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初字第137号。
2.案由: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
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三林路兴怀巷33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经理。
被告单位未委托辩护人,由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林某,又名林某1,男,60岁,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原系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万文成,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汝炎;代理审判员:罗晓珊、毛永鸿。
(二)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为网络个体户挂靠,从而收取管理费牟利,便采取向各分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少收增值税,差额部分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来弥补的手段,以所填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4%的价格付出现金193997.49元,从朱某、黄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价税合计为4849937.2元,骗取抵扣进项税金704691.73元。案发后追交赃款534730元及价值10万元的住宅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暨同案被告人林某辩称:有几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分公司虚开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林某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且认罪态度较好、补交了大部分税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6月19日,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林某。公司成立后,为吸引个体户挂靠成立分公司,从而收取管理费牟利,被告人林某即召开各分公司负责人会议,约定:各分公司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即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统一开出,纳税亦由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统一申报;各分公司若没有进项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向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缴纳10%的管理费和税费,若有进项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向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缴纳3.5%的管理费。为弥补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少收取增值税的差额,被告人林某先后在朱某(在逃)等人处非法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4849937.2元,其中增值税税额为704691.73元。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已将该20份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当期进项税额全部进行了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交出一套价值6.5万元的住房充抵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2.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各分公司负责人洪某、郑某、朱某1、赵某的证词证实:若各分公司无进项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向总公司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缴纳销售总额10%的管理费和税费,若有进项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交3.5%的管理费。
3.被告人林某供认:其曾召开各分公司负责人会议,约定各分公司向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上交管理费和税费的比例;其并向朱某等人处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4.书证:虚开并已全部作当期进项税额抵扣了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池阳市国家税务局、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份是被非法骗购后倒卖的,6份是开票单位不存在的,5份是开票单位已逃离的,1份是开票单位根本未购买过此票的,2份系某单位曾丢失并已登报申明作废的发票,2份系大头小尾的发票,即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不应予以抵扣的发票。
6.3份税收缴款书证实:1996年8月及同年12月贵州长征机电设备公司补交税款共计524730元。
7.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财政局的收条证实已收到被告人林某所交的用于充抵税款的一套价值6.5万元的住房。
(四)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该发票抵扣税款共计704691.7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
2.被告人林某身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非法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应承担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所提林某已补交大部分税款的辩护理由,经查:补交的税款524730元是贵州长征机电设备公司所交,而非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所交,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2.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继续追缴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尚欠赃款人民币639691.73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也包括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犯罪还必须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本案中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为收取各分公司的管理费牟利,而由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与各分公司负责人约定向总公司上缴管理费和税费的比例,该比例如此一约定,则各分公司亦明知总公司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必然采取其他手段弥补上交税费的不足。因此,本案即是一件为本单位(贵州引进机电设备公司)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由该单位负责人(林某)决定,并经过各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实施的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可用于直接抵扣税款,于是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便把非法为他人虚开发票视为“创收”的捷径,不法分子还利用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大肆进行偷税、漏税等犯罪活动。为严厉打击此种犯罪活动,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现该决定已纳入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但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却是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后,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十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及犯罪主体均作了相同的规定,本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作出判决。
(罗晓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