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吉等诉金一满等婚姻家庭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 原告:金吉,金蕾,章观庆,丁强
- 被告:金一满,金佳寿,陈娇娥,金尧坤、杨芳,金红军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14-12-31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金一满在900号案件及本案中,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金四军系其父亲,在亲子鉴定环节中,金一满也已穷尽鉴定手段,可以确认金一满与金佳寿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金一满与金红军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已查明的身份情况为:金佳寿育有金红军、金四军二子。虽然上诉人提出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可能是其他亲属关系,而非祖孙关系,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金一满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一满系金四军的非婚生子。即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900号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据此上诉人要求撤销900号案件判决书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吉、金蕾负担。
- 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14-06-10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 被告: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14-02-18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万元,由上诉人油金属公司负担。
- 徐良方诉徐水明土地经营权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433号
- 案由:土地经营权承包案
- 原告:徐良方
- 被告:徐水明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11-22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徐良方负担。
- 宋国良不服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行终字第8号
- 案由: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
- 原告:宋国良
-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03-27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宋国良承担。
-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等借款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
- 案由:借款合同案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
- 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
- 审级:一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09-29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原告负担。
- 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401号
- 案由:承揽合同案
- 原告: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11-27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经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16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2)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经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
(3)限双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浙江李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 徐月仙诉杨国新等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初字第225号
- 案由:偿付医疗费用纠纷
- 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
- 被告:杨国新,倪柏水,翁仁光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03-26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3.上诉人杨国新应偿付给被上诉人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人民币21321.64元,限判决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 娄绍川诉娄吉伟等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终字第822号
-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原告:娄绍川
- 被告:娄吉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完全小学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11-08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筠溪完小负担。
- 谢文萍诉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原告:谢文萍
- 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1-09-27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和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743元,由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各负担371.50元。
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