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37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茗源。
被告人:
韦某3,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农民,于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韦某4,男,1976年7月5日出生,农民,于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韦某5,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于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韦某6,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于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韦某7,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农民,于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韦某8,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农民,于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韦某9,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农民,于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
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欧萍;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秦素英。
二、诉辩主张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4月22日22时许,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到蒙村乡盘龙村委XX村处理谢某被人殴打一事,将正在殴打谢某的韦某传唤上公安人员处警所用的五菱面包车里。韦某3发现韦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后,立即煽动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8、韦某7、韦某9等十多名村民手持木棍等器械上前围堵、要求放人,继而持木棍等器械打砸警用五菱面包车、殴打出警人员,打伤蒙村派出所民警潘某、潘某2及协警员方某、曾某、覃某、覃某2等人,并强行将被传唤的韦某抢走。经鉴定,民警潘某、潘某2及协警员方某、曾某、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警用五菱面包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72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韦某3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是拍打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并没有砸坏,砸警车是妨害公务的表现,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韦某5辩称其没有打砸警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3. 辩护人意见
韦某3的辩护人韦祖检认为:被告人韦某3打砸警车是妨害公务的手段,其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被告人韦某3应只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韦某3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韦某6的辩护人骆权认为:故意毁坏财物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应只以一罪即妨害公务罪定罪。同时提出韦某6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2、属于初犯、偶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毁坏的财物已经赔偿。
韦某9的辩护人仇宇书认为:被告人韦某9没有打砸警车,而且还夺下韦某3手上木棍、缓和双方矛盾,阻止了犯罪后果的扩大,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韦某9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22时许,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接兴宾区蒙村乡XX村的谢某报案称被人殴打,请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接警后,该所副教导员潘某、民警潘某2带领曾某、覃某、覃某2、等八名协警员着警服,驾驶该所五菱牌警车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XX村出警,将正在殴打谢某的韦某控制住,并传唤上警车。韦某3发现韦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后,伙同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等村民手持木棍围堵公安民警,并威胁公安民警放人。在围堵过程中,韦某3、韦某4等人将民警潘某、潘某2,协警员方某、曾某、覃某2、覃某打伤;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把警车砸坏。公安民警被迫放了韦某。经鉴定,潘某、潘某2、方某、曾某、覃某2、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的五菱牌警车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3将人民币7000元交至法院,用于赔偿警车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潘某2、方某、曾某、覃某2、覃某证实,其等人是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蒙村派出所的民警、协警,2013年4月22日晚,其等人接警后到蒙村乡XX村处理谢某被打一事,将打人者韦某传唤到警用五菱车。之后遭到韦某3、韦某4等人阻挠、拦截,并打砸警用五菱车,打伤警员。
2. 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蒙村乡盘龙村民委XX村的谢某于2013年4月22日22时报案称,其村的韦某3闯进其家打其,扬言要杀死她,并用啤酒瓶砸楼面及楼顶,请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8、韦某7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抓获,被告人韦某9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3于2013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已年满十八周岁。
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潘某唇部挫裂伤;潘某2左侧上脸挫裂伤;曾某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覃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方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覃某右小腿软组织受伤;谢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公安民警及协警受伤照片证实,潘某嘴唇部有伤痕,潘某2眉毛处有伤痕,方某左脸部有伤痕,覃某2右手手指有血痕,曾某左踝红肿,覃某右小腿受伤。
车辆受损照片证实,五菱牌警车玻璃、警灯损坏,车身多处受损。
法院代转款单据证实,被告人韦某3赔偿了损失人民币7000元。
3. 证人证言
证人谢某、韦某2证实,其二人是夫妻,韦某、韦某3是韦某2的胞弟。其二人与韦某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2013年4月22日晚,韦某与村民在家喝酒,喝多了就到其家闹事,殴打谢某,其二人向蒙村派出所报警,民警来处理时被韦某3等人阻拦、殴打。
4. 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潘某2、方某、曾某、覃某2、覃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的五菱宏光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70元。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等人供述,2013年4月22日晚21时许,其等人在韦某3家喝酒,后来韦某被公安人员抓,韦某3说要把公案拦下。其七人就拦住公安,还动手打起来,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持木棍等物打砸警车,最后迫使公安民警释放韦某。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实施了打砸警车的行为,其目的是迫使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释放被传唤在警车上的韦某,虽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择一重罪即妨害公务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韦某3及其辩护人、韦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9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韦某9夺下韦某3手中的木棍后手持木棍去围堵公安民警,威胁公安民警释放韦某。此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条件,故此辩护人仇宇书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韦祖检提出的韦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 韦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 韦某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3. 韦某5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 韦某6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 韦某7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6. 韦某8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7. 韦某9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8. 韦某3交至本院人民币7000元,由本院发还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等7人为阻止公安人员传唤韦某,手持木棒等器械与警员对峙,围困、推打警员,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中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还施行打砸警车的行为,导致警用五菱车毁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7270元。犯罪人韦某9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无疑。而犯罪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的行为是两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构成其中之一罪,如果是一罪,构成何罪,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犯罪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的犯罪目的是阻挠公安人员依法传唤韦某,主观上有妨碍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围困、推打警员的妨碍公务行为和打砸警用车辆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在关系上,两个犯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妨碍公务是目的,故意毁坏财物是手段。韦某3等6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根据新修订的刑法,牵连犯应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为普通,以适用数罪并罚为特殊。在新修订的刑法中均没有对妨害公务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牵连犯做数罪并罚的特殊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犯罪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应从一重罪处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就本案而言,韦某3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论以妨害公务定罪或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都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从量刑上不分轻罪、重罪;而就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来看,犯罪人是以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犯罪目的,妨害公务犯罪行为是主行为(目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是从行为(手段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对犯罪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并将故意毁坏财物、打伤公安人员等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宋文新)
【裁判要旨】围困、推打警员、打砸警用车辆,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同时满足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要件的,若其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