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4)南自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刑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何某,女,33岁,汉族,广东省顺德县人,系贵阳市人防地下城管理处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申马季,贵州省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反诉人、上诉人):李某,女,33岁,汉族,河北省博野县人,系贵阳市人防地下城管理处职工。
一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雷钰,贵州省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忠陆,贵州省贵州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开雯,贵州省贵州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金鑫。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承民;代理审判员:熊志强、范红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何某指控称
因自诉人按财务制度拒付被告人两次支票,加之自诉人对被告人记职工考勤不公而提了意见,为此,被告人对自诉人便怀恨在心,于1993年10月26日早晨上班之时,被告人李某到财务室向李某1主任反映自诉人上班时间睡觉,自诉人便骂被告人“疯狗”,于是被告人李某便冲向自诉人,挥拳猛击自诉人头部,随即又抓住自诉人的头发将头往墙上猛撞,后被闻讯赶来的同志劝开。自诉人伤后经贵州省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重型)。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被告人向自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9179.36元。
(2)被告人(自诉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答辩称:自己当天是向领导反映记考勤的事,却遭到自诉人的辱骂并用手指我脸,在此情况下我才与自诉人发生抓扯,即被同事劝开,我并没有抓自诉人的头发将头往墙上撞。被告人李某反诉称:1993年10月26日上午,我找财务室向李某1主任汇报记考勤之事,而遭到自诉人何某的辱骂,为此与自诉人发生抓扯,即被同事劝开,当我离开财务室走到走廊时,自诉人乘我不备,猛然用力拳击我腰部,并抓我面部,用脚踢伤我右下肢。我伤情经贵州省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诉人何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追究自诉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自诉人何某赔偿我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01893万元。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提出,李某的伤系自诉人何某的行为所致,并辩称何某的伤情未达到轻伤(重型)的程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何某与被告人李某均系贵阳市人防地下城管理处职工,因工作关系双方曾发生过矛盾。1993年10月26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自诉人何某在财务室向办公室李某1副主任反映被告人李某记考勤不公一事,此时,被告人李某也来财务室反映自诉人何某上班睡觉之事,双方于是发生口角,当自诉人何某辱骂被告人李某“疯狗”时,被告人李某随即冲向自诉人,抓住自诉人何某的头发,抱住何某的头往墙上撞,后被闻讯赶来的同事劝开。此时,自诉人何某不服,未听他人劝解,走出财务室与被劝到过道上的李某又发生抓打,随即又被闻讯赶来的同事劝开。当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自诉人何某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颅内血肿待排。1993年10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CT报告显示颞叶局限性脑挫裂,其伤情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重型)。自诉人何某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院费1889.36元(已由单位报销)、护理费178.92元、管理费6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2228.28元。被告人李某伤情诊断为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外伤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未超过2周,其反诉自诉人何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无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被反诉人)何某和被告人(反诉人)李某都承认互相抓打,造成自己受伤的陈述。
(2)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何某伤情鉴定为轻伤(重型)的鉴定结论和对被告人李某伤情鉴定为轻伤的鉴定结论。
(3)双方当事人的住院病历。
(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的显示自诉人何某颞叶局限性脑挫裂的CT报告。
(5)自诉人何某住院的1889.36元医疗费用及单位报销凭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何某因工作关系于1993年10月26日上午发生互相殴打,致使自诉人何某轻伤(重型)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人李某反诉自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李某外伤性血尿持续未超过2周,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不符,同时反诉自诉人伤害事实证据不足,故反诉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2)何某无罪。
(3)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何某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和营养费338.9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李某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判对其如何致伤何某的行为认定不清,缺乏证据。第二,贵州省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何某轻伤(重型)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用了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理由是不足的,因而不应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何某双方因工作关系发生矛盾并互相抓打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何某于1993年10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CT报告显示“颞叶局限性脑挫裂”的结论,无任何依据。经二审查明,何某于1993年10月27日所作的CT报告结论为正常,故原判认定何某轻伤(重型)的结论,显属有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1994年8月31日将何某的伤情及有关材料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重新鉴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在鉴定过程中与有关部门专家进行会诊后,一致认为何某的CT正常,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用省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却采取了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属有误,故应予纠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自诉人)何某被致伤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何某病情的CT报告。
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对何某伤情的鉴定结论和有关部门专家对何某CT阅片会诊报告。
3.证人李某1、田某证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于1993年10月26日上午发生过互相抓打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与自诉人何某的实际伤情不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结论客观真实,因此,原审法院采证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所述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4)南自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即宣告何某无罪)。
2.宣告上诉人李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就成为实体问题的焦点。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必须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要有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发生。如果伤害结果未达到轻伤的程度,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自诉人(被反诉人)何某和被告人(反诉人)李某互相伤害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是清楚的,关键是如何确认伤害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伤害的程度主要依据法医的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上的,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确定伤害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要有合法的程序,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鉴定伤情程度,应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进行。一般医院的原始诊断证明书,原则上不能作为鉴定结论。对于一个案件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判断,只有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认定重伤或轻伤的定案根据。如果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怀疑,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原鉴定人补充鉴定或另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对于同一伤害案中出现了前后两个以上不同结果的鉴定结论,或者有不同级别的鉴定结论,原则上应采纳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或上一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对所有的鉴定结论有怀疑,还可以请有关部门专家进行会诊作出新的鉴定结论。本案有前后两个鉴定结论,一个是1993年10月26日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何某伤情为轻伤(重型)的鉴定结论,另一个是1994年8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作出的何某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难发现贵州省高院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后作出的更高级别的鉴定结论,并且贵州省高院法医在鉴定过程中与有关部门专家进行了会诊,其鉴定结论是专家共同研究得出的结论,因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更真实可靠,应当采纳。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贵州省高院的鉴定结论,却采纳了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然采证有误,其作出的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采纳了贵州省高级法院的鉴定结论,及时纠正了原判的错误,作出李某无罪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程序上的另一特征是自诉和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的案件也应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案自诉人何某向人民法院控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以自诉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反诉,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自诉和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李某无罪的最终判决,从而使这起自诉反诉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0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