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雨城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王萍。
委托代理人何志霞,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龚文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蒙,系被告职员。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长平。
(二)诉辩主张
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雅人社险[2013]2-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亲黄贤云系第三人职工,其溺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遂对黄贤云之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亲黄贤云系第三人职工。2013年8月8日,根据第三人工作安排,黄贤云押运由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川T14890号石油运输车从青龙油库和乌斯河油库装油,往康定和泸定片区的加油站运送石油。2013年8月18日,黄贤云在乌斯河油库发生意外导致身亡。黄贤云在履行职务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亲黄贤云系第三人职工。2013年8月8日,根据第三人工作安排,黄贤云押运由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川T14890号石油运输车从青龙油库和乌斯河油库装载油料,往康定和泸定片区的加油站运送油料。2013年8月18日,黄贤云在乌斯河油库等候装载油料过程中失踪。2013年8月24日,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称,在乌斯河镇深溪沟水库内发现一具男尸。汉源县公安局确认该死者系黄贤云。2013年8月26日,汉源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黄贤云系溺水死亡。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在乌斯河的河边有黄贤云的衣物,认定黄贤云"私自下河搓澡,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 其溺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遂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雅人社险[2013]2-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
2、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的死亡证明;
3、被告的调查材料;
4、劳动合同;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其中证据材料1、2、3证明黄贤云死亡原因,证据材料4证明黄贤云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据材料5、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涉及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公民非正常死亡存在多种可能,其中也包含刑事犯罪的因素,而刑事犯罪案件只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涉及公民的生命权损害行政案件,也只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公安机关仅证明黄贤云溺水死亡,而溺水的原因则无任何结论意见。被告根据"乌斯河的河边有黄贤云的衣物"等现状,推定黄贤云"私自下河搓澡,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该"推定"行为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故,被告认定黄贤云"私自下河搓澡,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应属主要证据不足,其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对定案结论的叙述)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13]2-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众所周知,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法官运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去确定案件中那些需要知道而又不知道的事实。行政诉讼案件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一样,都必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裁判。实际上,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生的事件不可能重现于法庭,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只能用证据去"追溯"、"再现"。这种回溯性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生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的证明,故其有以下两个特点: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运用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以"追溯"或"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故难以达成绝对性的认识;二、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检验,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也具有不确定性。尽管如此,法官不能因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不作出裁判。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因其具体情况不同而应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涉及公民生命权、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诉讼案件,通常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即如本案。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是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象或幻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最多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三年之久,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除了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这一一般标准外,还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确凿无疑
这是对证据个体或者说"质"的要求。也就是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个体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而不能是虚假的证据;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个体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对认定案件事实有法律意义;所谓"合法性",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并以合法的程序收集和展示。某一个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性才是"确凿"的证据,"确凿"一词包含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2、案件事实要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这是对证据全体或者说"量"的要求。证据的多少与清楚地证明待证事实和诉讼主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是形成这种因果关系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如果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成立,一个证据就是充分的;如果不能,则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直到证明待证事实和诉讼主张成立为止。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成立是证据"充分"的标志。
3、案件事实清楚
这是对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得到合理地排除,从而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只有一种可能性的排他的内心确信。
(廖长平)
【裁判要旨】公民非正常死亡存在多种可能,其中也包含刑事犯罪的因素,而刑事犯罪案件只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涉及公民的生命权损害行政案件,也只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