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1568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再提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郭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阴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马力龙。
再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雨;审判员:李进、姜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孙某驾驶轿车在十字交叉口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55803.04元。
被告孙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孙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减轻孙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淮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未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8时30分许,孙某驾驶苏H××××6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与黄河西路十字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郭某的起诉后委托鉴定机构对郭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因车祸致重型闭合颅脑损伤,致其轻度智力缺损等,其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因车祸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等,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为24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210日。3.被鉴定人郭某因颅脑损伤所致的智力缺损不再产生后续治疗费,如出现颅脑外伤的其他并发症,则根据临床具体治疗情况另行判定。
苏H××××6号轿车系被告孙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确认:医疗费190481.54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280.80元、护理费12280.80元、营养费4134.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5144.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淮公道交认字(2009)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
2. 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郭某因车祸致残等情况;
3.郭某提供的住院证明、病历等,证明其治疗情况;
4.郭某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淮阴支公司为苏H××××6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人寿财险淮阴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
2.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285144.04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406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089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孙某负担450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郭某称:同意抗诉意见,但抗诉机关未对误工费提出抗诉,抗诉不全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除应依法赔偿申诉人之子郭某1的生活费外,还应赔偿申诉人女儿郭某2的生活费。因申诉人妻子王某为独生子女,申诉人岳父、母的生活费也应赔偿。此外,原审判决后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及继续康复治疗的费用等费用均应由孙某赔偿。
被申诉人人寿财险淮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原审对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应赔偿则应由孙某赔偿。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再审另查明,郭某与其妻王某于1999年4月2日生有一子郭某1,现在本市清浦中学读书。2010年8月3日郭某与王某生一女郭某2。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证明。
(五)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郭某在原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本案中,郭某因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因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丧失劳动能力60%计算。关于适用标准,郭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前曾在外打工并曾在国外从事劳务二年,且原审残疾赔偿金也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郭某在原审的该项请求是41923元,应支持41923×60%=25153.80元。
关于郭某在再审中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郭某向检察机关申诉虽提出原审对误工费判决不当,但检察机关对其该请求并未提出抗诉,且本院在(2011)淮中民申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问题已有明确答复。原审判决对郭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已全部支持,故郭某在再审中对误工费的主张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郭某在再审中还主张其女儿郭某2及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郭某主张在原审判决后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及继续康复治疗的费用等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第3条:被鉴定人郭某因颅脑损伤所致的智力缺损不再产生后续治疗费,如出现颅脑外伤的其他并发症,则根据临床具体治疗情况另行判定。因此,如果郭某认为有新的事实并依法应获得赔偿,可另行主张。
(六)再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2.被申诉人孙某赔偿申诉人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3.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申诉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406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089元,由申诉人郭某负担189元,被申诉人孙某负担490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610元,由被申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达到何种程度赔偿义务人即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问题;二是因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这两个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较好地解决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达到何种程度赔偿义务人即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一个笼统的原则性规定。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述规定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但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何种程度赔偿义务人即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仍然缺乏具体的依据。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本依据。严格来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但实践中因劳动能力鉴定一般只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启用,而普通民事赔偿案件,当事人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同时,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复性。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以伤残等级评定作为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依据。关于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劳动能力是否区别对待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如有的法院规定,伤残等级在一至六级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七至十级的则不予赔偿。显然,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合理的。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虽然未直接将受害人伤残等级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但结合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既然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扶养人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至四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十级依次减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阐述的原则与精神,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案中,郭某因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因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受损害前一直从事重体力劳动,残疾后无法找到工作,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维持家庭生活。综合考虑,对其按丧失劳动能力60%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的。
二、关于因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了不同的路径,从该条文的文字表述看,其间用了一个"或"字,应是针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两种不同的再审启动程序分别所作的规定。即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在当事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则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显然两者是有区别的。后者的起因虽然也是当事人申请,但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抗诉书,而不是当事人的申诉书。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为,因此,对于抗诉没有支持的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审理。尤其在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断后"的诉讼制度后,申诉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已针对其申请作出裁定,给予答复。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更为审慎,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符合法律对程序设计的要求。
此外,由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到原审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诉请求和抗诉支持的请求三个层次的限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然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再审较好的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
(张雨)
【裁判要旨】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应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赔偿费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