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莫某(又名莫某1)
委托代理人:左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志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5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来宾市建宾市场(原建筑总公司)房屋第一层面积约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承租范围东、南、北以该房屋墙体外的滴水为界, 西面正门以该房屋的滴水为界;该房屋东面过道为1.5米,西面过道为2米,正门面的通道为4米(2007年1月1日开始起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在签订合同生效后作计划将房屋装修,东面封二个门口只留一个作厨房一个厕所用;北面封二个门口把通道作10肉摊位和3个鱼池出租;南面封一个门口把通道作6个摊位出租;西面五个门口封了四个门口,留中间一个门口作顾客进出门面之用,把封起来四个门口的通道作11个摊位出租。2006年6月1日,原告开始在租房内经营针织品。被告把租房北面、南面的通道出租给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交给原告作摊位出租经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曾把原告诉到法院,被告后来觉得无理又与原告协商解决了争议。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按合同的约定把正门通道4米以内出租的摊位处理好交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的规定把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受到刺激。同年3月8日,原告患了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8、2009、2010、2011年间,原告连续每年都住院治疗一至三个月。2012年1月,原告恢复健康后又向被告提出按约定履行合同未果,原告就以不按时交纳二月份的房租来逼被告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却找来七八个人强行关原告的门面四次,剪断原告的电线二次,用电焊了个摊子拦住原告中间门口,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7000元(其中酸菜摊每个每月收入200元,三个酸菜摊是3个×200元×65个月=39000元;菜摊六个每个每月收入800元,六个菜摊共6个×800元×65个月=312000元;菜摊二个每个每月收入1200元,二个菜摊共2个×1200元×65个月=1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2006年5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来宾市建宾市场(原建筑总公司)房屋第一层面积约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承租范围东、南、北以该房屋墙体外的滴水为界, 西面正门以该房屋的滴水为界;该房屋东面过道为1.5米,西面过道为2米,正门面的通道为4米(2007年1月1日开始起用)。该房屋正门面(西面)前摊位已经存在十多年,合同并没有约定将正门面前摊位全部出租给原告经营,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正门面的通道为4米。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将出租的房屋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对正门面外摊位无经营管理权和收取租金。原告提供的现场相片不能证实被告将正门面前摊位出租给原告,也不能证实原告对正门前摊位享有管理权,更不能证实正门前没有摊位存在的事实。原告诉称其经营的超市开张时正门前没有摊位,是因为原告超市开张时为了通行方便,原告叫门前摊主停业并拆除雨棚钢架,原告为此向正门前摊主赔偿一天的经济损失费100元。2006年9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北面雨棚下的范围属于甲方所有;滴水下的范围属于甲乙双方所有共同使用,管理权属于甲方。《补充合同》证实了原、被告在本合同发生纠纷之前已就出租的北面摊位有约定,北面摊位租金属于被告享有,但实际上北面摊位租金的一半已经被原告收取。南面摊位租金包括本应属于被告收取的雨棚下摊位租金一直都由原告收取。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以莫某1之名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来宾市建宾市场(原建筑总公司)房屋第一层面积约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承租范围东、南、北以该房屋墙体外的滴水为界, 西面正门以该房屋的滴水为界;该房屋东面过道为1.5米,西面过道为2米,正门面的通道为4米(2007年1月1日开始起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在签订合同生效后将房屋进行装修,西面为正门,走廊过道宽1.8米。原告承租前西面沿走廊过道墙壁开有五个拉闸门,原告承租后装修时封了两边共四个拉闸门,中间只留有一个正门与街道相通,正门与街道相通的通道宽4米。从出租房屋西面墙沿走廊留有宽4.2米(包括走廊过道宽1.8米)的范围内由原告管理使用;西面墙沿走廊宽4.2米的范围外,正门与街道相通的通道两边沿街各有四个平排摊位及出租房屋西北角摊位相连接有三个酸菜摊,一直由被告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2006年6月1日,原告在该租房内开超市经营针织品。原告超市开张时为了通行方便,原告叫正门前摊主停业并拆除雨棚钢架,原告为此向门前摊主支付一天的经济损失费100元;原告开张过后正门前原承租摊主恢复原状继续经营。2006年9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北面雨棚下的范围属于甲方所有;滴水下的范围属于甲乙双方所有共同使用,管理权属于甲方。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项下出租的房屋范围东、南、北三面的经营管理均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相片一(两张),证明2006年1月1日原告经营的针织超市开张时正门面前没有摊位;同被告提供的罗某、左某、温某、陈某、彭某的书面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至。原、被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相片二(一张),证明原告经营的针织超市正门面现在两边都是摊位,只看到中间一个门口;同被告提供的原告经营的超市正门现场相片四张,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正门以出租房屋墙体外滴水为界,过道2米,通道4米的范围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的内容一致。原、被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相片三(十一张),证明被告把正门面的通道作为摊位出租给他人;同原告提供的相片二(一张),证明原告经营的针织超市正门面现在两边都是摊位,只看到中间一个门口;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经营的超市正门现场相片四张,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正门以出租房屋墙体外滴水为界,过道2米,通道4米的范围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原告认为被告把正门面的通道作为摊位出租给他人的观点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相片四(三张),证明2012年2月被告用电焊焊铁架拦住原告的门面;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6.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经营门面期间一直在医院治疗;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7.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经营超市北面现场相片一张及证人覃某、石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收取部分摊位租金;同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至。被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8.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经营超市南面现场相片二张及证人陈某2、覃某2、晏某、张某、覃某3、覃某4的书面证言,证明南面现状及原告收取南面摊位租金;同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至。被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9.对于被告提供证人覃某、石某、陈某2、覃某2、晏某、张某、覃某3、罗某、左某、温某、陈某、彭某、覃某4的书面证言,虽然不属于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范围,但上述书面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至。被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项下房屋四至界限清楚,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房屋的范围东、南、北以该房屋墙体外的滴水为界,西面正门以该房屋的滴水为界;该房屋东面过道为1.5米,西面过道为2米,正门面的通道为4米。原告承租后封了西面两边共四个拉闸门,中间只留有一个正门与街道相通,正门与街道相通的通道宽4米;从出租房屋西面墙沿走廊留有宽4.2米(包括走廊过道宽1.8米)的范围内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从现场勘确认西面墙沿走廊宽4.2米的范围之外,正门与街道相通的通道两边沿街各有四个平排摊位及出租房屋西北角摊位相连接有三个酸菜摊,不属于合同项下出租房屋的范围之内,被告在原告承租房屋前已经将这部分摊位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原告现在主张不属于合同项下出租房屋的范围之内摊位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
(六)解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原告莫某认为被告林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收取了本应该由自己收取的租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原告莫某租赁被告林某房屋以前,被告已经将正门与街道相通的通道两边沿街各有四个平排摊位及出租房屋西北角摊位相连接有三个酸菜摊出租,并且一直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告知了原告,履行了先合同义务。
2.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显然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被告在后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的范围不可能包括一直由被告收取租金的四个平排摊和三个酸菜摊,否则被告就丧失了以上摊位的预期利益。原告主张租赁范围包括四个平排摊和三个酸菜摊违反了正常交易习惯,且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交易习惯、交易目的可以认定被告林某完全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据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覃志方)
【裁判要旨】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被告在后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的范围不可能包括一直由被告收取租金的四个平排摊和三个酸菜摊,否则被告就丧失了以上摊位的预期利益。原告主张租赁范围包括四个平排摊和三个酸菜摊违反了正常交易习惯,且无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