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环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环行终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养鸡专业户,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冀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审判员:李玉民、潘娜。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永生;代理审判员:徐伟强、潘菲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认定李某在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鸡活动,在养殖过程中排放禽类废渣、生活废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李某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组织关闭并拆除所属的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两处养鸡场。
2.原告诉称
2010年6月,被告作出《关于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关闭拆除鸡场。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被告在原告建成鸡场后才设立保护区并适用2008年6月1日生效的《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要求原告搬迁,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该法,只要采取措施防治水源污染,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应允许养殖。被告无证据证实养鸡造成水源污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
3.被告辩称
原告在永庄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活动,被告向其送达了听证通知,举行了听证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及国家环保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的有关解释,作出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日,李某1将其承包的永庄经济社的荒山坡地转包给原告经营。2007年12月27日,李某1和李某、陈某1经永庄经济社及镇政府同意续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书》。2009年2月5日,海口市政府决定建立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告的养鸡场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2009年12月11日,海口市委、市政府对海口市水环境开展综合整治。2010年6月13日,被告经听证作出《关于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认定原告在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鸡活动,在养殖过程中排放禽类废渣、生活废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组织关闭并拆除所属的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两处养鸡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承租的荒地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分为三个区域,临近路边的为生活区,水泥钢结构建造。距离生活区不远处为两栋水泥钢结构鸡舍及仓库,共计约1 000平方米。该鸡舍为早期建造,现已舍弃不用。从路边方向往里走100米左右,有水泥钢结构鸡舍8栋及成品(蛋)仓库1栋,8栋鸡舍占地约6亩,每栋鸡舍内有蛋鸡几千只,为笼养。鸡笼下面在水平地面向下挖25公分为蓄粪池,蓄粪池为水泥地面,鸡的粪便直接排泄在蓄粪池中,采用机械刮粪,将鸡粪刮到一侧集中后,采用人工装袋,将鸡粪运走,有一定的气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永庄经济社与李某1订立的《荒山租赁合同书》;
2.原告与李某1于1995年12月2日订立的《荒山租赁合同书》;
3.李某1、李某、陈某1于2007年12月27日订立的《荒山租赁合同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及续订的合同经镇政府同意。
4.被告作出的《关于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
5.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5~6证明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7.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决定》;
8.海口市永庄水库饮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图及污染源分布图;
证据7~8证明原告的养鸡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9.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10.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11.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证据9~11证明市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文件开展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2.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水环境水源污染专项治理污染源拆除及补偿方案的通知》;
13.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证据12~13证明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4.听证通知书;
证明市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被告作出《关于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认定原告在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鸡活动,在养殖过程中排放禽类废渣、生活废水。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养鸡场位于该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养鸡场的鸡笼下面在水平地面向下挖25公分,为蓄粪池,鸡的粪便直接排泄在蓄粪池中,蓄粪池虽为水泥地面,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建蓄粪池时采取固化防渗漏措施,且养鸡场与永庄水库的河道距离较近,养鸡场的生产经营存在向地下渗透污染物及排放生活废水污染保护区水源的可能性。
2.被告经过听证,作出涉案通知,程序并无不妥。
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原告的养鸡场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并实施前即已存在,但上述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即指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告主张其养鸡采用网箱养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网箱养殖系水产养殖,并非家禽养殖,不适用该款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行政处罚的对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另养殖场经依法注册成立,为海口京圣禽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圣公司),针对个人显然不当。上诉人属网箱养殖,可合法存续。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2)被上诉人辩称
涉案养鸡场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环保部的有关解释,作出了关闭并拆除通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京圣公司系李某、陈某1、谢某、唐某、刘某、查某六名股东共同设立,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二审法院对养鸡场现场勘查时,上诉人自认养鸡场的管理人一直是其本人,在关闭并拆除通知作出后养鸡场由陈某1管理。二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与一审现场勘查情况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鸡活动,在养殖过程中排放禽类废渣、生活废水,经一、二审法院现场勘查,养鸡场的生产经营存在事故性排放污染的可能性,存在威胁饮用水安全的风险。被上诉人作出关闭并拆除养鸡场的通知有事实依据。虽然2007年租赁合同系上诉人、陈某1与李某1共同签订,且上诉人称养鸡场系二人合伙经营,但上诉人也自认该养鸡场在关闭并拆除通知作出前都是由其个人负责经营管理的。在上诉人一直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养鸡场且未提交合伙经营养鸡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关闭并拆除通知并无不当。陈某1并非关闭并拆除通知的相对人,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不属遗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养鸡场立案调查时,京圣公司尚未成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立案到作出关闭并拆除通知都未提出应以该公司作为相对人,且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提出关闭并拆除通知应针对京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养鸡场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并实施前即已建设,但该法关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即指“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闭并拆除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养鸡场属网箱养殖的问题。虽然法律、法规对网箱养殖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规范网箱养殖的相关法规都将网箱养殖界定在水产养殖范围内,且将网箱养殖界定在水产养殖范围内也和一般的生活常识、经验相符合,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饮用水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社会和谐稳定。海口市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地是海口市现有两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之一。据历年环境监测资料统计,永庄水库目前的饮用水质虽符合国家饮用水三类水质标准,但水质状况不容乐观。为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海口市委、市政府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整治工作。本案系政府在整治工作中作出关闭并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养鸡场通知而引发的环保行政强制纠纷。
本案审理涉及三个法律问题:(1)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行政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
1.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涉案养鸡场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养鸡场的鸡笼下面在水平地面向下挖25公分为蓄粪池,鸡的粪便直接排泄在蓄粪池中。蓄粪池虽为水泥地面,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建蓄粪池时采取固化防渗漏措施。该养鸡场在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与永庄水库的河道距离较近,养鸡场的生产经营存在向地下渗透污染物及排放生活废水污染保护区水源的可能性。
2.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如上所述,涉案养鸡场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鸡场的生产经营存在向地下渗透污染物及排放生活废水污染保护区水源的可能性。海口市人民政府经过听证,作出涉案通知,程序并无不当。
3.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李某的养鸡场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并实施前即已存在,但上述规定即指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李某主张其养鸡场采用网箱养殖,虽然法律、法规对网箱养殖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规范网箱养殖的相关法规都将网箱养殖界定在水产养殖的范围内,并非家禽养殖。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曲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2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