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刑初字第2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璃。
被告人:杜某,男,33岁,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无业。1980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汝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建农;人民陪审员:孙剑清、周善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杜某于1994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宁波路室内市场销售水产品时,拒绝交税,并殴打税务助征员,致孙某、李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李某分别所作关于向被告人征税遭杜殴打经过的陈述,证人郭某、马某等人关于目睹被害人孙、李向杜征税反遭殴打经过的陈述,法医鉴定报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采用暴力抗拒交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构成抗税罪,因其为累犯,又应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中认定其抗税的事实和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拒绝交税。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认定故意伤害罪为妥。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某于1994年5月11日7时许,在上海市宁波路室内市场第二十五号销售水产品时,市场税务助征员孙某、李某依法向被告人杜某征人民币8元的定额税,杜置之不理,拒绝交税。当助征员李某指出,不交税应停止营业。杜即先后殴打孙、李致伤。经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外伤后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被害人李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两人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李某关于在征税过程中杜某拒绝交税并动手打人的陈述;
2.证人郭某、马某关于目睹杜某殴打孙、李经过的证言;
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书;
4.上海市税务局定额完税单;
5.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被告人杜某在从事水产经营活动中,作为纳税义务人,非但拒不缴税,还向税务助征员施以暴力,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杜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拒缴税款五倍的罚金,计人民币40元。
(六)解说
1.为建立、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国家财税征收,必须加强税收的管理。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认识到依法纳税是法人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抗税罪的主体是特定的,是具有纳税义务的法人或个人,抗税罪的侵害对象也是特定的,是针对正在征收税款的税务人员。而行为人杜某非但不履行义务,反而以暴力拒绝纳税,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1994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本案行为人抗税数额虽然只有人民币8元,但抗税犯罪是不以数额作为定罪标准的,只要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抗拒缴纳应交税款的行为,就应以抗税罪论处。杜某暴力抗税,致人轻伤,人民法院以杜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恰当的。
3.辩护人提出,杜某并未抗税,因此,本案定性有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为妥。这里,辩护人仅就客观上造成的后果来看,却忽略了行为人的主体身分和侵害对象。杜某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采取暴力手段殴打税务助征员致轻伤,其行为虽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特征,但不能定为故意伤害罪,只能定为抗税罪。
(吕建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