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经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希忠,厦门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匈牙利金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许琼琳,厦门市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58年出生,中国国籍(1135 Budapest, xlll ker Frangepan u. 50—60)。
委托代理人:许琼琳,厦门市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治;审判员:周红岩;代理审判员:何培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薛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友利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匈牙利金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星公司)签订了一份《成交确认书》,约定由其提供各种规格的美人绸运动衫给金星公司,总货款为102600美元。其又与被告吴某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以吴某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10万美元存款作抵押,如在装船后60天未收到金星公司的付款凭证,其有权提取存款以抵货款。之后,其装船发货,金星公司却未依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付所欠货款102600美元;(2)承担利息损失2265.17美元(利率为1.1%,计至1994年11月10日);(3)承担因拖欠货款造成美元汇率差损失人民币3078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友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利息损失计至实际还款日。
2.金星公司辩称:其与友利公司除签订《成交确认书》外,还以传真方式告诉朱某,请友利公司委托MAERSK、SEALAN两家信誉好的船运公司承运,朱某电话称已按其所指定的船运公司运输,但收到提单后,才知并非按其指定的船运公司运输,致使该批服装从7月9日起一直到10月14日才进入其仓库,已超过其与客户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当地夏季服装销售季节。对此,双方已通过传真调整合同为先行接受货物,后再协商降价,最终仅是货款支付时间意见不一,因此,友利公司以《成交确认书》为依据,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理由不足。而且友利公司提供的服装经匈牙利商会损失保险赔偿评估者协会鉴定有60%有质量问题,不符货物的使用目的,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友利公司违反成交确认约定,不按其要求的航船航线运输货物,不能按合同约定最后交货时间交货,致使货物错过销售季节,且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友利公司应全部收回货物自行处理;(2)交付的第二柜服装50%以上有严重质量问题,其已支付了106380美元,对不合格的其愿承接,但友利公司应退回28350美元货款;(3)友利公司中途搁置协调,对货物不作任何处理指示,致使两柜货物存放租用仓库,租金18137.9美元由友利公司承担;(4)友利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庭审后,金星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以反诉的第2条诉讼请求已另行起诉为由请求撤回第2条并变更第3条中的租金为12115.93美元。庭审中,金星公司以朱某既代表匈方,又代表原告,对查明事实有重大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3.吴某辩称:其为之担保的合同不届支付条件,即出现货物未到,付款时间已届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现象,双方又协商未果,因此,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无据,冻结其银行存款亦无据。
4.反诉被告友利公司辩称:金星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成交确认书》没有约定最后的交货时间,事后双方也没有修改或约定新的交货时间,“不能按合同约定最后交货时间交货”没有根据;双方约定“服装质量按样验收,以卖方封存的两套样品为验货样品”,金星公司已委托朱某全权负责处理验收事宜,且服装为法定商检,出口时已经商检认定,《成交确认书》没有约定收货人在目的港可以复验,故金星公司没有复验权。因此,请求驳回金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友利公司与金星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一份《成交确认书》,约定由友利公司提供一批各种规格的美人绸运动服装21600套给金星公司,每套CIF布达佩斯4.75美元,总值102600美元,由厦门至布达佩斯,允许转运。还约定装船期限另行通知,买方凭卖方通知须于货物装船之日起60天电汇货款给卖方,品质、数量以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服装质量按样验收,以卖方封存的两套样品为验货样品;抵押协议书为该合同的不可分割部分,合同以抵押手续办妥后即生效等。
同年4月25日,友利公司与吴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友利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口美人绸运动服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吴某愿以其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10万美元存折作抵押,金星公司保证在装船之日起60天内支付货款,如友利公司在装船60天后未收到金星公司的付款银行电汇回执传真,有权提取该存款,以抵出口货款。
成交确认书和抵押协议签订后,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陆陆续续发传真给介绍该单生意的介绍人朱某,其中4月27日传真请朱某一定要为其把好服装质量关;5月23日传真要求工厂能在6月20日交货,否则将错过销售季节,请朱某与友利公司联系,告知工厂交货期及装船期;6月29日又传真请朱某通知友利公司尽早安排好船期,并请求此货委托“MAERSK”船运公司承运。同日,朱某传真给吴某,称金星公司的名牌商标在商检处还未过关,为尽快过关,请吴某出具一份“兹委托朱某小姐代表本公司负责检验美人绸服装的一切事宜,可全权负责处理”的委托书。同日,金星公司即出具以上内容的委托书传真给朱某,朱某以金星公司代表的名义出具确认书给厦门商检局,确认书称该服装出厂时已经该司检验确认,请予执行。该批服装以客户认可的检验方式通过商检。7月9日,服装装船发运,前一天,朱某传真给吴某,通知提单和发票友利公司用快件直接寄出。9月13日,服装尚未抵达布达佩斯,金星公司传真给友利公司,称10月份来临,东欧马上转入冬季,货物已过销售季节,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9月10日付款,若友利公司有客户,其无条件转单,或将货运回,等来春销售季节再销售,或大幅度降价抛售等。友利公司则只同意每套降价0.5美元,推迟至11月10日付款。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服装于10月24日运抵布达佩斯后,金星公司又提出质量异议。友利公司未能收回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金星公司则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友利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
2.友利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抵押协议》。
3.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及吴某与朱某的往来传真件。
4.金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朱某出具给厦门商检局的确认书及《出口商品检验放行申请单》。
5.本院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友利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均合法,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贸易条件为到岸价格(CIF),在这种价格条件下,双方又未约定服装航运的航船航线,故金星公司无权单方指定运输工具,虽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后,金星公司要求走“马土基”航线,但该要求并未获得友利公司的同意,金星公司的要求不构成对成交确认书的变更,故金星公司以友利公司违反约定,致使货物未能按合同交货最后时间交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既是成交该单业务的介绍人,也是金星公司验收服装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星公司提出追加朱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该批服装在厦门装船离港前已经朱某以客户认可方式通过厦门商检局出口检验,且双方未约定目的港后买方享有复验权,故金星公司无权对该批服装提出质量异议,金星公司反诉请求退货及赔偿租仓费用不予支持。友利公司依约提供了服装,在金星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时要求金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在服装抵达布达佩斯后,金星公司以错过销售季节,要求降价时,友利公司同意每套降价0.5美元并推迟两个月付款,应视为对原约定价格和货款支付时间的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价格和付款期限结算。该单业务系采用美元结算,故友利公司要求赔偿汇率差价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吴某为金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金星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抵押担保条件已成就,吴某应以其抵押的10万美元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金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友利公司货款9180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从1994年11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日)。
2.吴某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10万美元存款对金星公司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友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金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29元,由金星公司和吴某共同负担12446元,友利公司负担1383元;反诉受理费14530元由金星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金星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中国、匈牙利两国当事人的贸易纠纷,在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时,应以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法,一审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显属不当。(2)上诉人多次交代朱某要把好质量关,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授权朱某认可货物质量,认定货物是否与样品一致的判定权仍属上诉人。1994年6月29日委托书仅为通关之用,一审法院以此判定朱某为上诉人验收货物的全权代理人依据不足。(3)本案应以双方成交之前的传真、电话、成交确认书及履行中的传真、电话为届定标准。(4)6月29日,上诉人直接传真被上诉人要求走“马土基”船,被上诉人未以任何文字方式告知上诉人不同意,应视为默认,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5)成交确认书未约定检验条件,那么卖方可以在装船交货前委托有关机构按样验收,买方也可以到岸后委托有关机构按样验收。匈牙利商会损失保险评估者协会是匈牙利依法成立的商会组织,其出具的报告经匈牙利大使馆认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1994年10月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传真表示双方的贸易行为实际至此终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据实改判被上诉人收回全部货物自行处理,承担仓租费12115.93美元及解除对吴某万美元存款的冻结,承担全部诉讼费。
友利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无不当。(2)本案中,朱某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地位是明确的。(3)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成交确认书为依据,履约中的函电、传真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成交确认书的内容。(4)在CIF条件下,未经答辩人同意或确认书中特别约定,上诉人在答辩人办理装船期间通过朱某提出要走“马士基”航线是没有道理的。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某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金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匈牙利商会损失保险评估者协会的记录书,以此表明该批服装须淘汰的比例接近60%。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金星公司与友利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由于该成交确认书没有对船公司及航线作出特别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CIF价格条件,友利公司负担货物的风险至货物在装运港船越过船舷时止,故友利公司按约定发运货物后,因船公司的原因致使货物迟延交付,卖方友利公司不负责任。6月29日金星公司传真要求走“马士基”航线,未获得友利公司的同意,因而金星公司上诉称友利公司未改换船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具有双重身份,她既是该单业务的介绍人,也是验收服装的委托代理人;在货物发运前,朱某确以金星公司代表的名义认可了服装质量,厦门商检局亦以客户认可的方式通过商检,现金星公司以匈牙利商会损失保险评估者协会的记录书为据对该批服装提出质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服装尚未到达以及到达布达佩斯之后,金星公司与友利公司曾对服装如何处理通过传真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原有的买卖关系并未至此终止。金星公司与友利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法律的适用,依照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案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判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a)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8359元,由金星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外案外,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法律即选择哪一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来审理案件,以便对案件实体作出判决。金星公司与友利公司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买卖美人绸运动服装所依据的基本法律文件。该确认书并没有约定选择哪一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双方当事人在该国际贸易中所产生的争议。按照国际上的冲突法理论原则,在选择准据法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发生争议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处理进行了约定,如果有约定,通常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除非所约定国家的法律违反了受诉法院国家的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其次看双方当事人所在国是否都参加了某一国际条约,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准据法,则按该国际条约之规定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本案友利公司和金星公司所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成员国,而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准据法,因此二审法院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审理案件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选择准据法时依据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虽然是国际上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但它通常是在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没有约定选择准据法,且当事人所在国家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适用的,所以一审法院直接援引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欠妥。
本案另外一个的重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中是否变更、终止了原来的订立的《成交确认书》。金星公司认为其传真告知友利公司走“马士基”船,但友利公司未以任何文字方式告知金星公司不同意,应视为默认,实际上这种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中并没有就变更或终止买卖美人绸运动服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原订立的《成交确认书》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金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陈朝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1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