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26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仲、俞晓川。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出生,北京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相愫晶、朱娅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德胜;人民陪审员:李凤雨、孙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冯某于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六号井27号楼421号家中,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向他人传授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被告人冯某后被查获归案。
2.被告辩称
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传授的不是其本人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尚未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的危害后果,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自行搜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先后两次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六号井27号楼421号家中,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 065次,下载116次。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电脑硬盘1块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1、张某(系被告人冯某父母)证言证明,家中电脑就冯某一人使用,冯某在家经常上网。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文档打印材料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0日将被告人冯某抓获,扣押其使用的电脑硬盘,检验出涉案信息。被告人冯某署名“但它”发布《恐怖分子手册》(一)至(十):(一)为“介绍一种在普通试剂店里就可以买到的炸药”;(二)为“常规炸药面面观”;(三)为“团结就是力量谈谈混合炸药”;(四)为“熟面孔C4”;(五)为“理想的反装甲混合炸药”;(六)为“燃烧剂的简易制备”;(七)为“就地取材的凝固汽油弹”;(八)为“家庭用燃烧品”;(九)为“硝化棉实用制备”;(十)为“塑料炸药”。其间,穿插一些涉及恐怖主义的语句。
3.百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恐怖分子手册》发布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10时47分32秒,发布IP为XXX.XXX.XXX.XX,浏览1 727次,下载79次,删除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另一次《恐怖分子手册》发布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19时36分29秒,发布IP为XXX.XXX.XXX.XX,浏览338次,下载37次,删除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两个文档内容相同,但第二个文档开头多一句话:“永远等待下一次的话,即使我给你第二次生命,你也无法成为一个男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
5.被告人冯某供述:我从网络上搜集许多有关炸药制作方面的信息,又做了一些整理,形成一篇电子文档,取名为“恐怖分子手册”。2009年年底,百度网站开设“文库”栏目后,我用“但它”这个网名将文档上传,在互联网上发布了。2010年3月,一个网友告诉我文档被删除了,在4月份我又重新发布了一次。我这样做就是觉得好玩,想让别人也看看。用这个文档名称,就是想引起浏览者的注意。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法制观念淡薄,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电脑硬盘1块,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冯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在案之电脑硬盘1块,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通过网络传播不良信息的新型案件,对于冯某的行为能否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主观上不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其在网络上传播的内容是关于炸药的制造方法,属于“中性方法”,并非是专门用于犯罪的方法,而且是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悉的,传授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故不构成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所传授的主要内容虽然是关于炸药制造的“中性方法”,但其把这一“中性方法”与恐怖活动相结合,就属于犯罪方法,故冯某的行为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性质。但是,考虑到其只有间接故意,点击和浏览次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按犯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对象传授,犯罪后果难以控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定罪处刑。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冯某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言传或者身教向特定的对象传授特定犯罪的方法,传授的内容往往是一般人通过正常渠道不能够获悉的方法。而本案作为新的社会环境下产生的新型犯罪,需要结合网络环境治理的社会形势,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对涉案行为及后果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判,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正确处理。
1.冯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将用于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授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传授了用于犯罪的方法。综合全案,冯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客观特征。
(1)冯某对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持放任的心态,具有犯罪故意
诚然,冯某作为一个涉世不深的青年网民,社会交往并不复杂,与恐怖活动并无联系,并不具有追求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恐怖活动的直接故意。但作为一个成年人,冯某对别人有可能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应当是有认识的,因为其传授的不良信息系统、全面,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其在互联网上公然传播,且未采取加密、警告等抑制事态发展的任何措施,对他人据此实施犯罪予以防范。可见,冯某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态。其在供述中也说:“如果有人用这些东西实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冯某在《恐怖分子手册》被删除后再次发布的行为,也印证了其对危害后果的放任。冯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放任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在确定具有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就需要探讨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一个行为犯,不应理解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区别之一。教唆犯罪是使无犯意者产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坚定者决意犯罪,所以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与其教唆的犯罪一致。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变得易行,而非使他人决意犯罪。他人是否据此实施犯罪,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这样,行为人只要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有认识而持放任心态,就符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
(2)冯某传授的内容可以界定为犯罪方法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传授的是犯罪方法,才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犯罪方法。如果把犯罪方法狭隘地理解为只能用于犯罪的方法,则会缩小刑法的打击面。
从实践看,确实有一些技能、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如扒窃技术。对此,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更多的实际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则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做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冯某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药制造的方法,从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是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取的,并非某种具体犯罪的技能和经验,而是科学知识。如果纯粹把这种炸药制造的方法通过网络传播,也不必然增加社会风险,通常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当把涉及恐怖的言词穿插于炸药制造方法之中,并将之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从而使浏览者很自然地将该炸药制造方法与恐怖活动联系起来,这就将原本中性的炸药制造方法类型化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了。事实上,社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得的只是一般炸药制造方法,而不是恐怖气氛笼罩下的炸药制造方法。明显带有恐怖、爆炸犯罪倾向性的炸药制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许通过公共媒介予以传播或获取。换言之,冯某通过网络不加限制地向公众传播此类信息,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质性内容。
(3)将犯罪方法在网络上发布的行为属于“传授”
虽然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是向特定对象传授,但不能据此否认不特定人可以成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不特定人,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此进行限制。在科技发展、通信发达的社会景下,对“传授”的理解也应当与时俱进。本案中,冯某将《恐怖分子手册》在网络上发布,公众(主要是网民)可以任意浏览、下载,可以选择性地成为其传授的对象。由于该罪系行为犯,至于公众是否接受其传授,则不影响传授性质的认定。如果说向特定人传授可以属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那么向不特定人传授的危害更大,难以控制,更应该理解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
2.鉴于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所具有的新特点,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结合社会形势恰当评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当前,网络的高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由于网络自身存在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其也成为一些人滥用乃至实现自己不法意图的工具。所以,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社会防卫的关系,成为办理涉及网络犯罪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不能仅仅关注其现实危险性,而对于具有抽象危险性的行为不予刑法规制。就本案而言,冯某制作、传播的《恐怖分子手册》文档被浏览两千余次,下载一百余次,足以表明其受关注的程度。即便无法查实这些被传授者是否已经接受和使用被告人传授的犯罪方法,鉴于其行为的危害性,也可以依法认定传播犯罪方法罪。在办理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时,对其“犯罪故意”、“犯罪方法”和“传授”的理解,应与特定的社会形势相适应。
(2)案件审理时应注重落实社会效果
由于本案广受社会关注,在办案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判决结果对社会规则的影响。法院判决本身具有一定的指引功能,引导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规则。本案中,冯某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的行为是网络不良信息的极端典型,对此如何评判,昭示着刑法的立场与原则。作为犯罪处理,则能够引导网民的网络观念,正确合理利用网络资源,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环境的效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同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2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