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04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筑法刑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超。
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男,56岁,汉族,贵州赤水市人,系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民警(狱医)。1996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玲;代理审判员:张飒、廖祯祥。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敬兰;审判员:胡承明;代理审判员:范红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指控称
1995年9月11日是被告人贾某轮休。贾某未经单位领导的指派,擅自到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以提押治病犯人丁某(男,199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回南明区看守所为由,将犯人丁某带出第一监狱医院,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将丁某送回家与家人相聚。下午2时许,丁某以上厕所为名,趁贾某在客厅与其母饭后交谈之机,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贾某于当日下午5时50分才向看守所领导电话汇报,但谎称“犯人丁某在押回看守所途中逃跑”。另外,被告人贾某在1995年8月至9月期间,以带生病犯人回家要医药费为由,擅自先后将罪犯吕某、丁某、银某、蔡某、刘某、王某、邹某等提押出监与家属见面或在家过夜。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看守所狱医,玩忽职守,致使重刑犯人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求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系被告人贾某轮休日。当日中午11时许,贾某未经单位领导指派,擅自到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以提押治病犯人丁某(199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回南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为由,将犯人丁某带出省第一监狱医院,送回丁家与其家人相聚。在丁家吃完午饭后,被告人贾某在客厅与丁的母亲文某交谈,犯人丁某以上厕所为名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贾某到当日下午5时50分才打电话向看守所领导谎报:犯人丁某在押回看守所途中逃跑。此外,贾某从1995年8月至同年9月,以带生病罪犯回家要医药费为由,擅自先后将罪犯蔡某、王某、邹某等从贵州省劳改局中心医院、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提押出来与人犯家人见面,并允许罪犯在家过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某、郭某证实1995年9月11日被告人贾某带犯人丁某回家及丁某逃跑的情况。
2.证人邹某、蔡某、王某(均为在押罪犯)证实在生病住院期间被贾某带出回家并在家中过夜。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被告贾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把被关押的罪犯非法提押出来送回家中,让其脱离关押场所,从客观上为被关押的罪犯提供了脱逃的可能和条件,造成犯人丁某脱逃得逞的严重后果。且在此之前还曾私自将3名在押人犯提押出监在外过夜。其行为符合私放罪犯罪之构成,应定为私放罪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贾某私放罪犯,破坏国家监狱、看守所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贾某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某诉称:“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起诉指控犯玩忽职守罪才是符合事实的,量刑亦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系被告人贾某轮休日。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未经单位领导指派,擅自到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以提押治病犯人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回南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为由,将犯人丁某带出第一监狱医院,送回丁家与丁的家人相聚。在丁家吃完午饭后,被告人贾某在客厅与丁的母亲文某交谈,犯人丁某乘上厕所之机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贾某于当日下午5时50分才打电话向看守所领导谎报:犯人丁某在押回看守所途中逃跑。此外,被告人贾某从1995年8月至同年9月,以带生病人犯回家要医药费为由,擅自先后将人犯蔡某、王某、邹某等从贵州省劳改局中心医院、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提押出来与人犯家人相聚,并允许人犯在家住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贾某身为公安民警(狱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把被关押的重刑犯非法提押出来送回家中,让其脱离关押场所,客观上为被关押的犯罪分子提供了脱逃的可能和条件,造成重刑犯脱逃得逞的严重后果。且此前又私自将三名人犯提押出来允许回家住宿。上述行为是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私放罪犯罪。被告人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贾某渎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其究竟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是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构成私放罪犯罪,这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与法院判决的分歧所在,也是被告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按照1979年《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明知,实际上也就是预见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会发生,包括某种结果的必然性发生和可能性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按照1979年《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本案行为人贾某作为看守所民警(狱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指派、批准,擅自到监狱医院提押住院治疗的重刑犯,提押出来后,不是立即将犯人押回看守所,而是私自将罪犯带回罪犯家中与家人相聚、吃饭,使其脱离了关押场所,为罪犯提供了脱逃的必要条件。从其主观心理分析,贾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深知犯罪分子是社会危险分子,且时刻企望逃避法律制裁,却在休息日未经许可擅自提押犯人出监回家,此时,他就必须预见到、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能会发生罪犯脱逃的严重后果,为法纪所不容,但他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重刑罪犯逃跑,这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加之贾某在此前一个月时间里,还先后擅自将住院治疗的三名犯人提押出监回家,都在家中留宿过夜,同样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只因这三名犯人第二天回监,才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被告人贾某构成故意犯罪。
综上所述,贾某既不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由于间接故意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且情节严重,一、二审法院以私放罪犯罪对其定罪处刑是完全正确的。
(郑炳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