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经初字第171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4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三联,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施得健。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荣生;审判员:吴伟、冯培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9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原告办公大楼一楼自动门整体门洞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技术要求符合日本松下公司厂标;付款计划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5%预付款,全部设备到现场时付55%,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10%;交货时间为被告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货到现场,安装高度再需要10日~15日;违约责任为被告无理延期交货,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日,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自动门安装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提出先由原告支付55%合同款后再派员完成工作,对此,原告严正指出被告之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再次要求被告立即安装调试。但被告仍未能依合同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计算至2001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再支付自2001年4月25日至2001年8月24日约定违约金的一半6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签订及第一笔预付款支付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第二次付款义务的履行及电脑控制器究竟是未运到现场还是运到现场后被被告方取回。对该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此,认定本节事实的关键就是举证责任的落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又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对电脑控制器目前尚在被告处而未安装在现场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全部设备应运到现场,该现场应该指原告的新办公大楼。因此,这就需要被告对电脑控制器曾经运到过现场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被告未将电脑控制器运到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
2.双方往来函件。
3.诸暨市公证处(2001)浙诸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现被告作为先履行合同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依法应当恢复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理延期交货,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该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该约定计算的数额,此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
2.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1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约将自动门安装完毕,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55%的货款,上诉人才将控制器拆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由于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处(缺少电脑控制器),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新办公楼定作一扇自动圆门。由上诉人完成整体门制作安装,技术要求符合日本松下公司的厂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预付35%,全部设备到现场时支付55%,在调试完毕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支付10%。交货时间为上诉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安装调试再需10日~15日。如上诉人无理延期交货,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的预付款。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3日将全部设备运至被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要求安装后再付款,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仍拖延支付货款,上诉人遂采取将自动圆门电脑控制器中的主要部件及四个感应器拆除的方法,迫使被上诉人按约支付货款。2001年1月9日至1月12日,双方两次致电对方进行交涉,因双方各执一词,发生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该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自动圆门,被上诉人已支付第一期7万元预付款,上诉人已于2001年12月23日将自动门装置运至被上诉人处等事实。
(2)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电脑控制器部件,该组证据证实自动圆门有明显的拆卸痕迹,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控制器部件与自动圆门上的电脑控制器相吻合,及该部件安装后自动圆门即能运转等事实。
(3)双方的往来5份电报,该组证据证实双方在上诉人将自动圆门有关部件拆除后,各执一词,发生争执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根据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设定,应确定该合同为承揽合同。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其签约的目的是为了推销其经营的自动门装置,以取得利润。根据上诉人已将自动门装置运至被上诉人处并安装完毕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在积极追求承揽合同的履行。在承揽合同的主要标的物——自动门装置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按约即将能够得到55%货款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不交付自动门控制器部件。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未交付的电脑控制器实为电脑控制器中的一个主要部件,经现场安装测试,被上诉人自动圆门上方所缺电脑控制器部件即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部件,根据自动圆门上方及两端遗留的拆卸痕迹,可以认定,上诉人所称其是在安装完毕,被上诉人拒付55%货款的情况下才拆掉控制器的主张,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所称,系上诉人未交付控制器,其才拒绝支付55%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上诉人以拆除控制器、感应器以迫使被上诉人履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既不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一审误判,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经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16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2)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经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
(3)限双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即被告是按约交付自动圆门全部装置,还是由于原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将已经安装调试好的电脑控制器部件拆除。对该争执事实的认定,除按举证责任,即由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进行举证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依据职业道德和生活经验,作出符合情理的判断。该争议事实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法官自由心证的认证理念。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承揽合同的履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将自动圆门运至被告处进行了安装。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自动圆门上缺少的电脑控制器部件是被告没有交付,还是被告在交付安装后,由于原告未按约付款而拆走的。自动圆门上缺少电脑控制器部件,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原告就是依据这一事实主张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本案主要应当审查认定的是: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从证据上看,有一系列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吻合。主要有:(1)被告提供的电脑控制器部件,该证据证实被告有交付该部件的能力;(2)被告提供的电脑控制器部件与自动圆门上缺少的部件从部件整体位置到安装的螺丝孔均相吻合的事实,该证据印证了被告所主张的“该部件系拆走”的主张;(3)被告现场进行的安装调试,在法院现场勘查中,被告仅用10分钟就将电脑控制器部件安装完毕,自动圆门即能运转,该事实印证了被告主张的“其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电脑控制器部件是在调试完毕后拆走”的主张;(4)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发现的拆卸痕迹,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主张的“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拆走”的事实。
应该说上述4项证据,如果单独就某一项证据而言,均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在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考虑,并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即合议庭认为,根据日常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交付了自动圆门的全部装置。合议庭在认定这一事实时是这样考虑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销售自己所经营的自动圆门装置,根据被告已经将自动圆门的整体装置运至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在积极促使合同的履行。在其已经按约完成交付义务,即将能够取得合同约定的55%(11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不交付一个不能单独使用、价值仅千余元的电脑控制器部件。同时,合议庭还考虑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将货运至原告处,原告即应付款11万元,即原告付款义务在前,被告安装调试义务在后。如果原告所述成立,那么,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其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被告还有什么理由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既然被告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又有什么理由不安装自己完全有能力交付和安装的电脑控制器呢?上述种种,均可以看出原告所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思维,而被告的主张则符合日常生活交易的习惯,因此,合议庭根据日常生活习惯,采取自由心证的方法,认定被告主张成立。
(杨荣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7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