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3)乌法民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民终字第2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68岁,汉族,贵阳市村民,住该村。
被告(上诉人):杨某,男,46岁,汉族,贵阳市乌当区村民,住该村。
被告(上诉人):郑某(系杨某之妻),女,45岁,汉族,贵阳市乌当区村民,住该村。
诉讼代理人:张某,58岁,贵阳市乌当区村民,住该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哲武;代理审判员:曾仕贵、梁秦忠。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娅;代理审判员:刘继普、毛开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1992年10月13日晚,原告购买的一头耕牛从牛圈里逃脱走失,同年10月16日,该牛被被告之子在山坡上发现后,就牵回被告家喂养。原告所购买的牛的特征是:毛色为黄色,雌性,年龄为2.5岁,未产过牛犊。后原告发现被告家牵回喂养的牛是原告家走失的那一头,就多次去被告家,要求将牛归还原告,但被告声称该牛是被告家6个月前被盗走的牛,拒绝将牛返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即将牛返还原告。
(2)被告杨某、郑某辩称:被告家因经济拮据,多年无力购买耕牛,于1990年2月向别人借雌性牛一头代养,约定母牛生第一胎牛崽就归被告,生第二胎牛崽就归母牛的主人。至1992年1月,此母牛产小牛犊一头。同年6月(农历五月初八)深夜,该牛被窃贼从被告家中盗走,小牛幸免。母牛主人向被告索赔200元,被告及亲友、邻居四处寻找无着落。同年10月16日,被告之子将小牛崽放牧在离家2公里的山坡上,发现意外出现的母牛和小牛亲热地在一起,即将母牛牵回家喂养。该牛毛色黄色,年龄4岁,是被告家被盗的母牛。故不同意将牛返还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3日晚,原告吴某家饲养的一头母牛从牛圈里逃脱走失,2天后,原告在被告杨某、郑某家发现有一头从外牵回喂养的母牛,即认定是原告家走失的牛,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归还该牛,声称该牛是被告家6个月前被盗的牛现自行走回了。双方发生争执后,请求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公安机关即根据双方的请求进行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原告说明从自己家牛圈里逃脱走失的牛的特征是:毛色为黄色,雌性,年龄为2.5岁,未产过牛犊。被告说明其家6个月前被盗的牛特征是:毛色为黄色,雌性,年龄4岁多,产过1头牛犊。199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委托贵州省畜牧局对该牛的有关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年龄2.5岁至3岁,未下过牛犊。后被告委托人自行将牛送至贵阳农学院畜牧系请求鉴定,结论为:年龄2岁零2个月,未下过牛犊。后被告又将牛送至贵州省畜牧科研所农畜冷冻精液站进行鉴定,结论为:年龄3至3.5岁,限产过牛犊一胎。因双方都坚持该牛属于自己所有,公安机关调处未果。故原告遂于1993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贵州省畜牧学校进行鉴定。该校接受委托后,派技术人员两名于1993年4月2日下午现场对双方当事人指认的牛进行鉴定,结论为:年龄3岁,未曾产过牛犊。该结论除年龄外,是否产过牛犊与贵阳农学院和贵州省畜牧局鉴定结论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结论,该母牛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被告则认为,只有贵州省畜牧科研所家畜冷冻精液站的鉴定结论正确,应该确认,其他鉴定结论均不符合事实。因此该母牛确为窃贼从被告家中盗走之牛,不同意将此牛返还被告。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贵州省畜牧局鉴定书;
(4)贵阳农学院鉴定证明;
(5)贵州省畜牧科研所家畜冷冻精液站鉴定证明;
(6)贵州省畜牧学校鉴定书;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
(8)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和调解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杨某、郑某牵回饲养的母牛,有大量的事实证明不是被告家1992年6月被盗之牛。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别委托两家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结论,该牛的生育状况和年龄均与被告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陈述的情况不相符合。被告单方送鉴定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主张双方所争议的母牛为被告家被盗后自行走回的牛,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所述该牛毛色、性别、年龄和生育状况等均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原告主张该牛系1992年10月13日从原告家牛圈里逃脱走失的母牛,证据充分,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将其子在山坡上发现的牛误认为是被告家被盗的母牛,并牵回饲养,实为不当利益,并使原告受到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将该牛返还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案讼争的黄牛由被告返还原告吴某喂养。
(2)鉴定费20元由被告杨某、郑某承担。
本判决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郑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郑某诉称:
(1)双方所争议的母牛确系上诉人1990年2月为他人代养,并于1992年1月产小牛犊1头,后于1992年农历5月初八深夜被盗的那头牛。此牛于1992年10月16日自行走回,在离上诉人家2公里处相遇,母牛即与小牛犊亲热地在一起,说明二者有亲缘关系。事隔2天,被上诉人吴某窜来上诉人家,声言此牛系其从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吴家庄购来,双方引起争议。
(2)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乡派出所于1992年11月7日请来了一位省畜牧局的技师作鉴定,结论为该牛2.5岁至3岁,未下过崽。11月9日,上诉人所在村组织派张某和王述义负责将该牛送往花溪区贵阳农学院鉴定,结论为:年龄2岁零2个月,未下过崽。由于年龄和第一次鉴定差异太大,上诉人又于当日下午自行将牛送至贵州省畜牧科研所家畜冷冻精液站进行鉴定,经过该站认真细致的检验,得出结论:年龄3岁至3.5岁,限产过牛崽一胎。上诉人问及为何与前两个单位鉴定不一致,鉴定的技师说前两次属于误检。这是科学的结论,乡派出所却不去采纳,并要重新鉴定。
(3)至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之后,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贵州省畜牧学校派两人来鉴定时,该牛已经怀孕,牛主不准进行其他检查,仅凭外表查观而得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4)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准则,判决上诉人将此牛返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调查核实事实和证据,作出公开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肯定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定案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在饲养该牛期间用去草料费240元;双方争议的母牛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产下小牛犊1头。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杨某、郑某称被盗的母牛4岁多,产过牛犊,而其牵回饲养的母牛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畜牧局和贵州省畜牧学校鉴定,结论为:年龄2.5至3岁和3岁,未产过牛犊。两个单位鉴定的结论基本一致,均与上诉人陈述相去甚远,且上诉人自行送牛请求贵阳农学院进行鉴定之后,所得结论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称贵州省畜牧科研所家畜冷冻精液站的结论是“具有科学而法定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因为,该结论是其自行送母牛去鉴定所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所以,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结论去否定其他鉴定结论是无理的。被上诉人所述走失的母牛的特征年龄和生育状况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聘请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后所得的结论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1992年10月16日从外地牵回喂养的母牛是1992年10月13日从被上诉人吴某家牛圈里逃脱走失的母牛,而不是上诉人家被盗之母牛自行走回,并判决杨某、郑某将此牛返还吴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双方所争议的母牛在二审期间产下小牛犊1头,上诉人应一并返还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在饲养母牛及小牛犊期间的必要费用。
3.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不清,应予变更;将鉴定费列为判决主文第二项欠妥,应予纠正。因为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是结果,当事人也不能单独对诉讼费用负担提出上诉。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应当一并列在判决主文之后。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3)乌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2.由杨某、郑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7日内将本案所争议的黄牛1头返还吴某。
3.杨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小牛犊1头返还吴某。
4.吴某支付杨某、郑某草料费2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鉴定费20元由杨某、郑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双方说明自己走失或被盗之牛性别和毛色均一致,不存在从直观判断就能分清是非的可能性。只有从双方所陈述的年龄和生育状况来加以评判,这就要通过专门机构来鉴定。按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门部门进行才具有法律效力。自行送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以自行送检鉴定的结论为据,拒绝返还母牛给原告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上诉人)将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所争议的母牛所产1头小牛一并返还原告是正确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施辉法 刘永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09 - 10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