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城建防水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吕志杰。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防水公司)原系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公司。2005年8月,自诉人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鼎立家园防水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因双方系上下级关系,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该工程进行中,被告人刘某伪造自诉人单位印章,同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就鼎立家园项目又签订了合同,并把原来已完工的工程一并涵盖进该合同。2007年11月,因刘某拖欠该工程农民工资,农民工将自诉人诉到法院,自诉人才知道此事。自诉人京城防水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上加盖的自诉人单位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此公章系伪造。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并公然用其进行经济活动,对自诉人今后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隐患,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就自诉人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未予表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相关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了刘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某的指控。
(四)裁判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撤诉。
(六)解说
就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对以下三类案件提起自诉: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人民法院才予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上述案件中由于与被害人切身利益相关,《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被害人放弃追诉权,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所以,上述案件,只能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案件性质、情节、危害轻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侵犯通讯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上述两类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是可以通过自诉程序处理的公诉案件,从理论上说,对这类案件同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国家追诉机关亦可以提起公诉。在被害人选择自诉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被害人的自诉权。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在自身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不能因这类案件可以提起自诉而拒绝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规定赋予被害人对自己有一定证据证明的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又不予追究的行为以自诉权,有利于改变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状况,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实际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此类案件提起自诉,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的对某案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予立案、不起诉决定书等等。
基于上述相关规定,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应严格限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类犯罪的范畴,而本案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畴。刑诉法并未将此类犯罪规定在可以提起自诉或由公诉转为自诉案件的范畴。因此,此类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件不属自诉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
第二种意见是:
1.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伪造了自诉人的印章,且用于经济活动,对自诉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害。现自诉人不仅有被告人刘某侵犯自诉人权利的证据,也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2.自诉案件具有性质相对轻微、情节相对简单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不仅仅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赋予被害人起诉权,不仅有利于改变被害人状告无门的现状,也能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思路,在明确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前提下,也考虑到自诉人确实存在状告无门的现实问题。假使开庭审判,审判庭也难以作出裁决。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思想的指导下,同时考虑自诉案件的特点,审判庭确定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案。在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法庭后,首先向被告人出示了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使被告人通过证据不仅认识到其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同时其行为也给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及经济利益造成影响。继而法官向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明确阐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倡导双方以和谐的理念为解决纠纷落脚点。最终,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了解到被告人刘某并未对外大量使用其公司印章,并同意补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矛盾化解,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以裁定准予自诉人撤回自诉。
这样的一起自诉案件,不仅考察了法官对自诉案件相关规定掌握的程度,同时在司法为民的大背景下,在审判工作中考虑人民满意不满意,对一个刑事法官能动司法提出了考验。本案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虽然站在法律规定的角度,干了“不该干的事”,但是,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通过法官的努力,化解了矛盾,解决了纠纷。案件的效果是应该得到肯定的。
在刑事追诉权问题上,现代国家一般采取双轨制,即在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对多数犯罪享有追诉权的基础上,赋予公民享有对某些特定犯罪的追诉权。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定追诉机关,享有对多数刑事犯罪的追诉权,但是对某些刑事犯罪,个人依法享有追诉权。显然,自诉人的诉权只针对特定的案件即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依刑诉法相关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应严格限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类犯罪的范畴,而本案自诉人北京京城水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畴。刑诉法并未将此类犯罪规定在可以提起自诉或由公诉转为自诉案件的范畴。因此,此类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件不属自诉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郭秋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