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4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少鹏。
被告人:钟某(T)(绰号:阿黄),男,1991年2月28日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高中文化。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1(绰号:阿富),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艳;审判员:曹国强;代理审判员:李晓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多次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排越南籍人员至中国务工。在向每人收取约8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000余元)后,组织或者通过他人安排越南籍人员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国境铁丝网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或者采用持护照、旅游签证等方式入境后逾期不归的方式滞留中国境内。其间,被告人钟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共计53名偷渡人员偷越国境,并将偷渡人员带至上海市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为偷渡人员安排食宿、工作及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掩饰身份。
2013年3月起,被告人钟某1明知上述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钟某为10余名偷渡人员安排工作等,并为20余名偷渡人员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没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偷越国境罪。
被告人钟某1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钟某1对组织偷越国境行为与被告人钟某之间不具有事先共谋,其只是在越南籍人员偷渡入境后才安排食宿并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多次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排越南籍人员至中国务工。在向每人收取约8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000余元)后,组织或者通过他人安排越南籍人员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国境铁丝网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或者采用持护照、旅游签证等方式入境后逾期不归的方式滞留中国境内。其间,被告人钟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共计53名偷渡人员偷越国境,并将偷渡人员带至上海市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为偷渡人员安排食宿、工作及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掩饰身份。
2013年3月起,被告人钟某1明知上述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钟某为10余名偷渡人员安排工作等,并为20余名偷渡人员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钟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协助核查签证申请情况的函、驻越南使馆的回复以及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申请表;
3.证人黎某(L)、黎某1(L1)等53名越南籍偷渡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4.证人易某、胡某、阮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6.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7.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回复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相关材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钟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经查,被告人钟某与境外人员勾结,通过安排越南籍人员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国境铁丝网、持护照、旅游签证入境后逾期不归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其中,被告人钟某居间联络偷渡人员和边境运送人员或者向偷渡人员提供边境运送人员的联系方式,并负责在中越边境进行接应。偷渡人员联络钟某及其亲属并支付一定费用,便可完成“约定时间地点———联系运送人员———获得边境接应———带至上海工作”一系列偷越国境及非法务工活动。整个犯罪过程较为固定和稳定,被告人钟某在其中作用重要、地位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组织”行为的规定。被告人钟某另辩称其没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本院认为,是否谋利并非本罪认定的重要因素,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钟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为偷越国境罪。本院认为偷越国境罪仅指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入境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显然是安排他人非法入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1对组织偷越国境行为与被告人钟某之间不具有事先共谋,其只是在越南籍人员偷渡入境后才安排食宿并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经查,被告人钟某1明知本案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但仍多次协助被告人钟某安排越南籍人员食宿和工作及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身份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被告人钟某带人入境、被告人钟某1进行接应和帮助的默契,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钟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钟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钟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及驱逐出境。
2.钟某1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与组织偷越我国国境的组织者之间无明确事先共谋的情况下,多次接应非法入境人员,为其安排住宿、掩盖身份、介绍工作等,该接应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组织”的系列行为,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
行为人钟某1的辩护人提出行为人钟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而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非法入境的越南籍人员可以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行为人钟某1同样也具有窝藏罪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钟某1明知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但仍多次协助行为人钟某安排越南籍人员食宿和工作及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身份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行为人钟某带人入境、行为人钟某1进行接应和帮助的默契,两名行为人之间具备共同的、概括的主观故意。并且行为人钟某在其供述中称:没有钟某1的接应,为越南籍人员顺利地解决工作生活问题,其也不会带这么多越南籍人员至中国,正因为此,其在越南老家的名气也越来越响。显而易见,行为人钟某1的“接应”行为与整个组织偷越国境行为密不可分,如果机械地对行为人钟某1认定为窝藏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这样只是孤立地对行为人钟某1的行为进行评价,有悖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以,将行为人钟某1的“接应”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的共同犯罪尤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1.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顺应打击犯罪的形势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不少外国人为了谋取利益,偷越国(边)境到中国务工,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件逐年增多。为有效打击、遏制偷渡行为,维护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均将在国内接应非法入境的犯罪人一同按照组织偷越国(边)罪定罪处罚。同样,在我国国内接应外国非法入境人员亦严重妨害了我国的国(边)境管理秩序,对于接应人员按照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对打击、遏制偷渡行为,维护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将会到积极的作用。
2.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应当适当进行扩展解释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出于立法原因该解释制定时侧重考虑了组织偷越“出国境”的行为,主要针对我国公民进行规定,但也并不否认组织偷越“入国境”的行为。随着该罪的涉外案件增多,有必要对“组织”行为进行适当的扩展解释,应当允许在实践中把在我国国内的“接应”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的帮助犯。
3.从犯罪行为角度来看,符合共同犯罪基本特征
认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其他行为人的协助行为是否为共犯,不能仅凭其实施的协助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组织”行为的特征而下定论,而是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的、概括的故意和共同的、相关的行为来认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往往实施煽动、拉拢、诱惑、串联或者安排等行为,而“接应”也完全可以成为“组织”系列行为中一个环节。
如果说,仅按照窝藏罪和伪造、编造居民身份证罪二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钟某1显然割裂了行为人钟某1在多次的、完整的犯罪行为中的作用,没有对行为人钟某1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所以,对行为人钟某1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行为人钟某、钟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行为人钟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行为人钟某1辩护人关于行为人钟某1从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有罪判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李晓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