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1)雨城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原告:唐某。
原告:郑某。
原告:张某1。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系被告职员。
第三人:雅安华汇锂业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东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瑾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长平;审判员:汤玉;人民陪审员:裴学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的亲属张某2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7日17时许,张某2在第三人处从事工作时,深感身体不适,遂回家休息。次日约4时40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张某2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雅人社险[2011]2-465号《关于张某2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被告辨称
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病历记载,"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状况,故不应认定张某2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2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以及发病至死亡的过程,如原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死亡通知单》载明"张某2于2011年4月18日4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某、唐某、郑某、张某1等均系张某2直系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 劳动合同书
3. 死亡通知单
4. 工伤认定申请
5. 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
6. 雅人社险[2011]2-465号《关于张某2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7. 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当事人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无争议,主要是对"突发疾病"和"经抢救"这两种状况的理解有分歧。"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但如果要求劳动者在发病时就能准确判断自己是何种病状,从而作出相应的治疗行为,这对于劳动者难免过于苛刻;这种苛刻的要求,也不符合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价值取向。况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死亡通知单》载明"张某2于2011年4月18日4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作为具有公示效力的证明文件,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材料,应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2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状况,即不予认定张某2视同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11]2-465号《关于张某2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认定办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结论,在用人单位不配合、不举证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很难查清事实,作出结论。所以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对于一些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但是,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规定仍存在不明确,容易引起误解的地方。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不同性质事实相适应的举证责任作出回应,也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决定了认定结果,在工伤认定中应给予充分的关注。针对工伤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分配举证责任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有两个:工伤案件的不同性质事实和当事人取证难易程度。
如何公平、合理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分配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考虑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证据,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填写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的事实。实践中,劳动者一方会因为缺乏维权意识而难以取证。由此,在主张者不具备取证能力时,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实际具有举证能力者(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相关工伤认定规定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向用人单位一方。
其次,就是不同类型的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通常情况下,工伤申请人向认定机关提交了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且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基本上符合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属于工伤的,根据申请人的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可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也就是说,如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证明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为工伤。但是不能简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若将举证责任"倒置",则案件事实因不能否定成立而认定成立,并据此对工伤案件的事实性质作出认定。显而易见,如此理解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制度,已经背离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这样的认定有可能是与事实相悖的,将导致认定结论的不公。所以,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要区别个案情形,确定相适应的举证制度,再对案件形成结论。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对该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需要对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和程序。行政机关对举证责任的错误适用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只能撤销工伤认定,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廖长平)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