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刑初字第399号。
2.案由:被告人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为民。
被告人: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县赵屯镇富民私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1979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系上海富丽绸缎呢绒公司营业员。199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鑫,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系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建农;人民陪审员:孙剑清、周善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李某于1995年4月至8月间,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申办出国护照,为此,通过被告人林某以被告人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派遣业务人员赴泰国、马来西亚、柬埔寨商务考察等名义,先后为本市公民倪某、应某、毛某等7人提供聘请书、派遣书、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政审材料等,从有关部门骗取出国护照并帮助办妥签证,致使其中5人非法出境。确认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刘某同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要求法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李、林的辩护人认为,李、林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系本案的从犯。林的辩护人又认为,林具有自首的情节,要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李某于1995年4月,为李之子倪某出国,由刘某提出让李为其子找一家能提供“聘用书”、“委托书”、“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私营企业,办理上述材料以作申办出国护照之用。事后,李某找到被告人林某,林以被告人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人和公司”)的名义为倪某出具了上述虚假材料。同期,刘某又托李某通过“人和公司”为本市无业人员应某、毛某办理上述虚假材料。刘某则为倪某、应某、毛某提供了虚假的国外公司的“邀请书”。同年5月,刘从上海通达出国服务公司骗取了倪、应、毛三人出境证件。同年6月,李某又因其子所托,为袁幼珍、张某办出国手续,李通过林某在袁、张的政审表上,盖上了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刘某也为袁、张提供虚假的国外公司的“聘用合同”,当月,刘从中智公司为袁、张骗取了出境证件。同年7月,林某以“人和公司”名义为缪某、黄某办妥了申办出国的虚假材料后,通过李某转给刘某,由刘提供虚假的国外公司的“邀请书”,同年8月,刘从上海通达出国服务公司为缪、黄骗取了出境证件,致使上列7人中有5人出境。刘某从中收取所谓的“办理费”计人民币6.2万元,实际获利1.2万元。林某获利1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应某、张某、缪某等人关于办理出境证件经过的证词。
2.被告人刘某出具的钱款收条。
3.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出具的有关虚假材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由于在斯里兰卡待过4年,多次出过国,刘熟悉出入境管理部门就私营企业出国办理护照所需的一切手续,故出谋划策,伙同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林某相互勾结,共同故意多次实施为使他人非法出境,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刘某系刑满释放人员,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刘某又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刘某的伙同下,通过被告人林某搞虚假的申办出国材料,从中传递,并为刘某收取出国人员的钱款,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犯。但由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作为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出境人员并非是单位职工的情况下,碍于对被告人李某的情面,以单位的名义,对申办出境的人员搞虚假的聘用合同,提供虚假的申办出国材料,构成单位犯罪。对林某应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鉴于林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依照《补充规定》应判处罚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刘某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3.李某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4.林某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5.刘某、林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解说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案刘某、李某、林某在作案过程中互相勾结,共同弄虚作假,由林为倪某等七人提供形式上真实,实质上虚假的聘用书、派遣书等材料。李从中传递材料和钱款,刘提供国外公司邀请书,再由刘通过出入境管理处授权的有权出具合法出境证件的通达、中智两公司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三人三个环节缺一不可,由于三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致使7人中有5人非法偷越国(边)境。这是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从所起作用来看,刘为主犯,李、林两人为从犯。一审法院据此对三行为人依法作出轻重不同的判决是正确的。
2.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案的行为人林某系上海人和分析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提供的聘用书、派遣书等材料都盖上了“人和”公司的章。也就是说是以“人和”公司职工因商务洽淡需要出国的名义申请合法的出境证件。而事实上,倪某等7人根本不是“人和”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商务洽谈的需要。林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其行为代表了“人和”公司的意志,实施了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使“人和”公司也参与了犯罪活动成为本案的被告人。依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主管人员可根据个案情况不同分处二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刑罚,对单位则处以不同数额的罚金,体现了《补充规定》双罚制的特征,既可以对自然人处以人身自由刑,也可对单位处以财产刑。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主文充分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
3.本罪属结果犯,有既遂,也有未遂。既遂在这里是指取得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而不是指是否已经偷越了国(边)境。本案涉及的7人均已取得相关证件。虽其中2人因故未出境,但仍应以对7人犯罪既遂定罪量刑。一审法院以刘某符合《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的规定,以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对其处以八年有期徒刑,做到了罪罚相当。
(吕建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