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一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某1),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清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昌炳,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柏文;审判员:顾锋、宋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康某、王某于2005年3月29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鲁HXXXX9号罐式半挂车超限超载40.44吨液氯,从山东省临沂市运往江苏省南京市。该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40分许至沂淮江段103km+525m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冲入对向车道,罐车与牵引车脱离,侧翻在行车道上。对向车道上马某驾驶鲁QXXXX7(鲁QXXX8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紧急避让不及与罐车碰刮,致使槽罐顶部的阀门脱落,液氯大量泄漏。马某所驾货车与槽罐碰刮后冲下护坡,并被夹在驾驶座位中间,同车副驾驶马某1被摔出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康某和王某迅速离开现场,未对马某和马某1实施救助,也未在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人王某在现场附近的麦田里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有辆装危险品液氯的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淮阴北出口南15公里处翻车,但未说明液氯的数量、危害及对面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康某和王某在麦田里观望约3小时后离开现场,次日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该起事故造成马某及淮阴区群众张某1、杨某等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王某1、严某、冯某等456人中毒住院治疗,陈某等1867人门诊留治,10500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近9000头(只)家畜、家禽死亡,20000余亩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据有关部门统计和专家评审,该起事故共造成各类经济损失约2000余万元。被告人康某、王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严重超载、超限运输剧毒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某纵容驾驶员违规驾驶,二人在发生液氯泄漏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王某报警又未说明液氯的数量、危害等情况和采取警示、救助措施,造成多人死亡、中毒以及特大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护。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举证的法医鉴定结论未对29名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作出认定,淮安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该起特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认定被告人康某的危险物品肇事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2)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人员未能问清楚事故的具体原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又发生二次液氯泄漏,对由此原因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不应承担罪责;(3)被告人康某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即投案自首,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康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护。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投案自首;(2)及时报警,客观上减轻了犯罪的危害性;(3)王某平时表现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因不具备运输危险品的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入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对人员和车辆的实际管理由远达公司经理马某1(另案处理)负责。
2005年3月28日上午,受马某1的指令,远达公司派驻在南京的车队队长张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王某和康某驾驶鲁HXXXX9号槽罐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拖运液氯到江苏钟山石化有限公司。29日上午,王某到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化工公司)申请装货,经沂州化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销售二部经理刘某和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均另案处理)审批,违反鲁HXXXX9号罐车的核定载重技术要求,为该车充装40.44吨液氯。当日约18时40分,由被告人康某驾车、被告人王某押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向南行驶到沂淮江段103KM+525M处时,该车左前轮所使用的报废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毁中间隔离护栏并冲入对面的上行车道,槽罐车与牵引车脱离后向左侧翻在道路上。事发时,山东临沂籍驾驶员马某驾驶的鲁QXXXX7号半挂车在上行车道正常向北行驶,因马某紧急避让鲁HXXXX9号车未成功,鲁QXXXX7号车的车体左侧与侧翻的鲁HXXXX9号罐车的顶部碰刮,致使罐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阀门被撞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鲁QXXXX7号车冲下护坡,马某被夹在驾驶座位中间,同车副驾驶马某1被摔出车外,后在马某1的帮助下,马某被转移至公路中间的隔离带。因交通肇事导致装载的液氯泄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王某立即越过高速公路的西边护网逃至附近的麦田内。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辆装危险品液氯的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淮阴北出口南15公里处翻车。”当晚,被告人康某和王某潜伏在附近的麦田观望现场抢险,约二三小时后逃离现场至淮安市区住宿,次日上午乘车逃至南京,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
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山东籍驾驶员马某、马某1及事故现场周边的淮阴区、涟水县的大量群众中毒,其中马某(男,32岁)、张某1(女,83岁)、杨某(女,76岁)、李某(女,76岁)、乔某(女,75岁)、陈某(男,74岁)、刘某1(女,70岁)、唐某(男,64岁)、皇甫某(女,61岁)、王某2(男,60岁)、石某(男,60岁)、朱某1(男,56岁)、张某2(女,44岁)、陈某1(女,43岁)、陈某2(女,39岁)、范某(女,37岁)、王某3(女,30岁)、雷某(女,28岁)、王某4(女,25岁)、唐某1(男,25岁)、唐某2(男,16岁)、唐某3(男,8岁)、王某5(男,8岁)、王某6(女,7岁)、唐某4(男,5岁)、王某7(女,4岁)、王某8(女,3岁)、杨某(女,9个月)、张某3(女,8个月)共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王某1、严某、冯某等400余人住院治疗,陈某等1800余人门诊留治,10000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并造成数千头(只)的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的巨额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康某的供述以及康某、王某的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书证证实康、王二人被远达公司雇佣,并办理从事专业危险品运输资格证;证人马某1、张某、荣某、郜某、杜某证言笔录以及化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实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人员和车辆应由科迪中心管理,但实际是由马某1经营管理;远达公司、沂州化工公司及科迪中心的营业执照,远达公司与江苏化建的液氯买卖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运输通行证等书证,被告人王某、康某供述以及证人马某1、张某、刘某、朱某、施某、沈某、丁某证言笔录证实远达公司从沂州化工购买液氯销售、运输到南京的情况。
2.鲁HXXXX9号车行驶证证实该车载重量为15吨,山东省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证实罐车最大充装重量为30吨;沂州化工的液氯计划单、包装单、检斤单、代销货发票等书证及提取代销货发票记录、照片,证人刘某、朱某、王某9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康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2005年3月29日鲁HXXXX9号车实际装载40.44吨液氯属于超载、超限运输危险品的事实。
3.被告人康某、王某当庭供述,视听资料王某报警电话录音记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110”接警单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康某、王某运输液氯的槽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大量液氯泄漏,康、王二人逃离现场,王某仅电话报警,次日投案的事实。被害人马某1陈述笔录亦证实马某驾驶的货车与槽罐车相撞及马某中毒死亡、对方车辆无人救助的事实。
4.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证人宋剑峰证言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置及鲁HXXXX9号罐车与鲁QXXXX7号车相撞的事实。
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鲁HXXXX9号左右车前轮、第二三轴左后轮所使用轮胎属于应该报废的轮胎,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发生爆胎现象存在必然。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作出的肇事车辆检验报告证实牵引车的左右前轮制动软管与制动气室的连接被人为拆除,牵引车制动时前轮无制动效能,牵引车相关轮胎破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淮安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罐体顶部的气相阀与液相阀根部与罐体连接螺栓断裂,阀门脱落,造成罐体敞口,氯气大量泄漏。
6.被害人唐某5、宋某、赵某、刘某11、冯某1、徐某、张某4、唐某6、周某等人陈述笔录证实在2005年3月29日发生液氯泄漏事故后,自己及家人中毒情况,并得到医院病程记录的印证。法医检验鉴定及照片、公安机关和有关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实由于2005年3月29日发生液氯泄露事故,马某、张某1、唐某2等29名被害人因氯气中毒死亡。
7.淮安市人民政府对“3.29”液氯泄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说明,证实了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相关受害群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情况。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鲁QXXXX7号车损为人民币64532元、石油液化气钢瓶损失为人民币57541.5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王某系经过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特别许可,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驾驶员和押运员,明知违反国家安全规定运输高度危险的剧毒化学品液氯,有可能引发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却轻信能够避免,驾驶、押运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载、超限运输液氯,致使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液氯泄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和公私财产的巨额损失,被告人康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超载运输,被告人王某不尽押运职责,对使用不合安全标准车辆超载运输行为予以纵容,二人共同违反保障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法定职责,从而导致所运输的危险物品肇事,对犯罪后果的发生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迅速弃车逃离现场,虽然被告人王某能够及时通过电话报警求助,期望通过警方的处置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其报警时既未说明泄漏液氯的数量、危害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对方车辆的相关情况,也未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和采取救助措施,故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特别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亦能坦白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自首、报警和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二名被告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液氯,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液氯泄漏,并在极短的时间内衍化为重大突发性公共灾难事件,造成事故现场周边特定范围内众多人员中毒和巨额财产受损,法医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于4月2日在殡仪馆对29名被害人的尸体进行检验,证实29名被害人均因氯气中毒死亡。虽然法医鉴定结论未作死亡时间认定,但基于本案的特定前因事件,足以证实29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均是由于二名被告人运输液氯肇事行为所致。在本案液氯泄漏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指挥和领导职责,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营救受害人员,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事故受害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调查,组织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损失情况评估。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是依法定职责对事故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的结果,且据法庭核实,“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众多人员中毒和巨额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对指控认定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由于液氯泄漏造成众多人员中毒(其中29人死亡)以及巨额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与被告人康某、王某的运输液氯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辩护人认为警方在接警时未能向报警人王某问清楚事故的具体原因,以及由于事故处理措施存在不当而造成液氯二次泄漏,扩大了本案的危害后果。辩护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3)被告人康某、王某均供认其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迅速逃离现场,此行为属于逃逸性质,故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故意违反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在危险物品肇事行为发生后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最终造成本案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所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康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危险品运输车辆肇事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因该肇事行为造成群体性人员中毒和巨额财产损失,案件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案件发生后一度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而当两名直接肇事行为人归案后,司法机关将如何定罪处罚,人们亦很关注。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公安机关先是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后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最终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起诉,而且除了公安、检察机关正式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涉嫌罪名外,审判阶段对本案的定性还存在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分歧性认识。鉴于对本案定性问题存在的分歧较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是循着这样的分析思路:以准确把握案件关键事实为基础,深入分析刑法分则中与此案相近的条文,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桥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进行对应分析,最终判决确定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1.对于本案的定性既要注意考察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更要注意把握对严重危害后果的主观意志特征。认为此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是:该案两名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表现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严重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液氯,在车辆带病上路行驶过程中极易发生液氯泄漏事故,而一旦液氯泄漏,就与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险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客观上也造成了2000余人中毒、29人死亡和巨额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在主观上,行为人作为专业危险物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转移到安全地带并逃离现场,说明他们明知液氯泄漏的危害性,但他们除了报警,没有采取其他的适当处理措施,置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将遭受严重危害于不顾,说明他们尽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却以消极的方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状态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因此,康、王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即行为客观上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而且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者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二是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实施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中两名行为人违规运输危险品的行为,尽管一旦发生泄漏事故,具有高度的毒害危险性,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甚至要超过,而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但是行为人在违规运输时主观上显然没有希望借液氯泄漏这种高度危险的方法来毒害不特定的人和公私财产;同时在液氯泄漏后,虽然二人没有实施堵漏控制,客观上他们也没有能力进行堵漏控制,但是他们毕竟打报警电话求助,主观上具有希望借助官方的力量来排除液氯泄漏造成的危害性,不能因为他们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不参与抢险就推定他们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意志。司法机关最终没有确定二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的。
2.本案缘于交通肇事而引发的,虽然与情节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构成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应当依据疑罪从宽的处理原则,不能定性交通肇事罪。有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理由是:本案系危险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造成液氯泄漏导致人员中毒、财产损失,存在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竞合关系,相对而言,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特殊法条,应当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但本案存在着一个重要情节,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名行为人明知对方车辆上的驾乘人员处于氯气飘移的下风向,处于高度危险当中,二人有义务对他们实施救助,使其脱离危险。如果当时二行为人不逃跑,立即将马某移离氯气泄漏现场,可能使马某免于一死,因此,由于二人在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致使马某未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而死亡。虽然他们的行为总体上可以定性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但是,由于在交通肇事后,他们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且因其逃跑造成马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而中毒死亡,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危险物品肇事造成数十人死亡、数千人中毒和千万元的财产损失,由于刑法对危险物品肇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对二人的这一行为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不能体现罪刑相当,故依据想象竞合的刑法理论,应当择一重罪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处罚。
如果定性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存在以下的疑问无法解决:(1)难以认定二人的逃跑行为属于情节加重意义上的逃逸性质。虽然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仅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特定目的,同时还要求具备特定的客观前提,即要具备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而本案中,康、王二人逃跑时,对方车辆上的人员尚未发生重伤、死亡或者30万以上的财产损失的客观情形,因此认定康、王二人的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2)不能认定被害人马某系因二人逃逸导致的死亡。本案被害人马某虽然没有得到康、王二人救助,但是得到了他的同伴救助,只是由于马某1不知道氯气的危害性以及救助力量有限导致中毒死亡。(3)包括马某在内的众多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是由于氯气毒害所致,属于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危害结果,而非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后果所能包容。本着“存疑时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相比,显然认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更有利于行为人。
3.两名行为人对事故现场两名被害人未予施救的行为,不能认定故意杀人罪。有意见认为康、王二人对被害人马某故意不施救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二人无论是其所从事的特定业务的要求,还是由于先前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的要求,都应当救助与其车辆相撞的对面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但他们在明知在液氯泄漏的现场集聚了大量的氯气,可在短时间内致人死亡,而二人却为了自救,故意逃离现场,没有尽救助义务,也没有在报案时提到对面车辆的情况,导致被害人马某中毒死亡,对马某的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态,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是,应当看到认定故意杀人罪的这种意见是以刑法中的不作为理论作为依据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是行为人故意不履行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该义务造成应当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也就是说不履行义务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作为义务的成立一般认为是以法律规定、特定的职业要求以及行为人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的确,本案中康、王二人作为危险品运输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抢险救助的职业义务,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规定危险品运输人员具有抢险救助的义务,他们在事故发生后,迅速打电话报警,主观上是期望借助警方的力量进行救助,客观上则由于没有随车配备防护设备,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担心自己中毒而没有将现场的对方车辆上司乘人员转移出去,因此二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并非绝对不履行特定救助义务,只是不完全履行特定义务,而且最终的结果是救助人员将两名被害人带离现场后,一人死亡一人得救,从该结果也说明不能确定康、王二人的不施救行为必然会导致现场被害人死亡结果,因而认定康、王二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事实要件特征。
4.两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康、王二人是负责运输危险品液氯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1993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2年《危险化学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导致危险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后果是由于液氯泄漏导致的人员中毒、财物被腐蚀,该危害后果不能为交通运输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包容。在适用法律时,由于该案的危害后果是在交通运输过程的肇事行为所致,因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个法条都可以对二人的行为进行适用,但运输危险物品肇事相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在法条适用上具有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因此,应当援用特殊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康、王二人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通过对上述分歧观点的综合分析,较好地说明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性质的认定时,既不能仅凭客观行为的表象,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必须严格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否则必然会造成案件定性上的偏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1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