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经初字第1423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经终字第2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虞市兴茂商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彩琴;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智炜。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新贤;审判员:王六一;代理审判员:吴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氯丙烯化工原料3 000吨,每吨价7 328元,合计货款21 984 000元,自1999年7月起开始分月供货,如一方违约即以合同标的的10%处以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运输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从7月份起陆续发货,但被告只于9月10日发货29.68吨,10月10日~12日发货39.37吨。期间,原告于被告发货前分三次共预付被告货款517 851.26元。10月16日,原告带款60万元到被告处要求按款发货,被被告拒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均遭拒绝。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已将该产品向上虞市闰土化工有限公司、龙盛集团、萧山欣阳三友精细化工责任有限公司等用货单位约定供货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使原告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可得利益未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的严肃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氯丙烯购销合同;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2 147 000元。
2.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我方并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必须按需方市场价格下浮8.4%来确定价格,在双方就需方市场价格未确定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方完全可以暂停发货。原告以我方拒收货款和不发货来证明我方违约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原告在合同期内起诉是不当的,其诉状中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规格型号(纯度)为95%以上的氯丙烯3 000吨,价格为7 328元/吨,总货款为21 984 000元,自1999年7月开始分月供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到上虞前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到上虞后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交货地点为上虞市,结算方式为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前期需方付款率为100%。如有违约,按此合同标的10%处以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凭着互惠互利原则,供方以认定需方为总经销至总代理方式出发,产品单价核定为以需方市场实际销售量售价下浮8.4%予以结算;确定两票结算暂定汽运费为550元,余款为含税价;需方月销量达100吨时(持续三个月)供方即认可为浙江地区总经销,但供方在浙江如需开发客户,需与需方沟通,需方月销量达200吨以上供方即认可需方为浙江地区总代理。合同有效期限为1999年6月5日至2000年10月30日。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发传真给原告,以原料氯丙烯市场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将原合同价7 328元/吨变更为到位含税价7 550元/吨。1999年8月21日,原告电传被告,要求被告仍按原合同价7 328元/吨履行。1999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发传真给原告,表示仍按原合同价到位含税价7 328元/吨执行。同月29日,原告即汇付被告货款13万元,被告收款后于1999年9月10日供给原告氯丙烯29.68吨。1999年9月24日,原告汇付被告货款30万元,1999年9月25日和27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将原价格调整为7 500元/吨。1999年9月28日,原告电传给被告,表明不同意提价,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1999年10月4日,原告又汇付被告货款87 851.26元。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供给原告氯丙烯39.37吨。1999年10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告交付30万元银行汇票,并要求提货。被告方没有接收该汇票,并以价格未协商一致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另查明,被告在发货过程中是在原告方款到后按原告的要求发货的。双方对合同履行中货物的规格型号(即含量)无异议。21 466 148.74元(已扣除合同标的已履行部分)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10%计算,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 146 614.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双方于1999年6月5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原、被告双方相互发送的传真件。
4.山东省东营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5.被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联、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发货单、检验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订约后,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价格达成变更的协议,故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价格未经协商一致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前,故在法律的适用上、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在合同解除上可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在违约金条款效力的确认上,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与被告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氯丙烯购销合同。
2.被告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违约金2 146 614.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 745元,财产保全费11 520元,共计32 265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32 25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经过二审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案理由充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争议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予其撤回上诉请求。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745元,减半收取10 37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被告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及违约金条款效力的确认。
本案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一条中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第一条也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即“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而第三条即属这一例外规定情形之一,第三条从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宽的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里的无效,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应理解为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就本案而言,对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分析认定,主要涉及四部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1984年1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9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如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这是本案合同订立时的有效法律。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明显超过了违约金的法定比例,按当时法律,其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即只能支持原告5%的违约金请求。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的约定有了新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未请求对违约金数量予以适当减少并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在被告),依合同法规定本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有效。
综上,根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前,故在法律的适用上,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在合同解除上可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在违约金条款效力的确认上,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虞彩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