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书字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422号判决书
审判机关: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齐军;审判员:常景宁;人民陪审员:代旭。
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崔某、黄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无证加工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并在生产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销售。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自首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经过查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证与证人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关于量刑建议,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崔某、黄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基督教会对面的厂房内,无证加工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在明知生产毒豆芽违法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多种非食用有毒、有害成分。之后将生产出的豆芽运送到沈阳市十二线蔬菜批发市场销售。经沈阳市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被告人崔某、黄某生产的豆芽中几乎都添加了激素药剂、农药、兽药三大类违禁品,包括无根豆芽素(无根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增粗剂、6-苄基腺嘌呤、恩诺沙星(兽用药)、尿素等违法添加物品。尿素和6-苄基腺嘌呤可使豆芽缩短生长周期,增加豆子发芽率,让豆芽美观白净、方便运输又增加产量。但人食入后,会在体内产生亚硝酸盐,长期食用可致癌。其生产的豆芽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属有毒、有害食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李某2、金某证言,生产记账单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案理由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黄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查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行为人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行为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解说
如今,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它不仅危害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更影响着市场竞争秩序,制约经济发展。按照卫生部提供的统计数字,我国最近几年的食品安全问题呈现出上升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对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高了起刑点,加重了处罚;对第一百四十三条原规定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食品安全法衔接,第二档刑罚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相关刑罚;并于第四百零八条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二)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为有毒、有害食品。判断食品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该案二被告明知人食用后会发生危害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为赚取暴利,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大量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严重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当其罪。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息诉服判,认罪悔罪,此案的审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常景宁)
【裁判要旨】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一)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二)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为有毒、有害食品,对此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