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旭;人民陪审员:陈壮培、翁克亮。
(六)审结时间:2012年1月1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行政拘留期满后从广东省潮州市拘役所离开后回到饶平县家中,因对拘役所制度不满而产生开车去撞击他人汽车以此吓唬人达到发泄不满情绪目的的想法。后被告人郑某于当天中午,向其亲戚余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DXXXX8的白色皇冠小汽车,至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该车进入潮州市区,并多次追逐他人汽车并撞击他人汽车,在交警人员上前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还不服民警处置,驾驶上述小汽车先后撞向民警,但均被民警避开。被告人郑某又驾车撞向警车,致警车多处受损。后被告人郑某开车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林某1所驾驶的小汽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38060元;车牌号为粤UXXX9警的警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6260元。另外,被害人陈某被损坏车辆自行维修用去人民币4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对指控犯罪没有辩护、辩解意见。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驾车撞向民警及警车的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依法应从一重罪处断,即被告人郑某的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不应二罪并罚;被告人没有伤及他人人身,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行政拘留期满后从潮州市拘役所离开后回到饶平县家中,因对拘役所制度不满而产生开车去撞击他人汽车以此吓唬人达到发泄不满情绪目的的想法。后被告人郑某于当天中午,向其亲戚余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DXXXX8的白色皇冠小汽车,并驾驶该车进入潮州市区。至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该车在潮州市区西河路与西荣路交界红绿灯下路口,阻拦蔡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XXXX8本田欧歌小汽车,后又驾车追逐蔡某的小汽车至潮州市区潮枫路"港湾国际"小区。被告人郑某,在该小区内又驾车撞向上前阻止的保安蔡某等人,但均被避开。至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又驾驶该车至潮州市区城新路与永护路交界的"星光动漫城"前路段,故意驾车撞击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XXXX6的风神牌小汽车,并下车持一块停车警示牌砸打林某1驾驶的小汽车挡风玻璃。被害人林某1报警,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邱某、蔡某驾驶车牌号为粤UXXX9警的警车赶到现场,并依法上前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制止。在交警人员上前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还不听民警制止,驾车多次撞击林某1驾驶的小汽车,致林某1的小汽车多处损坏。后被告人驾驶小汽车退车碰撞到许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02573的申龙牌公共汽车,致公交车车门损坏。尔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民警处置,驾驶上述小汽车先后撞向民警蔡某、邱某,但均被民警避开。被告人郑某又驾车撞向车牌号为粤UXXX9警的警车,致警车多处受损。后被告人郑某开车逃离现场,在驾车逃至潮州市区城新路"时尚语录"店前机动车道处,又驾驶小汽车撞击陈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WD118的锋范牌小汽车。作案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丢弃在饶平县绿岛山庄附近。
经估价鉴定,林某1所驾驶的小汽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38060元;车牌号为粤UXXX9警的警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6260元。另外,被害人陈某被损坏车辆自行维修用去人民币4360元。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某、林某1、许某、蔡某分别陈述了当天驾驶汽车在市区内被他人追逐并撞击致车辆受损的事实。
(二)证人林某2、李某1、郑某1、郑某2、余某、郑某3、郑某4、吴某3、吴某2、郑某5、罗某、穆某、晏某、郑某6、李某2、蔡某、杨某、康某、钟某分别证实被告人郑某驾驶汽车追逐他人汽车并撞击他人汽车的经过。证人(民警)蔡某、邱某分别证实出警后被告人郑某不服处置并用车撞向民警被其躲开后撞击警车的经过。
(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事后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
(四)辨认材料、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郑某。
(五)犯罪照片证实拍摄了犯罪现场。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七)犯罪现场图描绘了犯罪现场。
(八)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后对其身体的检查情况。
(九)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情况。
(十)反映材料、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的单位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反映情况。
(十一)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十二)出警经过证实材料、122警情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
(十三)查获经过证实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线索从汕头市一医院将被告人查获,及相关受案情况。
(十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事发前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十五)住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就医的情况。
(十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估价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各辆汽车受损的情况。
(十七)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没有精神病,且有完全的受审能力。
(十八)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相关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相印证一致。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汽车多次撞击他人及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经查,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二个罪名,应从一重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当,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按照其通过侦查掌握的线索抓获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没有相关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郑某驾车撞向民警及警车的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依法应从一重罪处断,即被告人郑某的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不应二罪并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及他人人身,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中如何认定一罪与多罪、此罪与彼罪?我们认为,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时,应根据被告人的犯意、行为、后果判定其除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是否还构成其他罪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家对被告人郑某除妨害民警执法以外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但对其妨害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应另行判处妨害公务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郑某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其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系一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其出于妨害公务的故意,实施了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警车受损的犯罪结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行为应被单独评价,即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另一种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二个罪名,依法应从一重罪论处,即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以其他危险方法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二个罪名,依法应从一重罪论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时采用的方法与在此之前其采用的犯罪方法一致,均是采用驾驶汽车撞击他人的危险方法进行作案,其虽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但其行为在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同时也明显危及执法的两个民警的人身安全,即其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二个罪名,而依照刑法的规定,在对本案被告人定罪时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比定妨害公务罪要重,故依法应从一重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郑某系采用其他危险方法妨害民警执法,不应对该行为单独进行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是因对拘役所制度不满而产生开车去撞击他人汽车以此吓唬人达到发泄不满情绪目的的想法,此后采用驾驶汽车撞击他人的危险方法进行作案,该危险方法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认定为除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危险方法的其他危险方法。被告人是连续驾驶汽车对普通民众及执法民警进行撞击,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故不应单独对其妨害民警执法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假如其在当天事中或事后被民警发现而采用非其他危险方法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则可考虑另定妨害公务罪,也即可对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单独进行评价。因为此时其并不是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而是单独出于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同时其也没有采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三)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相牵连的案件时,应根据被告人的犯意、行为、结果准确判定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多罪、此罪还是彼罪。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如上述的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名如交通肇事罪等罪名相牵连的案件,此时我们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准确判定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多罪、此罪还是彼罪。比如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郑某出于同一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一系列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产生一系列的车辆受损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应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
(陈少旭)
【裁判要旨】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如上述的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名如交通肇事罪等罪名相牵连的案件时,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准确判定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多罪、此罪还是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