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云罗法刑初字第22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刑终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斌梅。
上诉人(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邓扬云,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力争;审判员:陈汉文、陈柱。
二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谦;审判员:陈扬伟、罗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从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开始承包本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置业公司)附城街道的阳光美域商住小区项目的3、4、5号楼的主体建筑及装修工程。张某承包后,分别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唐某(钢筋部分)、刘某(混凝土部分)并签订有承包合同,木工部分转包给杨某。龙宇置业公司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张某。至2011年11月19日止,公司共支付了1 366 775元工程进度款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拿到工程款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分包的工头唐某、刘某及工人,只支付了唐某270 150元、刘某101 130元、杨某100 759元的工程款。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携带其余工程款,驾驶其丰田小车,关闭原来的通信工具后逃匿,致使工人因领不到工资,连续数日到工地闹事、上街游行。经计算,被告人张某欠刘某人工费198 832元、唐某人工费375 450元,欠杨某人工费78 546元,欠李某人工费10 000元,欠刘某1夫妇人工费7 983元,欠胡某人工费5 700元,欠张某1人工费26 700元,欠苟某人工费9 000元,合计712 211元。2011年12月14日,罗定市信访局接到来访来信后,以挂号信函方式责令被告人张某限期回到阳光美域工地与工人结算工资,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博罗县石湾镇被抓获归案,至今仍未支付其所欠人工费。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通过转移财产、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案发前,其已支付工人工钱147万元,支付其余工资的责任应由陈某3承担,其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1)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直至案发前已为工程支付了147万多元,而龙宇置业公司只支付张某工程款1 366 775元,张某并未携带工程款逃跑;(2)被告人张某承包该工程是处于亏本状态,其要求龙宇置业公司提高工价,但遭到龙宇置业公司的拒绝,所以其没有转移财产、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与龙宇置业公司口头约定,由张某承包该公司位于附城街道的阳光美域商住小区项目的3、4、5号楼的主体建筑,每月由龙宇置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人支付工程款。接着,被告人张某将该项目的钢筋部分分包给唐某,将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刘某,将部分木工分包给杨某,被告人自行聘请李某、刘某1等人负责其余工程。至2011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从龙宇置业公司领取到工程款1 366 775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唐某、刘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人张某应付给唐某、刘某的工程款分别为645 600元、299 962元,但仅分别支付了270 150元、101 130元,尚欠375 450元、198 832元未给付唐某、刘某。与此同时,至该日止,被告人张某尚欠杨某工程款78 546元,以及欠其所聘请的工人李某工资10 000元、欠刘某1夫妇工资7 983元、欠胡某工资5 700元、欠张某1工资26 700元、欠苟某工资9 000元未付。即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共有712 211元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未付。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拖欠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仍关闭通信工具,驾驶其丰田牌小轿车潜逃到广东博罗县石湾镇,而工人因无法领取工资而在工地闹事、上街游行。2011年12月14日,罗定市信访局在收到龙宇置业公司关于被告人拖欠工资一事的反映后,在无法直接与被告人取得联系的前提下,将责令被告人支付工人工资的通知投递到被告人户籍地;龙宇置业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工人因被告人张某拖欠工资而在工地闹事。接报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1年12月20日在博罗县石湾镇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勒令其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人至庭审时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领取了10月工程进度款26万元后,除了小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外,携余款逃跑,工人后向公司讨薪。
(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承包了该项目的3号楼的基础、4、5号楼的主体,龙宇置业公司已基本付清被告人工程进度款,但张某怕做下去会亏本便逃跑了。
(3)证人唐某、何某、唐某1证言,证明唐某欠唐某37万多元;唐某欠何某工资36 000元,欠唐某1约1万元。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拿了工程款跑了,不知去向。
(5)证人杨某、胡某、刘某1、张某1、苟某、张某证言,证明六人均是张某聘请的工人,张某拖欠六人工资,不知去向。
(6)证人刘某2、黄某证言,证明刘某2向张某承包木工工程,被告人尚欠其工程款26 116元。
(7)证人向某、向某1、黄某1、陈某2、黄某2证言,证明实物出入账的记录是真实的。
(8)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6月将房子出租给被告人,但被告人在同年11月23、24日拿了工人工资跑了。
(9)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其是罗定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其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刘某反映追讨工资的投诉信,之后信访局无法联系被告人张某。
(10)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其是龙宇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将阳光美域的主体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4日拿了工程款便逃跑了,造成工人因拿不到工资而闹事,公司为此垫付工人工资472 778元。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定支行的账户资金情况。
5.罗定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阳光美域工地张某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罗定市附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附城街道阳光美域广场欠薪情况汇报》以及罗定市附城街道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关于附城街道阳光美域广场欠薪情况汇报》。
6.罗定市信访局《关于迅速结算建筑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致市信访局的投诉信。
7.情况说明。
8.施工合同及结算单。
9.实物出入账、考勤登记表、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10.付工程款签收表、阳光美域进度统计、借条、借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11.工程预算书。
12.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被抓获后亦不愿清付其尚欠的工资,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其已为工程支付约147万元的辩解,经法庭针对其提供的书证质证查明,该147万元并非完全用于其所应付的款项,而是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等,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法律上的联系。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者,被告人张某负有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经营亏本并不能免除其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人明知其拖欠了工人工资,仍抛弃在建工程项目逃离当地,致使工人无法追讨劳动报酬,同时采取关闭手机等方式断绝与其有关联人员的联系,拒绝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拒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故意。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拖欠工人报酬,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动报酬一罪以来,该案为罗定法院首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为以后运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打击恶意欠薪提供了可操作的范本。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张某的行为无疑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为张某并非因破产等客观原因无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拒绝支付,而是在明知拖欠工人款项的情况下,仍关闭通信工具潜逃到某地,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所以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罪以来,应用该罪名的案件不多,据了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中“严重后果”、“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等比较笼统的表述使得实务部门在适用上愈发谨慎。笔者现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谈谈该案:
1.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该案犯罪人张某为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案中犯罪人张某明知其拖欠了工人工资,仍抛弃在建工程项目逃离当地,致使工人无法追讨劳动报酬,同时其采取关闭手机等方式断绝与其有关联人员的联系,拒绝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这些都证明犯罪人主观上有拒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包括: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犯罪人张某明知其拖欠了工人工资,仍抛弃在建工程项目逃离当地,致使工人无法追讨劳动报酬,同时其采取了关闭手机等方式断绝与其有关联人员的联系。
(2)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到底以多少人数、多少工资款为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的绝对值范围。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将“数额较大”细化为:拒不支付单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在5 000元至3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多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在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笔者认为,在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应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作一区分。单位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应高于自然人犯罪,因为无论在雇用职工人数方面,还是在所欠薪金数额方面单位均远远大于自然人。该案中,犯罪人尚拖欠工人工资70多万元,很明显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对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如何理解?
首先是如何理解“责令”的主体,即何为政府有关部门。政府的范围,既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所有国家机关,也可以专指行政机关。如果专指行政机关,从工作职能的角度出发,最常见的责令主体无疑就是劳动部门,因为它是主管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这样一来,便将工会、工商联、妇联、共青团、信访部门、建设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检察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排除在“有关部门”之外。在当前劳动关系错综复杂、恶意欠薪情况十分严重的大背景下,必然会加大劳动部门的工作强度,以其现有的人员配置肯定不能做到件件都能有效处理,如此便会让法律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不能对恶意欠薪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有关部门”不应仅局限为行政机关,应该作扩大解释。
其次是如何理解“责令”的方式。关于责令的方式,大多数人都认为应该是多样的,既包括书面的责令,也包括口头的责令,还包括在责任人逃匿及发生其他情形造成无法面见责任人时公告的责令。具体情形主要有:劳动监察部门已向用工方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书面的决定书、调解书等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各级信访机关、工作组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转批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工会等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结合到本案,责令的主体与方式均合乎规定:2011年12月14日,罗定市信访局在收到龙宇置业公司关于犯罪人张某拖欠工资一事的反映后,在无法直接与犯罪人取得联系的前提下,将责令犯罪人支付工人工资的通知投递到犯罪人户籍地;而龙宇置业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工人因犯罪人拖欠工资而在工地闹事。接报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1年12月20日在博罗县石湾镇将犯罪人抓获归案,并勒令其支付工人,工资,但犯罪人至法院开庭审理时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报酬。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陈秀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