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刑初字第1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青。
被告人:黄某,女,19岁,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农民。199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蓉;审判员:陈汝炎;代理审判员:尹秋红。
(二)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底,被告人黄某因婚姻问题和个人财物遗失事由,与其男朋友邵某之姐邵某1发生矛盾,并伺机报复。1995年5月27日中午11时许,黄某携带西瓜刀等候在邵某1家门口,见邵之女艾某(13岁)放学回家,即持刀朝艾头部等处乱砍十余刀后,自伤双手腕弃刀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艾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黄某对杀死艾某之事实供认不讳,仅以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宽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被告人黄某经邵某1介绍,认识了邵之弟邵某,双方恋爱、同居。后邵某1认为:黄某的三姐黄某1系邵之儿媳,黄某又与其弟相好,今后不好称呼,不同意其弟与黄某恋爱。黄某已准备好的结婚用品存放在邵某住处被盗,怀疑是邵母所为,与邵母发生矛盾。邵某又表示不会与黄某结婚,当时,黄某已有身孕,因此,黄某怀恨邵某1,遂产生报复之恶念。1995年5月27日上午,黄某买得尖刀一把,携刀到邵某1住处,欲杀邵某1。11时许,邵之女艾某放学回家,黄得知邵不在家,即对艾说:“你妈不在,你就替她去死!”随即持尖刀朝艾某头、脸、颈、手臂等处乱砍,其妹劝阻不成,黄又关上艾家房门,再次砍艾某手臂数刀,并将碗柜内物品砸烂,然后自伤双手腕,弃刀离开作案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6月7日作了引产手术。艾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证实:看见黄某与艾某在艾家拉在一起抢刀,黄某关上房门,听见屋内有砸烂东西的声音,后黄某开门走了。
(2)证人艾某1证实:其放学回家后,听见家中有砸碗声,跑回家,见黄某双手握刀朝艾某头上砍,便去叫人,后返回家见其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3)刑事技术鉴定证实:艾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尺、桡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查获的木把单刃刀刀背上查见O型人血,刀刃上查见B型人血。艾某血型为O型,黄某血型为B型。
(4)大营坡派出所证实:黄某于1995年5月27日冲进联防队办公室,说了一句:“我来投案”就昏倒在地,满身是血,不省人事,我们立即送其到医院抢救。
(5)证人雷某、牛某证实:黄某于1995年6月5日由黔灵派出所送来我院作引产手术。同年6月7日引下一女婴(已死亡)。
(四)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为家务琐事报复他人,故意剥夺无辜儿童生命,手段残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虽能投案自首,亦可不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系“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依法不判处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
(五)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凶器尖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六)解说
本案中,围绕着黄某是否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曾有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属于《刑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其理由是:(1)公安机关送黄某到医院作引产手术是正确的,黄系婚外孕,违反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对其作引产不是为了判其死刑。(2)黄某在作了妊娠手术后,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法律手续,收监关押,审判应是从羁押开始,而黄某是在羁押前就已终止了妊娠的,因此,黄某不属于《刑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黄在作案中滥杀无辜儿童,手段残忍,虽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论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虽未对黄某办理羁押法律手续,但黄某在投案时就已怀孕,并且已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可以视为羁押已开始,合乎立法精神。因此,黄某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且作案后尚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黄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黄某为报复他人,故意剥夺无辜儿童生命且手段残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而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虽能投案自首,但仍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然是否将其认作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量刑意见,即决定是否对黄某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所以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出于革命的人道主义,因为胎儿是无辜的,而且胎儿生下来以后还需要母亲的哺育,所以“不适用死刑”,这里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指等她分娩以后再予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当然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为《刑法》第四十四条只规定了“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而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并没有同时作出这样的规定。对“审判的时候”的理解,应作广义的理解,既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也指审判前的羁押受审时。对于怀孕的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都不应为了要判处死刑而对她进行人工流产,即便是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同样不能适用死刑。否则,就有悖立法原意。
本案中对黄某适用《刑法》第四十四条,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和合理的。
(毛永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