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砥梁。
被告人:李某,男,37岁,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原系湖南省株洲市市委宣传部社科联干部。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建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34岁,满族,安徽省霍丘县人,个体户。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伟新,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52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系湖南省株洲市计委干部。199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福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冬山;审判员:言明、罗德林。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2月至199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冯某与福建省长乐市人陈某、陈某1(均在逃)共同策划后,伙同被告人杜某,采取伪造单位文件、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出国护照,然后由陈某、陈某1持骗取的护照,组织10名福建人偷越国(边)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收缴出国护照6本,美金74177元,人民币3200元。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杜某相互纠集,以赢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只是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创造了条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杜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冯某、杜某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至1995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介绍被告人李某,认识了福建省长乐市陈某、陈某1(均在逃),经被告人李某、冯某与陈某、陈某1共同策划后,由陈某、陈某1在福建省联系出国务工、经商人员,收集人员相片和出国费,然后由被告人冯某将相片交给李某。被告人李某采取以出国考察,参加国际高新技术博览会等为名,伪造公文、印章,联系美国公司邀请函,骗取出国任务、人员批件后,与被告人杜某采取冒名顶替的手段,骗取出国护照和签证等出国证件交给陈某、陈某1,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从中牟取暴利,造成6人偷越国境,4人偷渡美国,途经香港国际机场登机时被发现和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收缴出国护照6本,美金62177.06元,人民币3200元,追缴被告人杜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伪造的株洲市新华冶金机械厂、株洲市重型机械设备厂、株洲市新华石英材料厂、株洲市化工局等单位赴美考察报告。
2.骗取的因公出国人员任务批件、美国有关公司的邀请函。
3.伪造的公章、居民身份证。
4.上海虹桥边防检查站、白云边防检查站有关偷越国(边)境人员的证明材料。
5.收缴美元62177.06元、人民币7700元的收缴凭证。
6.被告人李某、冯某、杜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杜某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以赢利为目的,弄虚作假,骗取因公出国护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冯某、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轻微。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72498.42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0元(收缴美金621 77.06元,兑换人民币503298.42元)。
2.冯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3.杜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主从犯的认定。对于该案,检察机关认为是相互纠集,没有主从,他们认为,同案人陈某、陈某1组织、联系人员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被告人李某、杜某弄虚作假,骗取护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使用的行为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两者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完成这一犯罪,故实施这两种行为的都应认定为主犯。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起来是不妥当的。我们知道,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而要判断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起了什么作用,主要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具体罪行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分析判断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五名同案人,有两名在逃,且都是组织联系人员那一方的,在案的行为人口供又不一致,要从口供上查实谁纠集谁,谁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不可能的,故只能从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分主从犯。该案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与本案各行为人及同案人陈某、陈某1的行为是分不开的,但是以经贸往来、出国考察等为名,骗取护照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与组织、联系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无论在客观方面,还是在其社会危害性方面均有一定差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大小的主要标准。也就是说,李某、杜某在整个案件中,其罪行要小于同案人陈某、陈某1,亦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陈某、陈某1。那么,将李某、杜某认定为从犯是比较妥当的。至于冯某,因为他在整个案件中只起了一个介绍的作用,当然只能认定为从犯。
(郭建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5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