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1994)云刑初字第267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徐刑终字第1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斌。
被告人:周某,女,39岁,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系个体户。199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徐某,男,38岁,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系个体户。199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彦洪,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伟,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8岁(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系个体户。199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23岁,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系个体户。199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薛明华,江苏省徐州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毕见科;审判员:丁旺齐、钱正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孝玉;代理审判员:张洪源、杨绪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徐某于1994年4月初与周某1(在逃)、谢某(在逃)在北京预谋去广州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此后集资2万余元人民币,由周某1到广州贩运伪造的人民币57000元。1994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胡某和周某1、谢某乘火车窜至徐州市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25日,被告人汪某携带1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在徐州市区销售时被抓获,并从周某、徐某、汪某、胡某的住处查获伪造的国家货币5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人民银行鉴定证明,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胡某对犯事实供认不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胡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非法贩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系初犯、无前科,由于其贪图物质利益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且只销售1000元伪造的国家货币,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考虑量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持异议。但请求法庭综观被告人胡某在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徐某与周某1、谢某(均在逃)于1994年4月初,在北京预谋去广州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被告人周某、徐某集资人民币5600元,周某1、谢某集资人民币14000元,由周某1到广州贩运伪造的人民币57000元。1994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徐某、周某1、谢某又伙同被告人汪某、胡某窜至徐州市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被告人汪某携带1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在徐州市区销售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追缴伪造的国家货币550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又从被告人周某居留处追缴伪造的国家货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滕某、徐某、吴某、赵某、马某等证人的证言;
2.追缴的1000元伪造的国家货币等物证;
3.银行伪币鉴定证明;
4.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胡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胡某集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贩运的总面值为57000元,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0号《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2)本案的4名被告人中,周某、徐某在整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胡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胡某所犯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系严重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本院审理期间追缴的1000元伪造的国家货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徐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汪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胡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5.追缴的假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表示服判,未上诉。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与周某、徐某、汪某等人密谋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同他们一起来徐州是一种巧合,他们是做伪币生意的,而自己是做蔬菜生意的。在出售伪造的人民币问题上,自己是看在和徐某的亲戚关系上不情愿地去帮他们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不当,要求从轻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徐某与周某1、谢某在北京预谋去广州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共集资20000元人民币,由周某1到广州购买伪造的国家货币57000元,并将伪造的人民币携带至北京。因在北京未能出售,被告人周某,徐某、周某1、谢某于1994年4月24日又伙同被告人汪某、上诉人胡某携带57000元伪造的国家货币,乘火车窜到徐州销售。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上诉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1、谢某在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现汪某出售伪造的国家货币并将其扭送到派出所的证人赵某、马某的证人证言;
(2)被告人周某等人在徐州市居住时的房东滕某、徐某的证人证言;
(3)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假币鉴定证明;
(4)公安机关查获的55000元假人民币照片;
(5)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和上诉人胡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徐某、汪某和上诉人胡某无视国法,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其行为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定罪量刑正确,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该罪的犯罪数额起点一般为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为1000元以上,或币量为100张以上。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总币量不足上述起点数额,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亦构成该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面值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行为人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为57000元,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共同犯罪。
本案共同犯罪中,周某、徐某作为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严处罚;汪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均体现了上述精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孙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9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