,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未遂犯的社会危害性比既遂犯小,因此,对未遂犯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有的未遂犯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如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是惯犯和累犯,即使是未遂犯,也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不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3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这一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属于累犯是正确的。
3.被告人叶某应属于主犯,而不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没有争议。被告人叶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显然不是起次要作用,而是在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中起关键作用:其受李某之托,和被告人黄某一起贩卖伪钞,并知道黄某携有巨额伪钞,且积极联系买主,和买主协商兑换比价,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交货方式等,起主要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起次要作用,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必须予以纠正。
(施挥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