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原告王某。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系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四川省皓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系第三人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长平;人民陪审员徐光义、李玉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2月10日,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雅人社险[2010]2-1102号《关于王某2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王某2未按照单位的规定在休息日回家,且在2010年5月19日回家未履行请假手续,其驾车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其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雨城区人民法院。
2.原告诉称
三原告的亲属王某2是第三人四川省皓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2应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王某2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请撤销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被告辨称
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3.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王某2系第三人四川省皓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业公司)的职工。2010年5月21日,王某2驾驶川A××××5号微型客车到第三人处上班途中,与川T××××8号客车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7日,原告林某向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雅安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审查后,认为王某2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其在上班途中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的上下班途中,遂作出了雅人社险[2010]2-1102号《关于王某2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另查明,王某2与三原告的关系是:原告林某系其妻,原告王某1系其女,原告王某系其姐。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王某2的关系;
2.调查笔录,证明王某2未履行请假手续私自回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2属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2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5.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王某2的近亲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6.《关于王某2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本案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
8.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王某2的受伤地点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内等。
(四)判案理由
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2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是否请假并不是评判能否构成工伤的必要要件。被告雅安人社局以"不请假"为由认定王某2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10]2-1102号《关于王某2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2.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时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2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能否构成工伤。
1.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2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在2010年5月21日,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版,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换言之,符合该项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判断涉案工伤认定合法与否的关键,就在于王某2的死亡是否在其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
王某2所在单位正常上班时间是早8时30分,而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7时56分许,其驾车从家中出发,受伤地点在从家中到单位的合理路线内,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王某2前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和合理路途中。故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不是认定工伤与否的排除条件。
本案中,王某2受伤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雅安人社局之所以不认定为工伤,其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提出王某2在事发前一天未履行请假手续,私自外出,以致第二天在返回单位的上班路上遇交通事故死亡。王某2因家在外地,平时吃住在单位,只在休息日时回家。事故发生前一天,王某2在上班时间内未向单位请假私自回家,在第二天早上返回单位上班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在上班时间内未向单位领导请假私自回家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上述三种情形属于排除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王某2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排除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认定部门不得扩大《工伤保险条例》排除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未提起上诉。
3.本案曾因程序问题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中,王某2受到机动车伤害发生在2010年5月21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时间均发生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应适用2003年版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的2003年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复议是前置条件,而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复议的前置程序,王某2的近亲属收到被告不予工伤认定书的时间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原则,王某2的近亲属可以不必经过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雨城区人民法院曾因王某2的近亲属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二审法院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适用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否复议属于选择条件的规定,认定王某2的近亲属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了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封素玲、 杜文庆)
【裁判要旨】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不是认定工伤与否的排除条件。职工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