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筑法民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民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牟某,男,51岁,贵州大学教师,住XX宿舍。
诉讼代理人(一审):曾伟雄,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汪晓谦,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牟某1,男,9岁,贵州大学子弟学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牟某,系牟某1之父。
原告(上诉人):冯某,男,74岁,退休教师,住四川省万。
原告(上诉人):周某,女,70岁,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牟某,系冯某、周某之婿。
被告(被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包洪臣,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花溪镇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保光,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申马季,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娅;代理审判员:刘继普、毛开银。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厚信;代理审判员:王德锐、彭方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牟某、牟某1、冯某、周某诉称:1992年3月28日晚8时许,原告牟某同妻子冯某1、儿子牟某1访友回家,途径花溪桥头公共厕所,牟某同儿子牟某1去男厕所,后冯某1也去女厕所。牟某、牟某1自男厕出来后不见冯某1,经寻找,将冯某1从厕所粪池口捞出。冯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牟某等以修建该公共厕所的花溪区城建局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花溪区花溪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花溪环卫站)管理不善,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354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花溪区城建局辩称:花溪桥头公共厕所在设计上并无不当,对冯某1的死亡城建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花溪环卫站辩称:花溪桥头公共厕所因农民排粪者多,农户排粪后出粪口盖板不盖,通道木门亦被多次损坏。环卫站作为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只负责保洁工作,对冯某1的死亡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8日晚八时许,牟某、牟某1与冯某1自花溪清华中学访友回家,途径花溪桥头临街的公共厕所时,牟某1提出要去解溲,牟某便陪同儿子进了男厕所。冯某1随后去女厕所。牟某、牟某1出来后不见冯某1,当从女厕所出来的人告知里面已空无一人时,牟某即入内查看,未见冯某1,随即进入标有“女”标记的大门查看,见里面是一粪池口,旁边立有一块水泥盖板未盖,池口裸露。牟某跑回清华中学朋友家求援,后与其朋友一同从粪池口将冯某1打涝出来。冯某1已窒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法院经勘查,本案所涉花溪桥头公共厕所正对大街修建,右侧前面为男厕所入口,有一“男”字标志;左侧前面系粪池口通道门,门标上有一“女”字标志,但无箭头指向;左后侧为女厕所入口。该厕所现已拆除,改建为抽水式厕所。
本案原告牟某、牟某1系死者冯某1的丈夫和儿子。冯某1系本案原告冯某、周某之独生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花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冯某1死亡证明书。
(2)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1)贵阳市花溪区环卫站应对冯某1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花溪环卫站是该案所涉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对该公共厕所的设施有妥善管理使公厕得以安全使用的职责。然而该厕所粪池口通道门在事发当日无门板,不能关闭;粪池口处于洞开状况;粪池口通道门柱上标有“女”字标志,对入厕人产生错误导向。由于环卫站未尽到作为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尽的职责,以致冯某1坠入粪池口死亡,环卫站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冯某1眼睛近视,疏忽大意误入粪池通道以致坠入粪池死亡,自身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2)花溪区城建局对冯某1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花溪区城建局作为该公共厕所的设计单位,在设计上解决了在粪池通道设门,粪池口设盖板等设施,如果管理人尽到职责,冯某1是不会误入粪池口通道以至坠入粪池死亡的。故花溪城建局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牟某、牟某1、冯某、周某要求花溪区城建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请求;
花溪环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牟某、牟某1、冯某、周某人民币17500元。
案件受理费710元,花溪环卫站负担640元,牟某、牟某1、周某负担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花溪环卫站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2)关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3)赔偿金构成及依据不确。
2.上诉人牟某、牟某1、冯某、周某诉称:(1)被上诉人花溪城建局在公共厕所的设计上有严重缺陷,对冯某1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冯某1眼睛近视,疏忽大意误入出粪池通道致坠入粪池,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是苛刻要求;(3)一审判决赔偿金过低,要求予以增加。
3.被上诉人花溪城建局辩称:其对花溪桥头公共厕所设计是合理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该案所涉及的花溪桥头公共厕所,男厕进口面对大街,与女厕出粪口大门处于厕所两侧同一部位,加之出粪口门边写有“女”字标志,极易造成此处即为女厕的误解,设计上的缺陷埋下了事故的隐患。因此,负责设计,修建该公厕的花溪区城建局有一定责任。(2)花溪环卫站是该厕所的管理者,出事的当天,女厕出粪口大门洞开,粪池口盖板被撬,这是冯某1坠入粪池致死的直接原因。花溪环卫站对该公厕管理不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牟某等受害人家属要求赔偿合理,但对赔偿金额要求过高。法院对赔偿金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牟某1必要生活费按每月50元计算,到16岁时止,共计5400元;周某赡养费,按每月30元计算,时间5年共1800元;冯某1死亡补偿费以贵阳市平均生活水平100元计算,补偿期限10年,共计12000元;冯某1丧葬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2)驳回花溪区花溪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的上诉请求;
(3)花溪区花溪镇环境卫生管理站赔偿牟某、牟某1、冯某、周某人民币15000元;花溪区城建局赔偿牟某、牟某1、冯某、周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0元,花溪区花溪镇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1066元,花溪区城建局负担354元。
(七)解说
这是一起由于公共设施的设置不善和管理上不负责任而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赔偿案件。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范围十分广泛。因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不善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应不应给予赔偿,这实际上涉及国家赔偿问题。虽然这类损害的情况存在,但提起诉讼的并不很多。在立法方面除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明确了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对于公有公共设施本身在设置、设计上存在缺陷,管理不负责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解决。
(李红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82 - 7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