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行终字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45岁,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海口市金贸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杨某之妻),在海南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工作。
一审委托代理人:吕某,海南天格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诉人):杨某1,43岁,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海口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上诉人):陈某(系杜某之妻),女,53岁,汉族,浙江省人,陕西铜川矿务局医院会计,住该医院宿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胡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石某,该厅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会逢;审判员:关奇新;代理审判员:韩丽萍。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正浩;审判员:王向群;代理审判员:彭晓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和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3月31日,海南(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培训中心与香港礼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立中外合资海南统一国际金融商品期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港方李某任董事长,中方杨某任副董事长。在联营中杨某发现港商有诈骗客户保证金、非法向境外转移大量资金等违法行为,并向海南省公安厅举报,海南省公安厅在办理该案时怀疑杨某、杨某1、杜某参与诈骗,于1994年6月22日、27日、30日分别作出(1994)琼公收字第76号、第77号、第8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对杨某、杨某1、杜某收容审查。因杨某等人不构成犯罪,于1996年1月16日,海南省公安厅解除对杨某、杨某1、杜某的收容审查。杨某等人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关于中港合资的海南统一国际商品期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不法港商利用期货交易、诈骗客户保证金一案,是原告杨某等中方举报的,而被告办案人员则以原告等参与外商诈骗为由,而决定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19个月,根本不允许中方揭发不法港商的诈骗罪行,将不法港商逮捕后释放,却将中方人员长期关押是错误的。其致使杨某、杨某1、杜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摧残,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身体伤害致残损失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的非法收审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向外方索赔的权利和机会,对培训中心等几个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达3000万元,按最起码的收益计划,损失55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份收容通知书,向原告等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地位。
3.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等提起诉讼严重超过法定时限,法院应予驳回。此案是以诈骗为由立案的,但在侦查中发现杨某、杨某1、杜某主要是贪污,即移交海南省检察院立案,因主体意见分歧较大,省政法委进行多次协调未果,故拖延时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作出琼经合发(1993)065号文决定成立海南(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培训中心,该中心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具备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担任,同时中国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党组1994年5月7日琼经合组(1994)007号文决定免去杨某该厅综合计划处主任科员的职务,与厅机关彻底脱钩。1993年3月31日,海南(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培训中心与香港礼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立中外合资海南统一国际金融商品期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4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港方李某任董事长,中方杨某任副董事长。在经营中杨某等发现港商有违法行为,5月1日,杨某书写《关于海南统一国际商品期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情况的紧急报告》揭发港商违法行为,6月16日,杨某又写控告信控告李某、李某1、张某1破坏“合同”章程,拒不执行协议,违照经营,诈骗客户钱财、行贿、偷税漏税、非法向境外转移大量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等。被告海南省公安厅办理海南统一期货公司李某、李某1诈骗一案时,因怀疑杨某、杜某、杨某1参与诈骗,分别于1994年6月22日、27日、30日决定将杜某、杨某、杨某1收容审查。经审查,其三人未参与诈骗,但认为杨某以中方代表的名义,从海南统一期货公司提走475万元港币,同杜某、杨某1私分,具有贪污的重大嫌疑,1995年4月7日,被告以该案属检察院受理为由,移送省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同年4月24日反贪污贿赂局答复,经讨论研究,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将案卷退回。被告持不同意见,后经省政法委协调,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分别作出(1996)琼公解字第113号、第114号、第115号解除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将杨某、杨某1、杜某解除收容审查。在此以前的1995年7月31日,杨某1、杜某因病由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以琼地公字第1号、第2号决定办理取保候审。杜某因病住医院治疗无效,于1996年12月9日逝世,其妻子陈某代为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
2.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通知书。
3.解除收容审查通知书及报告。
4.省检察院的意见。
5.国家统计局公布的1996年职工平均工资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统一国际金融商品期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在经营中,杨某等发现该公司董事长李某及李某1等有违法行为,便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揭发、控告,这一行动,理应得到支持,以利于从严打击经济犯罪分子,追回损失。但被告反而以怀疑举报人参与诈骗为由,决定将杨某、杨某1、杜某三人收容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与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公安部公通字(1991)3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相悖,是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因违法行政行为给杨某等三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工资损失只能计算收审期间的损失。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医疗费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被收审期间被公安人员使用暴力、警械、武器等致人身伤害进行治疗的事实,故原告等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原告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等提出业务损失550万元,因未能提供具体证据,加之是预测的款项,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第二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于1994年6月22日、27日、30日分别作出的(1994)琼公字第76号、(1994)琼公字第77号、(1994)琼公字第8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2.被告海南省公安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人民币13912.05元,赔偿给原告杨某1人民币13789.80元,赔偿给原告陈某(即杜某的损失)14009.85元。
3.被告海南省公安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杨某、杨某1、杜某原工作单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驳回原告杨某、杨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海南省公安厅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资赔偿数额太低,没有根据实际损失计算。对于非法收审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造成杜某身体严重损害后死亡和杨某、杨某1、杜某被长期关押造成的健康、精神、名誉损害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经济损失费850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对上诉人杨某、杨某1和杜某收容审查确实存在收审对象不符和严重超期关押的问题,但上诉人要求赔偿其8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杨某1、杜某收审后已于1995年7月31日改变为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期间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并判决驳回上诉人850万元的赔偿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杨某1和杜某的工作单位、住址明确,来历清楚,没有隐瞒真实姓名,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被上诉人在没有掌握一定诈骗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确认杨某、杨某1和杜某结伙作案嫌疑无据,该收审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违法收审给杨某、杨某1、杜某造成的名誉损害,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对收容审查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行政赔偿部分的判决将杨某1、杜某取保候审期间纳入赔偿范围不当,应予纠正。杨某1被羁押期间其亲属探视所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行政赔偿部分均有调解的意愿,本院决定对赔偿部分另行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一、三、四项。
(2)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七)解说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杨某、杨某1、杜某被收容审查是否合法。审查收容审查的对象是否合法,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80)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收容审查对象的条件。杨某原属海南省经济合作厅的干部,“下海”办企业,是海南(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中外合资海南统一国际金融商品期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杨某1、杜某是海南统一期货公司的财务人员。姓名、住址、来历清楚,且又是检举揭发港商违法行为的人,不属于收容审查对象。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
2.行政赔偿适用的法律问题。行政赔偿在《国家赔偿法》未颁布前,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因为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是有区别的,不能以民事赔偿原则来套。
3.取保候审期间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被告对杨某1、杜某实施收容审查后,因二人有病,通过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于1995年7月31日办理取保候审。这涉及到取保候审后国家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责令被告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人不能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1998)赔他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本案中杨某1、杜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虽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故其请求取保候审期间的赔偿,不予支持。
4.行政赔偿中精神、名誉损害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确认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于精神与名誉损害赔偿费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名誉损失,故本案对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5.行政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是有区别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暴力、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赔偿医疗费。本案原告等提出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据的事实不清,未提供在被收容中公安人员使用暴力、武器或警械造成身体伤害的证据,故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韩丽萍 吴奇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6 - 4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