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3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兆宏
被告人熊某1,曾用名熊某2,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7月因病被保外就医、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恒,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刘宽;审判员黎柳君;人民陪审员:韦绍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1在来宾市合山路与火车站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黄某骗到其车上后,又将被害人黄某带回其融水县的家中。被告人熊某1从被害人黄某口中了解到其父母的联系电话后,被告人熊某1又将被害人黄某转移到融水县城的某酒店、某宾馆等地关押,并叫来被告人刘某看守被害人黄某。后被告人熊某1即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黄某的父母联系并要求被害人黄某的父母支付赎金二十万元后放人,经过被害人黄某的父亲黄某2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熊某1协商,被告人熊某1同意付赎金十二万元成交。后被告人熊某1经过多次变换交易地点,2011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1要求被害人黄某2从桂林市乘坐武昌开往南宁的列车,当列车到达鹿寨火车站时被害人黄某2按照被告人熊某1的要求将装有现金119000元的皮包丢下火车,被告人熊某1在得到赎金后将被害人黄某放回给其家人。破案后,被告人熊某1已退出赃款371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1、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绑架,其是被告人熊某1骗取参与其中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永恒提出,被告人刘某缺乏绑架案的主观要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1在来宾市合山路与火车站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黄某骗到其车上后回到其融水县的家中。第二天后,被告人熊某1又将被害人黄某转移到融水县城的某酒店、某宾馆等地关押,先以朋友夫妻吵架帮看小孩,后又以小孩的父母欠其钱款、要押小孩来还钱为由,骗取其女朋友刘某来看守和照顾被害人黄某。期间,被告人熊某1从被害人黄某口中了解到其父母的联系电话,即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黄某的父母联系并要求对方支付赎金二十万元后才放人。期间,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信任,被告人熊某1将被害人的衣物和照片送到来宾市给其家人确认。后经过被害人黄某的父亲黄某2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熊某1协商,被告人熊某1同意付赎金降为十二万元。
被告人熊某1在确定赎金数额后多次变换交易地点。2011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1要求被害人黄某的父亲黄某2从桂林市乘坐武昌开往南宁的列车,当列车到达鹿寨县火车站时将装有现金119000元的皮包丢下火车。被告人熊某1在火车站接得到赎金后将被害人黄某送到柳州市鱼峰公园里让其家人接回,被告人熊某1将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消费。破案后,公安、检察机关已追回赃款37100元发还给黄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1年9月8日19时许,其在来宾市北四路的健身广场玩耍时被一个叔叔骗上车后带回到他的家里。第二天那个叔叔问要其父母的电话号码,期间他们换了几个地方,其都和那个叔叔以及他的老婆住在一起,那个叔叔还给他拍了相片,每一次换地方那个叔叔都以外面有疯子为由叫其进入一个箱子躲起来。几天后,那个叔叔就带他到柳州市的一个公园里。家里的人就来接他回家了。
2、证人证言。
(1)黄某2证言,证实2011年9月8日18时许,其8岁的儿子黄某在来宾市北四路的健身广场玩耍时被人绑架了。后来"绑匪"打电话给其要赎金20万元,否则就不见其孩子了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其通过电话与"绑匪"协商最后同意付赎金十二万元成交。在交易过程中,"绑匪"经过多次变换交易地点, 9月16日4时许,其按照"绑匪"的要求从桂林市乘坐开往南宁的列车,7时许当列车到达鹿寨火车站时其按照"绑匪"的要求将装有现金119000元的皮包丢下火车。14时许,"绑匪"在得到赎金后打电话给其,叫其到柳州市鱼峰公园将黄某接回家。
(2)甘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8日18时许,其8岁的儿子黄某在来宾市北四路的健身广场玩耍时失踪了,9月10日下午其丈夫黄某2向公安局报警。9月11日中午12时,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称知道黄某在哪里,后来那个男子提出要20万元就放孩子。
(3)黄某3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其得知侄儿黄某失踪后赶到来宾市区,后其和黄某2带现金12万元去和"绑匪"交易的经过。9月16日上午,他们按照"绑匪"的要求从桂林市乘坐开往南宁的列车,列车到达鹿寨火车站时他们按照"绑匪"的要求将装有现金的皮包丢下火车。"绑匪"在得到赎金后叫他们到柳州市鱼峰公园将黄某接回家。
(4)韦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28日将自己的一辆桂BXXXX9比亚迪牌轿车租给熊某1使用,9月18日收到熊某1的租金7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1带领民警指认了位于来宾市合山路、来宾市某酒店,融水县被告人熊某1的住处、某酒店、某宾馆等地关押地,以及作案用的小轿车、旅行拉箱、用于摄像的MP4等情况。
4、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熊某1、刘某有绑架他人的嫌疑,于2011年9月20日在柳州市融水县城将被告人熊某1、刘某抓获归案。
(2)提取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熊某1处提取扣押到赃款30100元,作案用的小轿车、旅行拉箱、用于摄像的MP4、手机一部,小孩衣物一套。
(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熊某1作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害家属的详细通话情况。
(4)来宾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熊某1处提取扣押到赃款3010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2。
(5)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的收条和发还款物清单,证实桂BXXXX9车主韦某向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被告人熊某1所交的租车费7000元,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黄某2。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平安租车2011年1月18日将桂BXXXX9比亚迪小轿车租给被告人熊某1使用。
5、被告人供述。
(1)熊某1供述,2011年9月8日18时许,其驾驶桂BXXXX9比亚迪小轿车来宾市区火车站附近处等人,其将在附近玩耍的一个8、9岁的男孩骗到其车上,后又将那男孩带回其融水县的家中。第二天,其将男孩带到某宾馆、某宾馆住下并叫女朋友刘某来帮看小孩。其欺骗刘某称,这男孩是其捉债主的孩子来抵押要其还钱的,要其帮看好。其了解到男孩叫黄某并了解到其父母的联系电话后,9月10日其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黄某的父母联系并要求黄某的父母支付赎金二十万元后放人。为了使黄某的父母相信小孩在其手上,其还将黄某的衣物、拍照片送到来宾市区古三桥、某酒店处,再电话联系黄某的家人去取回确认。后来其通过电话与黄某的家人联系,同意付赎金十二万元成交。后来其经过多次变换交易地点,9月16日凌晨4时许,其要求黄某的家人从桂林市乘坐开往南宁的列车。7时许,当列车到达鹿寨火车站时其即叫黄某的家人将装有赎金的皮包丢下火车,其在得到赎金119000元后就和刘某将黄某送到柳州市的鱼峰公园,然后打电话叫黄某的父亲到该处要小孩。
(2)刘某供述,2011年农历8月15日的前2天,其男朋友熊某1带了一个来宾市籍的、名字叫黄某的9岁男孩回到融水县要其帮照顾。开始熊某1对其讲这个小孩是朋友夫妻吵架后要他帮带的,后来熊某1又对其讲这个小孩父亲欠其80万的债务,他要等小孩的父亲还钱后才放他回去。他们先后在融水县的某宾馆、某宾馆住宿了四天,每一次换地方的时候熊某1都叫黄某躲在一个旅行拉杆箱里面,后来其和熊某1将黄某送到柳州给他家人。其在帮看黄某期间一直照顾他生活得很好,至于熊某1跟黄某的家人谈些什么其也不知道。送走黄某后,熊某1将原来欠其的5000元钱还给了其。
(四)判案理由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熊某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有绑架罪正确,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绑架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是在被告人熊某1的指使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没有绑架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认为其没有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1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1、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熊某1犯罪所得赃款759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2。
四、依法扣押作案用的旅行拉箱、MP4、手机等物品,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保存处理。
(六)解说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我们认为可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刑法》第239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30日通过、2000年7月19日施行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洪玉婷)
【裁判要旨】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合理地误认为是帮助绑架罪的行为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的,由于没有绑架的故意,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