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筑刑初字第191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5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满琴。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26岁,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农民。1995年11月5月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安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郎中县人,无业。1991年1月因诈骗罪和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月刑满释放。199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安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27岁,汉族,河南省华县人,无业。1989年12月30日因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199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黄石坚、李端华,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瞿某,男,44岁,汉族,四川省秀山县人,农民。1992年3月28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199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男,28岁,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阳钢厂阳关建材制品厂工人。1988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正云;审判员:陈汝炎、杨蓉。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萍;代理审判员:付强、刘世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瞿某将配制麻醉药、并用该药注入饮料麻醉他人后进行抢劫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刘某。同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冯某、瞿某伙同他人用装有麻醉药的饮料将王××、乐××、谢×、陈××、周××等9人麻醉后,抢走现金3 000余元、金戒指4枚、金耳环4副、收录机1台、上海牌手表1块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为主作案9次,被告人安某作案7次,被告人孙某作案6次,冯某作案1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赃款赃物;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瞿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中被告人安某、孙某、瞿某刑满释放后,在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对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冯某、瞿某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未在贵州铝厂塔山液化汽站、苏州火车站和兴义至贵阳的客车上抢劫。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安某、孙某均辩解:未在徐州和苏州火车站及贵阳至安顺的客车上抢劫。均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瞿某辩解:其未向刘某传授用麻醉方式抢劫的犯罪方法。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解:在安顺至贵阳中巴车上抢劫的那一次,其是事后才知道。要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下旬,被告人瞿某由贵州省铜仁市窜至贵阳市贵州铝厂中学刘某2(被告人刘某之父,在该校打工)的住处后,将麻醉药的配方及用麻醉药注入饮料将他人麻醉后抢劫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刘某。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在兴义至贵阳的客车上,用注入麻醉药的饮料将一乘客麻醉后,抢走其人民币90元、单卡收录机1台。同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廷卫(已判刑)在贵州铝厂塔山液化汽站值班室,用注入麻醉药的饮料将王××麻醉后,抢走其人民币90元、上海牌手表1块。同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窜至贵阳火车站广场将一名妇女骗至河南庄望城旅社,安某作掩护,孙某用事先备好的麻醉饮料将其麻醉后,抢走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窜至贵阳至凯里的客车上,刘某和安某作掩护,孙某用注入麻醉药的饮料将女乘客乐××麻醉后,抢走其人民币750元、金戒指1枚、金耳环1副。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窜至贵州省铜仁市燃料公司附近,用“丢包”方式将行人谢×骗到该市粮食局招待所麻醉后,抢走其人民币60元、金戒指1枚、金耳环1副。同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窜至贵阳至安顺客车上用配制的麻醉饮料将一男乘客麻醉后,抢走其人民币40元、皮箱1个、照相机1台。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由贵阳市窜到江苏省徐州市,三人在火车站将一名招客住宿的妇女陈××骗到该市中山路附近麻醉后,抢走其金耳环1副。同月23日,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又流窜到苏州市火车站,三人用同样手段将该市乔弄旅社招客住宿的妇女周××麻醉欲抢劫其财物时,被车站值班的联防人员抓获。同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安某、冯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至贵阳的小型客车上,用刘某注入麻醉药的饮料将一名男乘客麻醉后,抢走其人民币2 000元、金戒指1枚。
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冯某伙同他人分别结伙抢劫作案9次,共计抢走他人现金3 000余元、金戒指4枚、金耳环4副、照相机1台、单卡收录机1台、上海牌手表1块等财物。破案后,追回赃款4 114.40元(其中发还失主2 300元)、金戒指1枚、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乐某、谢某、陈某、周某等人被麻醉抢劫的陈述。
2.证人顾某、沈某、刘某1、任某、李某等人证实上列被告人配制麻醉药和用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证词。
3.刑事技术鉴定对在被告人处查获的麻醉饮料中药物含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4.贵州省铜仁市粮食局招待所和江苏省徐州市、苏州市火车站派出所证明。
5.查获的部分赃款赃物收据。
6.失主领条。
7.五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冯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流窜异地分别结伙,多次用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瞿某将麻醉药配方及用麻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方法传授给刘某等人,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中,被告人刘某配制麻醉饮料,为主抢劫9次,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不思悔改,提出外出抢劫,伙同他人流窜抢劫7次,系主犯、累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不思悔改,积极参与预谋,多次对他人实施麻醉行为,伙同他人流窜抢劫作案6次,系主犯、累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将用麻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方法传授给刘某等人,已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冯某参与预谋抢劫作案一次,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冯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瞿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上列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瞿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随案移送的赃款1 841.40元、金戒指1枚、手表1块,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刘某、安某、孙某、瞿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某、安某、孙某均称没有在徐州、苏州及贵阳至安顺的客车上抢劫,不是主犯;刘某还称其没有在兴义至贵阳客车上抢劫。孙某的二审辩护人也以原判认定孙某参与的这三桩抢劫之证据不足为由,为其辩护。瞿某则以没有传授犯罪方法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事实除孙某参与在苏州抢劫不能认定外,原判其余部分均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另外还查明,刘某、安某、孙某在其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互相配合,由安某提出犯意并邀约他人流窜作案,由刘某负责提供、配制麻醉药饮料,并在二人掩护下,孙某直接出面引诱妇女,实施抢劫,该三被告均系主犯。刘某、安某、瞿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辩解不是主犯,并否认在徐州及贵阳至安顺客车上抢劫之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瞿某传授犯罪方法之事实,有瞿某、刘某二人的供述及案犯李某、任某等人的交待相印证。
(2)刘某伙同刘某1在兴义至贵阳的客车上抢劫他人现金及单卡收录机之事实,有刘某供述及其父刘某2证实见被告人(刘某)拿收录机回来之证言相印证。
(3)刘某、安某、孙某在贵阳至安顺客车上抢劫一男乘客皮箱、照相机之事实,有三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均相一致,其供述曾携此相机外出徐州等地流窜作案之情节,与徐州火车站被劫妇女陈××证实其被三名案犯利用照相为诱饵,抢走其金耳环之情节相吻合。
(4)刘某、安某二人的供述及苏州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当时的案犯是刘、安二人,不能确认孙某参与抢劫。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安某、孙某、被告人冯某等人结伙作案,多次用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刘某为主抢劫9次,系主犯;安某为主抢劫7次,系主犯,且系累犯;孙某为主抢劫5次,系主犯,又系累犯;且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瞿某将用麻醉药配方及麻醉方式抢劫财物的方法传授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冯某参与预谋、抢劫一次,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原判对各上诉人、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不予采纳。
(七)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同时裁定核准抢劫罪犯刘某、安某、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八)解说
本案对刘某等5名罪犯的处理是正确的。
1.关于抢劫罪的认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行为人刘某、安某、孙某三人多次结伙,将人麻醉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走财物。他们采取的是“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定抢劫罪是正确的。且三行为人在1994年7月至10月就连续流窜异地抢劫作案,次数最多的达9次之多,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中,安某、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某种具体的犯罪方法、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没有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鉴于此种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1983年9月2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将传授犯罪方法单立为罪名,是对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一个重要补充,为严厉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基本特征是:(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活动使一些没有犯罪习性的人走上犯罪道路,成为新生的犯罪分子。这种犯罪不仅直接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对社会治安构成长远的潜在威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行为人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某种具体的犯罪方法、技能传授给其他人。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被传授的人是否使用了传授的方法进行犯罪活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量刑时可作参考。(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本案行为人瞿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将配制麻醉药并用该药注入饮料麻醉他人后进行抢劫的方法传授给罪犯刘某,致刘某与他人结伙多次实施抢劫,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行为人瞿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毛永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