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平山;代理审判员:曲洁、张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1991年8月3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以联合投资的方式联合经营花园二期住宅小区A、B、C、D四座商住楼,我公司以土地开发管理费作价500万元出资,被告出资1 457万元,利润分配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执行,我公司从销售利润中分享200万元,其余利润全部归被告,销售房产过程中以我公司名义统一交纳各种税款,缴税后按每平方米1 545元以内的部分我公司负责,超过部分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完成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房屋销售,被告也已按约定将投资款500万元和利润200万元交予我公司,我公司除按每平方米1 545元缴纳各种税外,还按被告方提供的商品销售额替被告缴纳了各种税。1993年海口市税务局对该项目进行税收检查,发现被告少报销售额1 859 850.41元,漏缴营业税32 579.55元、城建税2 280.57元、教育附加费651.59元,共计35 511.71元。另外税务局还认为此项目的先分后税办法违反海南税收政策规定的先税后分的原则,造成少计利润额11 200 719.09元,应补缴所得税855 613.98元、能交基金218 181.56元、调节基金145 454.38元,共计1 219 249.92元。同年9月6日海口市税务局以市税稽字(1993)第52号文《关于对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1991年至1993年经营纳税情况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的通知》,要求原告将上述少缴税额限期缴纳入库。1996年12月2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与海港化工有限公司共管账户内存款1 268 636.36元。缴纳该项税金应是被告的义务,而我公司却替被告垫付了该批税款。后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但被告还是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1 254 761.63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3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经营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A、B、C、D四座商住楼,总面积为14 224.22平方米;利润分配按照财政部要求的先分后税的原则执行,即原、被告双方按本联营合同的规定分享利润后,才分别向国家财政部门依法交纳各自应交的所得税;整个项目投资19 976 420元,其中原告出资500万元,被告出资14 976 420元;项目的二期以原告的名义销售,并由原告统一依法交纳营业税后,双方进行利润分配,原告投资的500万元从销售中收取,利润分享200万元,其余销售收入全部归被告所得;房产销售过程中以原告名义统一交纳的各种应纳税款,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即每平方米1 545元以内由原告负责,超过1 545元相应部分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联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条款,而海口市税务局市税稽字(1993)第52号《关于对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1991年至1993年经营纳税情况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的通知》中认定原、被告在1991年一年间的合作,被告在具体负责商品房的销售中,少报销售额,漏缴营业税32 579.55元、城建税2 280.57元、教育附加费651.59元,共计35 511.71元,工程结算后,双方对利润在税前进行了分配,违反了海南税收政策所规定的先税后分的原则,造成少报利润额,应补缴所得税855 613.98元,能交基金218 181.56元、调节基金145 454.38元,共1 219 249.92元;两项共计1 254761.63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1996)海中法税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原告与海港化工有限公司共管账户中的担保金,且已执行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税款1 254 761.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订立的联营合同。
2.原告付给被告的利润款。
3.海口市税务局市税稽字(1993)第52号文件。
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税执字第5号裁定书。
5.原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8月3日订立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主体资格合格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履行完毕后,海口市税务局以市税稽字(1993)第52号文件,认定被告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漏缴税款1 254 761.63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海中法税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原告与海口海港化工有限公司共管账户中的款项,已替被告缴纳了被告漏缴的税款1 254 761.63元。原告已替被告履行缴税款之义务,享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之税款,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天内支付原告已替其垫付之税款人民币1 254 761.63元给原告大通房地产总公司。如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 286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追索代垫税款的案件并不多见,本案是因原、被告先有联营合同关系,并履行之后因纳税方法不当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是否有代被告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首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联营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利润分配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但又约定项目以原告名义销售,并由原告统一依法交纳营业税后,原、被告再进行分配,房产销售过程中以原告名义统一交纳的各种应纳税收,由甲、乙双方分担。这些约定前后有些矛盾,但从中我们可确认其真实意思为原告将全部应缴税款缴清之后,再由双方分别负担。其次,《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原告在代被告付清应缴税款后,有权向被告追缴。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联营所得,联营各方是“先税后分”,还是“先分后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先税后分”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征收,海口市税务机关也是依据海南税收有关政策否定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先分后税”的做法。但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先分后税”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因税款分配所产生的纠纷。但我们认为,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在海南对该类税收有“先税后分”的规定的情况下,联营各方对于联营所得,理应采取“先税后分”的做法。所以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先分后税”的做法是不妥的。
(张为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