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刑初字第004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少艾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组成人员:审判员:齐军,曲宁。
(二)控辩主张
1.检察机关指控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承包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胡家甸村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娃哈哈项目部厂房、仓库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结束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人吴某某在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所欠工资,并利用假收条掩饰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拖欠5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49,102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现已将被告人吴某某所欠工资全部垫付给农民工。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承包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胡家甸村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娃哈哈项目部厂房、仓库项目部分施工工程,2012年9月18日施工工程结束时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824000多元,吴某某在2012年9月19日向该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利用假收条掩饰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后吴某某仍拖欠5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49,102元。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所欠工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现已将被告人吴某某所欠工资全部垫付给农民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广厦公司提供应付和实付职工工资的数额。
2、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承诺已将工人工资如实发放,有吴某某签字。
3、支出凭证,证明娃哈哈项目三期工程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共计2,824,290元,由吴某某签收。
4、工程量清单汇总,证明本案娃哈哈项目三期工程吴某某承包的工程量及按此工程量支付吴某某工程款的情况。
5、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协议书,证明吴某某自愿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的情况。
6、保证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计某等人全部工资,但经查证吴某某并未支付上述被害人工资,系虚假收条。
7、欠条、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广厦建设集团工程款已经结清且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愿意自主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广厦建设集团工程款已经结清且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愿意自主解决工人工资问题。
8、娃哈哈欠薪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
9、职工工资明细表及支出凭证,证明吴某某已收取广厦集团支付的2824290元工程款,工程款部分已发放给农民工。
10、收条,证明本案被害人陶胜银等人得到娃哈哈集团先行垫付的工资24万元人民币。
11、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本案工程发包方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资质。
12、广厦建设娃哈哈荣泰食品厂房、库房工地工资发放表,证明娃哈哈公司垫付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649102元。
13、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责令书,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曾责令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工人工资。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件的来源及逮捕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
1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清楚。
1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广厦辽宁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
17、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清楚。
1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
19、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广厦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20、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且系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工人上访。
21、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
2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且与广厦公司签的合同。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日期系1963年10月28日。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胡某、王某、朱某、金某、张某1的自然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824000多元,而被告人没有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该笔款项,即构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曲宁)
【裁判要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行为人利用假收条掩饰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所欠工资,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