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行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经鹤,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乾煜,海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1932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潘某,女,1910年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系潘某之子,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审判员:李静云;代理审判员:莫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会逢;审判员:吴奇新;代理审判员:韩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权(1998)016号关于林某和潘某土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位于海口市义兴街48号和50号之间的争议地,由林某和潘某共同享有。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海口市义兴街48号房屋计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及前后庭地系原业主林某1987年出卖给原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房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案,原告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6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林某和潘某共同享有争议地(指义兴街48号房屋的前庭)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林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载明海口市义兴街48号房屋南面前庭庭长1.3米,宽6.8米,邻居潘某在原告前庭上空建了阳台,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潘家拆除搭建的非法建筑物,这些证明该前庭系原告所有。处理决定推翻生效的判决书,程序违法,对抗生效的判决书,其行政行为无效。从历史事实方面看,处理决定违背历史,是错误的,海口市义兴街48号房屋是林某1964年从原业主任某1家承买过来的,同年12月23日,林某通过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市房买告字第15号通告在《海南日报》上声明购买任的房屋包括前庭地。海口市国土局在1993年10月办理给林某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包括前庭地在内的用地面积为95.48平方米。同年同月海口市国土局办理给潘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地面积50.5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59平方米,即土地使用范围北至自己房屋的北墙,潘家对此亦没有任何意见。1995年7月,海口市房屋管理局根据林某的产权登记申请张贴产权通告。潘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同年10月,原告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用地范围是包括前庭地。几十年来,潘家对海口市义兴街48号房地产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对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房产权证登记面积,四至范围也未有异议,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却认为她提出重新确认与原告义兴街4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界址的申诉理由成立,显见违背历史事实,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997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潘某不服,不断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认为国用(1993)字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关于争议地的界定有误,错把两家共用的前庭划给林某独家使用。海口市土地局经认真调查,发现确实有误。1998年9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收回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的通知》,1998年9月18日,制发市土权(1998)第015号处理决定,注销了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许某的第2XXX8号的房屋产权证及林某的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失去意义,不具有证明力。请求维持016号处理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64年,林某向任某1购买了海口市义兴街48号房产,同年12月23日,林某通过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市房买告字第15号通告在《海南日报》上声明购买任的房屋包括前庭地。1987年5月,本案原告许某又向林某购买该房产。1995年许某办理了该房产权证,使用范围包括前庭地,由于许某与林某1996年因该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海口房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该房产归原告许某所有。1997年,原告许某因邻居潘某在其前庭地上空非法搭建阳台,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新华区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1997)新民初字第368号和(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70号判决书,判决潘某拆除非法搭建。同年12月原告申请执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许某拥有义兴街48号前庭的使用权。1998年,潘某认为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核发的国用(1993)字第1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同月为林某核发的国用(1993)字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关于前庭的界址标定有误,错把两家共有的前庭划给林某独家使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向法庭提起诉讼。法庭没有把原告许某列为第三人。该案由于国土局同意变更土地使用证,潘某撤诉。1998年9月9日,被告市政府下达了《关于收回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的通知》,并登报予以公告,限令林某于1998年9月14日前将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但林某未交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9月18日,市政府制发了市地权(1998)第015号处理决定,注销了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作出市土权(1998)016号处理决定,处理了林某与潘某的土地争议,认定双方共同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关系到自己的权益,与林某的实际利益无关,该处理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64年12月23日《海南日报》通告。
(2)1987年林某的卖房契约。
(3)(1997)市海口房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4)(1997)新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5)申请执行书。
(6)(1998)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7)海口市国用(1993)字第1XXX4、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证字第2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
(8)海口市政府《关于收回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的通知》。
(9)市土权(1998)第015号处理决定,市土权(1998)016号处理决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许某于1987年5月向第三人林某购买海口市义兴街48号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1997)海口房终字第3号判决和林某的出卖房屋契约以及许某的房产证证实了该房产包括前庭地,并将该房产确认给了原告许某。原告一直在管理和使用该前庭,1997年,原告因潘某在其前庭上空非法搭建阳台,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享有庭地的使用权,潘某构成侵权。现被告提出潘家和林家共同使用该前庭地的理由不充分。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能分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属于同一主体。因此,被告提出的房、地分开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既根据买卖契约、房产证及生效的判决取得争议地权属,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已与该判决相违背,且与法不符,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民)复(1990)2号文《关于宅基地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县政府可否对该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批复》,“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民政府如发现自己原来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性的处理意见,而不要再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本案中虽有被告提供的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关于建议终止执行(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函,但并没有出示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7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的内容与该判决的内容相冲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土权(1998)016号文关于林某和潘某土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林某和潘某房屋之间的公用过道,双方一直共同使用。截至1993年给林某确权发证,林某和潘某均不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1993年发证时,土地管理部门错误地将该土地确权给了林某使用,侵犯了潘某的权益。1998年10月26日,海口市政府以市土权(1998)016号文,纠正了1993年发证的错误,重新确权争议地为林某和潘某共同使用。林、潘均无异议,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不应受理许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争议的庭地为两家共用过道,违背历史事实,处理决定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原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第三人潘某述称:义兴街48号是任家祖宅,48、50号房屋的庭地是祖上就有的空地,不属于哪一家所有。在没有发放土地使用证前,林某向任家买下48号房屋后,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庭地均无异议。土地属在界址上失误,林某没有将庭地卖给许某。处理决定是上诉人纠正失误作出的。50号的楼房是1979年建的,并非是搭建,以诉讼排除妨碍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林某述称:1964年3月,我与原业主任某1承买义兴街44、46号将要崩倒的危房及前后庭地,而房产局主办人丈量后,于同年12月23日以市房买告字第15号通告在《海南日报》上声明,潘某向房产局提出异议,要任某1赔偿其在前庭地上搭建的木板屋的损失费500元才拆除。任某1不同意,故未拆除,买卖房屋手续未办成。后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办理。我享有该房屋前庭的使用权。“文化大革命”期间潘疏散农村,当时居委会主任郭某向房产局申请,将潘搭建的木板屋拆除,建起砖木瓦结构的约15平方米房屋及一小厨房居住,1979年潘回城后,房产局令郭某迁移,将郭改建的房屋归还潘居住,接着潘申报建房,原市城建局将我前庭地4/5墙的面积批给潘建楼房,故引起现在的纠纷。1993年是以我的名义领取土地使用证,许某与本案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3月,林某向任某1购买了海口市义兴街44、46号房屋(现为48号),同年12月23日,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市房买告字第15号通告在《海南日报》上声明,购买房屋附有前后庭。后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潘某没有产权,有人民政府颁发给任某1的房地产所有证为凭。1987年5月,许某向林某购买该房屋,1995年10月,许某办理了该房产权证,房地产平面图载明使用范围包括该前庭地。1996年,由于许某与林某因该房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以(1997)海口房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应确认归许某所有,由林某出典给潘德进的部分房屋,因典期已届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限潘德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其占用的海口市义兴街48号东边前房及一半厨房,将该部分房屋完好交还许某管理。1997年7月,许某因邻居潘某在其前庭地上空非法建阳台,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潘某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空中及地面附属物。潘上诉,本院作出(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潘某认为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核发给其的国用(1993)字第1XXX4号和同月为林某核发的国用(1993)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关于前庭的界址标定有误,错把两家共同使用的前庭划给林某独自使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没有把许某列为第三人。该案由于土地局同意变更土地使用证,潘撤诉。1998年9月9日,上诉人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通知》,并登报予以公告,限令林某于1998年9月14日前将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但林某未交回该证。1998年9月18日,市政府作出了市土权(1998)第015号处理决定,注销了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又作出市土权(1998)016号关于林某和潘某土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共同享有该争议地使用权。许某认为该处理决定关系到自己的权益,与林某的实际利益无关,遂提起诉讼。
另查:潘某的房屋来源于其在1964年前在原业主任某1所持的房地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庭地上搭建木板简易屋9.35平方米,任某11964年出卖房屋给林某时,要其拆除未果,“文化大革命”期间潘某被疏散农村,当时居委会主任郭某向房产部门申请,将潘某搭建的简易屋拆除,改建为约15平方米砖木瓦结构的房屋及一小厨房居住、使用,1979年潘某疏散回城后,房产局要郭某迁移,将郭改建的房屋归潘居住,事后潘申报改建房屋,原市城建局将林某享有使用权的前庭地批给潘改建房屋,扩大房屋面积。故潘对林某享有使用权的前庭地是没有使用权的。林某已经将房屋转让许某,潘某的房屋面临义兴街,不存在用许某享有使用权的前庭地作为通道的问题。
二审采纳了一审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向第三人林某购买坐落在海口市义兴街48号房屋后,领取该房屋产权所有证上载明,使用土地包括前庭地,其一直在管理使用。也业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许某享有使用权。第三人潘某建造的房屋使用的土地是属原业主任某1所持有的房地产所有证范围内(即房屋前庭地)使用的土地应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任某1将房屋转让给林某,林某已享有该庭地的使用权,林某又将房屋转让许某,许某同样享有该庭地的使用权,无可非议。且潘某的房屋南面临街,直接出入,不存在用许某享有使用权的前庭地作为通道。1993年10月由潘某和林某之名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管理部门是经过实地调查丈量核准登记后以市人民政府盖章颁发,是正确有效的,确定使用面积是客观的。现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之地为潘某与林某共同使用,而作出市土权(1998)016号处理决定,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林某实际上已将房屋转让给许某,将林某列为当事人进行处理也是不恰当的,且明显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相悖,被诉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与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相冲突,未考虑行政权应服从司法权基本原则,属程序上违法,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许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七)解说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决定,二审维持原判,是恰当的。因为:
1.行政行为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1997年12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用(93)字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1997)海口房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享有海口市义兴街48号1.3米长、6.8米宽的前庭土地使用权。1998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却下发了市土权(1998)第015号处理决定,注销第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作出市土权(1998)016号处理决定,处理了林某与潘某的土地争议,认定双方共同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
显然,该016号处理决定与海口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相冲突。判决在前,处理决定在后,谁产生最终效力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高法(民)复(1990)2号文《关于宅基地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县政府可否对该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批复》中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民政府如发现自己原来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设性的处理意见,而不要再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重新的处理决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由此可推出,人民法院判决后,人民政府更不能对同一事实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生效的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行政权应服从于司法权,行政行为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时自动失效。所以该案中行政行为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海口市人民政府不能亦不应直接就同一土地使用权作出与法院裁判相悖的处理决定。
2.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属同一主体。本案原告许某自1987年5月从林某手中买下该房屋后,1995年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但不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转让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仍是林某。是否以此认定许某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我们认为这是不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能分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属同一主体。根据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可以认定许某在事实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和房产的管理相脱节,致使同一土地政府却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显然违背事实,因此,该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是错误的,判决撤销,是正确的,此案也反映了一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尚不能摆正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有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相互脱节等问题,在今后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应努力改进。
(王晓 刘瑟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