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负责人:许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春,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鑫;代理审判员:陈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4日李某1驾驶辽AXXXXP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41号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多发开放性外伤、左腿神经血管损伤。住院期间雇佣他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60 233.38元、误工费31 592元、护理费34 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 450元、营养费16 150元、交通费2 000元、辅助器具费2 59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13 000元、玻璃损失7 000元、电动车损失4 0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1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车主是李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原告自身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进行赔偿,因为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于车辆损失险和电动车的损失,要依据估价的鉴定结论和修车的发票和修车的明细在保险限额内据实给付。李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依法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4月4日10时15分,李某1驾驶辽AXXXXP号轿车在沈河区南顺城路41号"新日"电动车商店门前停车场倒车时与为其瞭望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辽AXXXXP号轿车后部、"新日"电动车商店玻璃窗及屋内电动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早孕。 住院5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3天,长期医嘱为禁食水5天,普食5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2年5月30日李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开放性复合外伤术后,桡骨远端骨折,左胫神经不全损害。住院26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长期医嘱为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2月25日李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原告李某总计花费医疗费160 233.38元。原告李某系汀普莱斯(沈阳)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刘玉春护理。2013年7月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关节囊破裂、胫神经损伤等影响关节功能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总计误工时间为353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原告李某所有。辽AXXXX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保单抄件、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所有的辽AXXXX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上述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在理解与适用时,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明示义务,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1承担。
关于医疗费赔偿,原告主张160 233.38元,经本院核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等收款凭证,确系实际支出,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0 233.3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主张16 4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计算为16 350元(50元/天×327天)。
关于护理费赔偿,原告主张34 719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本院计算为30 397.41元(33 021元÷365天×310天+33 021元÷365天×13天×2人)。
关于误工费赔偿,原告主张31 592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赔偿,原告主张2 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 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20 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6 000元。
关于鉴定费赔偿,原告主张940元,此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赔偿,原告主张2 590元,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辅助器具费597.21元,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李某辅助器具费1 992.79元。
关于复印费赔偿,原告主张1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 1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 000元。
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13 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定 损金额为8 300元,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理赔,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玻璃损失,原告主张7 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定损金额为4 000元,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理赔,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4 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 590元,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理赔,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沈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60 233.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 3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30 397.4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1 59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2 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60 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94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辅助器具费597.21元;
十、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 992.79元;
十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1 0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车损费8 300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玻璃损失费4 000元;
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电动车损失1 590元;
十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832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获得赔偿。在本案中,李某虽系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车上,且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某可以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获得赔偿。
(无)
【裁判要旨】交强险投保车辆撞伤保险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车上,且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