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刑初字第2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兵。
被告人:王某,男,27岁,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系上海新光显示仪厂助理工程师。1993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缪国银,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宪;审判员:吕建农;代理审判员:蔡丽明。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5月间接受上海华光显示仪厂(以下简称华光厂)副厂长苏某的授意,用苏某提供给他的二张空白存贮芯片至新光显示仪厂(以下简称新光厂)调试车间,偷换得新光厂的重要技术成果YQ-89型存贮芯片二张(价值人民币3590余元)交给了苏某。苏将盗得的二张芯片装配在华光厂生产的ESP-89型模拟盘中。同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为华光厂试制模拟盘显示器等期间,从新光厂调试车间窃得LEDS存贮芯片等元件(价值人民币460余元)交给华光厂使用。同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还从新光厂窃得重要技术成果YQ-91型、ASP-1型、KJ-89型存贮芯片等应用软件(价值人民币18680余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予法惩处。
2.被告人王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但辩称:本人是在苏某的授意和华光厂厂长林某的指使下,实施了盗窃技术应用软件的犯罪行为;本人并无非法占有这些应用技术软件价值的犯意,且公诉机关对被盗物品核价过高;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主动退缴,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从宽处罚。
辩护人缪国银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但要求法庭在处罚时,应考虑以下情况:(1)被告人本无犯意,而是在他人的指使、授意下,在为华光厂开发研制产品的过程中,盗窃了本企业的重要技术成果的。(2)被盗的技术软件的价值一般是不能轻易流通或使用的,其价值必须用于相关的技术用途并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才可体现。(3)建议对本案的盗窃价值作量刑情节考虑。(4)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示。(5)本案被盗赃物已基本追回。鉴于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缓刑的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5月,原系上海新光厂工人的上海华光厂副厂长苏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谈及华光厂研制ES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和为湖南省郴州电业局提供此项产品,但华光厂无能力开发研制该设备中遥信驱动盒中的应用软件,故可能延误交货的期限。为此,苏某请王某帮忙解决这一难题,并将二张空白的2764EPROM存贮芯片交给王某,授意王借用新光厂设备并输入该厂已编制好的有关数据资料。嗣后,王某用苏提供的空白芯片从新光厂偷换了二张YQ-89型存贮芯片(价值人民币3590余元),交苏带至华光厂装配到该厂ESP-89型模拟屏上。同年6月,华光厂厂长林某经苏某的引荐,与王某相识,林委托王为该厂研制、调试有关设备,王便利用业余时间为该厂工作。在此期间,王发现缺少不少零部件,遂嘱华光厂有关人员前去采购,但由于缺少的零部件系模拟屏中专用部件,市场上无货供应。为此,林某指使王某到新光厂去“拿”,王便利用其工作之便,先后从新光厂窃得LEDS存贮芯片、晶振、DC变换器电感、78S40集成电路等零部件(价值人民币460余元),交给华光厂使用。王某还于同年7、8月间,先后从新光厂窃得YQ-91型、ASP-Ⅰ型、KJ-89型存贮芯片共七张(价值人民币18680余元)。王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先后收取了林某、苏某给予的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受苏某、林某的指使、授意,先后从新光厂窃得了上述物品和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了华光厂使用的供词。
2.证人苏某、林某关于为华光厂生产需要,指使、授意王某盗窃新光厂物品的证词。
3.证人顾某关于抓获王某并当场查获赃物的证词。
4.缴获的被盗物品等物证。
5.新光厂对王某盗窃的物品的核价证明,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0余元。
6.上海市仪器仪表行业价格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光厂的核价资格和核定的价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7.上海市计算机软件技术中心关于程序存贮固化芯片系有价值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
8.新光厂关于被告人盗窃的YQ-89型、YQ-91型、ASP-Ⅰ型、KJ-89型存贮芯片均属该厂研制、开发的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上的主要部件的证明材料。
9.上海市黄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系新光厂专有技术产品,属于重要技术成果的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属于重要技术成果的微电脑应用软件,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是在他人的指使、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且在案发后如实坦白交待了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其非法所得也已全部退缴,被盗的物品已大部分追回,流向社会的仅是小部分。
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2.王某非法所得的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以盗窃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重要技术成果,从而把盗窃技术成果的案件纳入了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为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重要技术成果已成为一种商品,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体现了其自身的潜在价值和一定的使用价值。重要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无形财产,其所有人对其拥有的重要技术成果,在法律意义上讲,具有绝对的垄断性和不可侵犯性。从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关系考虑,该财产理应得到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法律的有效保护。本案犯罪人王某多次盗窃属于本企业开发、研制的,并已得到有关专业部门确认为重要技术成果的应用软件,其行为侵害了该成果的潜在价值和使用价值,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从而侵犯了该成果拥有者的所有权,并且对该成果的垄断完整性形成严重威胁,其受损程度难以以价值计算。因此,必须对其予以刑罚处罚。
2.重要技术成果现已成为盗窃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但此类案件不同于盗窃有形物的一般盗窃案件,有它的特殊性。其一:使用人的特殊性。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要技术成果日益成为一些企业和个人剽窃或非法占有的对象,其目的在于以此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占据一定的社会市场。其二:使用范围的特殊性。由于重要技术成果一般属于高精尖产品,故其使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不能适用于社会各个领域,其应用领域一般应是涉及高科技内容的生产、流通的特定范围。其三:实现价值的特殊性。基于重要技术成果使用人、应用范围的特殊性,故其价值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并得以占据一定的社会市场方能体现。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以上的特殊情况等情节,依法对本案作了实事求是的判处。
3.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是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作出裁判。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本案对犯罪人王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就是考虑了其有酌定情节。
(周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