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8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黑建彤。
被告人:顾某,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将,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赵程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顾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140号其经营的“北京兴盛鑫泰食品经营部”内,非法经营“德国黑倍”、“虫草丸”等保健食品;2013年6月24日被查获,当场起获“德国黑倍”、“虫草丸”等保健食品共计56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西地那非成分。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顾某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其经营的“北京兴盛鑫泰食品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执法民警郭某、王某咬伤、抓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140号其经营的“北京兴盛鑫泰食品经营部”内,非法经营“德国黑倍”、“虫草丸”等保健食品;2013年6月24日被查获,当场起获“德国黑倍”、“虫草丸”等保健食品共计56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西地那非成分。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顾某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对其经营的“北京兴盛鑫泰食品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执法民警郭某、王某咬伤、抓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王某的陈述及警官证;
2.证人黄某、宋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
4.检测报告;
5.线索通报函、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
6.诊断证明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户籍信息;
9.销毁证明;
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1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经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就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2.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56盒、账本1册,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行为人顾某在公安机关民警查扣其赃物的过程中将民警致伤的行为,是否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对于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抗拒抓捕等情形下又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这种存在牵连关系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称为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可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查,犯罪嫌疑人基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同时实施了妨害公务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就属于牵连犯。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即实质上应构成数罪,但因其特殊的情形及性质又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
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为,首先,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规定了处断原则的,均应该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裁判;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理论上均应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为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对于妨害公务的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的情形;再如,依《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为将妨害公务的行为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不再就两罪进行并罚。
以上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理达成共识的原则,但是,对于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又实施了抗拒抓捕等妨害公务的行为这种牵连犯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分析被告人对于牵连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来决定是否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首先,要考察被告人是否出于同一的犯罪目的,如果犯罪目的被割裂开,出现两个犯罪目的的时候,就不属于处断的一罪;其次,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而且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如果两种行为之间联系较弱,则不应该认为该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不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以数据为例,在某份关于妨害公务案件的调研中,选取了2007年至2009年全北京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527件妨害公务的案件,其中涉及妨害公务行为是否应与前罪并罚的为15件。在这15件案件中,多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对这些案件,其中有11件公诉机关认定为数罪,即将前罪与妨害公务罪并罚;有4件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一罪,即未将妨害公务行为单独定罪。
结合以上数据,具体到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与之前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构成牵连犯,如果拒捕行为是在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之后,为了逃匿等而实施的与之前行为紧密联系的本能的反抗行为,则应认定为牵连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并非简单为了逃匿而实施的出现间隔的本能的暴力拒捕行为,即拒捕行为与先行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的时候,则应该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与前罪并罚。当然,对于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已经规定了处断原则的,均应该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处理。
本案中,尽管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规定在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进行执法、查扣的过程中,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查扣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处理,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本案中行为人顾某的两种犯罪行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存在牵连关系,顾某对民警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是阻止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其涉案物品,这与其明知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仍然予以销售,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在主观目的上是有区别的。而在客观行为上,顾某的举动亦不是为了逃跑而采取抗拒民警抓捕的行为,其销售行为与抗拒查扣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紧密的联系,且顾某的暴力行为造成了两名执法民警轻微伤的结果。因此,基于以上分析,顾某的暴力抗拒查扣的行为与前罪不构成牵连犯,应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赵程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