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初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卓某,女,39岁,汉族,住福州。
原告:马某,男,41岁,汉族,住福州。
原告:刘某,男,45岁,汉族,住福州市。
原告:郑某,男,40,汉族,住福州。
等622人。
被告: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台商)。
委托代理人:罗裕敦,该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台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霖;审判员:郑京水、林人哲;代理审判员:魏光钰、陈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2日至6日,被告“中联”公司连续五天在《福建日报》等几家省、市党报上刊登大幅整版广告,以巨额高利诱惑群众,致使原告等600多人各用6万元人民币巨款购买了“中联”公司“环球金融大楼”或“贵宾大楼”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并各取得合同凭证一份。现据了解被告广告和合同上的建设项目根本没有报批,资信情况也不实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
2.被告辩称:“中联”公司是台资控股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愿意为大陆的经济建设贡献力量。因为不熟悉大陆的政策法律,导致有些审批手续滞后,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中联”公司的环球金融大楼立项,不同意退款。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经调查核实,查明:
“中联”公司是由台湾“八国”实业股份公司、福建省兴业银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公司三家于1992年7月合资成立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人民币,其中台湾“八国”实业股份公司出资340万元,占85%股份;福建兴业银行应出资40万元,占10%股份;中建七局三公司应出资20万元,占5%股份(注:兴业银行实际出资25万元,中建七局三公司实际未出资)。台商桂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3年2月2日至6日,“中联”公司一边利用省市新闻媒体进行了空前规模的广告宣传;一边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发售其所谓环球金融大楼和贵宾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每份价额为6万元或12万元。“中联”公司在广告词和“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中,把自己的注册资本从实际400万元扩大到5400万元,把“中联”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预签的“工程安全履约保险”合同,移花接木作为“五年对本”的履约保险。“中联”公司的广告词更是充满着诱惑力:“欢迎你投资‘五年对本’6万元,买环球金融大楼,产权分配单元6平方米……,从签约日起,头五年满,你可领回投资报酬6万元,你仍是环球金融大楼产权房东;再五年满,你又领回投资报酬6万元,你还是环球金融大楼产权房东;再五年满,公司将按你投资的双倍价格12万元,同时再将‘中联’公司票面金额6万元的股份;总共18万元向你换回环球金融大楼6平方米产权单元的合同凭证。从此你就是环球金融大楼的永久股东,年年分红、年年领息,可领一辈子!”由于省、市党报的特殊作用和“中联”公司广告的极大诱惑,致使许多群众和单位对“五年对本”的真实性深信不疑,竞相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投资购买“五年对本”持份产权。据统计“中联”公司1993年2月2日至6日发售“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共收入4002万元,其中:环球金融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二种,票额6万元的571份,计3426万元,票额12万元的36份,计432万元;贵宾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票额6万元的13份,计78万元;加上尚未领取合同凭证的二个单位汇入“中联”公司的66万元。投资购买“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的当事人大多数是福州居民,全省除漳州市外,各地方也均有人购买,此外,江西省、香港、日本等地也有零星购买者。1993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通知各专业及地方银行停止代收和支付“中联”公司“五年对本”业务款,随后省人行金融管理处下文通知“中联”公司,指出“中联”公司搞“五年对本”的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责令中联公司立即清退集资款。一些投资者得悉后,要求“中联”公司退款,均遭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字盖章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620份);
(2)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2份);
(3)被告的工商执照;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
(5)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金融管理处“通知”。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中联”公司发售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虽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但其性质是企业债券。“中联”公司未经有关银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售债券,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规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广告和合同中伪造资信,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据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由“中联”公司承担,对“中联”公司的违法和欺诈行为还应予以民事制裁。
2.原告轻信广告,为利益所驱,盲目投资,属上当受骗性质,返还投资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利息也属合理。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中联”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资的本金和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逐个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将“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中的本金6万元(或12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第10天退还给原告。
2.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它请求。
3.案件受理费1150元(按每件6万元标的减半计算)由被告负担。
622位原告与被告各自签收调解书后,其中578位原告的3784万元本金根据协议约定时间从受诉法院控制的“中联”公司资金中得到履行,另有34位原告的218万元本金因“中联”公司资金缺口无法及时履行,迟延三个月,由受诉法院执行程序给付完毕,迟延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
(六)解说
1.关于本案中持份产权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案被告发售的环球金融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和贵宾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究竟属什么性质,是预售产权或是发行债券?这些名称的设计的确颇费苦心,“中联”公司的法人代表桂某也曾以预售大楼产权来为自己辩解。但是“还本付息”是债券的本质特征,“中联”公司发售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产权完全是虚拟的,而“五年对本”加高利才是实质内容。受诉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联”公司发售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明显具有债券性质,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违法擅自发售,而且合同中有伪造资信,蒙骗群众的严重不实之词。为此,“中联”公司所发售的环球金融大楼和贵宾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均属无效。中联公司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
本案原告人数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属集团诉讼。但集团诉讼程序复杂,时间长,不利于稳定本案当事人的情绪。一部分原告要求尽量减轻讼累,尽快退回本金,不要求利息;一部分群众则要求尽快拿回本金并赔偿损失。根据法律掌握的“中联”公司整个资金情况,“中联”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受诉法院因案制宜,大胆创新,先个案调解再安排集团诉讼的二种方案。即:双方同意调解,被告全额返还“五年对本”本金给原告并负担诉讼费用,调解生效后10天即拿回投资本金的第一方案;如果原告主张还本付息,要求赔偿也属合理,但必须待判决的第二方案。根据保全的证据材料,受诉法院向全体投资者发出通知,一一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并通知其按时到法院登记并主张权利。结果,第一方案——调解方案得到绝大多数投资者的理解和支持,在不到20天的时间里先后有580人逐个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最后622位原告全部都选择了调解解决。全案从受理到调解全部结束,头尾用了不到40天。这样做虽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并能及时缓和矛盾,解决问题,社会效果很好。
(郑京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47 - 1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