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博、谭珍珠、范媛丽。
被告人高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公司光明中街店负责人,于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
辩护人刘茹洁、陈雄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于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
辩护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延昊;审判员:孙加奇;人民陪审员:曲丕忠。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高某系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公司光明中街店(以下简称"光明中街店")负责人,在未取得燃煤及其设备设施使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违规使用液化石油气。被告人王某在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贩卖经营液化石油气。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与高某达成口头协议,开始向光明中街店出售液化石油气。2013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配备押运人员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蓝色长安SXXX8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京Q7XXXX),将事先私自充有液化石油气的未登记钢瓶运送至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5号光明中街店,并安装后离开。2013年7月24日7时许,光明中街店因液化石油气泄漏发生爆炸,致附近人员曾某某、康某某2人死亡,李某某等22人受伤,13辆机动车以及部分房屋等物品损坏。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曾某某、康某某符合因爆炸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高某、王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被告人高某、王某判处刑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高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积极赔偿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王某提供的液化气罐瓶阀及安装存在问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源头,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称其无意犯罪,对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不了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液化气使用过程中产生爆炸,王某在运输和安装环节未出现事故,不应对爆炸事故承担责任,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金凤成祥公司光明中街店负责人,其在经营过程中,私自违规在店内安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等设备,用于烘烤面包,且未建立危险物品使用相关规范,未对员工进行相关方面培训。2013年7月24日7时许,由王某向该店配送的液化石油气在使用中发生泄漏进而引发爆炸,致附近人员曾某某、康某某2人死亡,李某某等22人受伤,13辆机动车以及部分房屋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曾某某、康某某符合因爆炸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高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电话联系王某于当日自动到案。案发后,金凤成祥公司已赔偿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加盟经营金凤成祥公司光明中街店,该店按审批不允许使用液化石油气、烤箱等设备。经营过程中,其个人决定并私自安装了烤箱,联系王某给该店配送液化石油气罐使用。其未对店内人员进行过液化气罐安全使用的操作培训,店内亦无相应安全生产规范。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供气合同书,证实其个人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挂靠在北京京南亿发石油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京南亿发供应站),与姐夫殷某某一起经营运送液化气生意,但不是京南亿发供应站的员工。2010年其与金凤成祥公司签署了供气合同,盖的京南亿发供应站的公章。其自2012年3月挂靠在北京恒达立业公司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生意,购买了运送危险物品的货车。2013年2月开始给光明中街店配送液化气罐。7月23日晚上,其一个人驾驶普通车辆将1罐液化气送至光明中街店,安装完毕后离开。
3、被告人杨建成的供述及京南亿发供应站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停业整顿的紧急通知、落实整改恢复营业的通知、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从杨建成经营的京南亿发供应站充装液化石油气。该气站因提供的燃气质量不合格受到行政处罚。
4、证人冯某某1、孔某某、侯某某、冯某某2、巩某某、赵某1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册、加盟协议书、环保局批复,证实光明中街店加盟金凤成祥公司经营,加盟人及负责人均系高某,该店按照经营范围,现场不得制作烘烤食品,不得使用燃煤及其他设备设施。王某向金凤成祥食品加工厂以及光明中街店供应液化气。
5、证人王某某3、刘某1、王某某1、王某某2的证言及专柜租赁协议,证实光明中街店和物美超市签订专柜租赁合同。
6、证人袁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机械购买合同,证实新麦公司注册经营及出售给高某煤气烤箱的情况。
7、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系光明中街店收银员和售货员,张某某系光明中街店面包师,平时负责使用烤箱,操作液化气罐。2013年7月23日晚,王某送来1罐液化气安装完毕后离开。24日早上,周某某先到店里,张某某到店后打开液化气罐用烤箱烤面包。烤完1炉面包后,张某某闻到液化气味道很重,二人先后试图关闭阀门没有拧动。周某某出去从街上叫来一名卖大葱的男子进店帮忙,该男子很快出来说也拧不上,赶快报警。没一会儿,店内发生爆炸。该店未对员工进行过任何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
8、证人殷某某、聂某某1、时某某、聂某2的证言,证实殷某某与王某合伙配送液化气的情况。
9、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保证书、个人申请、车辆挂靠合同等,证实王某挂靠在北京恒达立业公司进行危险物品运输的情况。
10、被害人吴某某、丁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3、程某、邵某、鹿某某、潘某某、于某某、沈某某、那某某、魏某、刘某某2、赵二象、齐某、王某某3、刘东强、王某4、马某某、冯某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及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医院诊断证明、赔偿明细、车损确认单、维修通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爆炸事故中被害人所受损伤及获得赔偿情况。金凤成祥公司已向受害方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11、关于事故原因的相关检验、分析意见。
(1)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燃气检验报告》,证明瓶罐内气体的成分情况(检验报告中仅给出了气体的成分,但未对液化气罐内的气体成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作出结论性判断,公诉人当庭提出经咨询成分合格)。
(2)北京北燃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东城区7.24燃气事故《钢瓶检验报告》,结论为:外观检验符合要求,瓶体无泄漏,气密性试验符合要求,因过火后已严重损坏,无法对钢瓶质量进行判定。
(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回复函,证明事发时的工作液化气瓶产权所有者属仁和鼎盛公司所有,该钢瓶未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过使用登记。
(4)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结论为:现场找到的阀杆为破损阀门上的脱落部件;阀杆在脱离前已经旋开四牙半螺纹左右,阀门处于开启状态;阀体管口和阀杆曾经长时间保持高温状态,材料在高温下的强度会显著低于室温;阀体与阀杆螺纹均存在方向相反、形貌相近的剪切损伤,说明阀杆在轴向应力作用下与阀体脱离。
(5)东城区"7.24"燃气爆燃事故调查专家技术组出具的分析报告,结论为:两只钢瓶外观检验符合要求,气密性实验符合要求,瓶体无泄漏;燃气管路调压器处为第一泄漏点,将调压器烧损;操作人员对第一泄漏点的处置过程中,错误地拆卸调压器手轮,且使用蛮力向开启方向旋转瓶阀手轮超过正常极限位置,是造成石油气从气瓶瓶阀大量泄漏的主要原因。
12、监控录像、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爆炸中心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及被告人高某自动到案后电话通知王某到案的情况。涉案卖大葱男子未能找到。
1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餐饮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要求》、《燃气使用安全培训教材》、《气瓶安全监查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证明液化石油气属于危险物品范围及液化石油气安装、运输、存储、使用、安全防范等方面相关规定。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光明中街店负责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擅自违规安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等设备,致使液化石油气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高某自动到案并通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案,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所加盟的金凤成祥公司积极赔偿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配送安装液化石油气罐的行为与液化气在使用中发生泄露进而引发爆炸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王某等五被告人及三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另四被告人及三被告单位略)。
(六)解说
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类别上区分,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在过失犯罪之中,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脉络清楚。现有证据可以形成确信,高某擅自在光明楼店安装液化石油气设备本身违规,且气罐使用环境不合格,无气罐使用安全防范措施及设备,未对使用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爆炸前,液化气使用并发生泄漏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情形,导致液化气泄露后爆炸,造成严重后果。高某违规安装和使用液化气罐的行为与爆炸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焦点是,被告人王某违规配送液化气罐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对此,在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的相关事实是,被告人王某个人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挂靠在京南亿发石油液化气供应站,与姐夫殷某某一起经营运送液化气生意;2010年与金凤呈祥公司签署了供气合同,盖的京南亿发公章;2012年3月开始挂靠在北京恒达立业公司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生意;经高某联系,2013年2月开始给光明中街店配送液化气罐。2013年7月23日晚上,王某一个人驾驶普通车辆将1罐液化气送至光明中街店,安装完毕后离开。周某某、张某某系光明中街店店员,周某某负责收银和售货,张某某系面包师,平时负责使用烤箱,操作液化气罐。2013年7月24日早上,周某某先到店里,张某某到店后打开液化气罐用烤箱烤面包。烤完1炉面包后,张某某闻到液化气味道很重,二人先后试图关闭阀门没有拧动。周某某出去从街上叫来一名卖大葱的男子进店帮忙,该男子很快出来说也拧不上,赶快报警。没一会儿,店内发生爆炸。该男子现无法找到。针对本案爆炸具体原因,多机构先后出具过鉴定及分析意见等,但未能明确液化气泄露具体原因,不能证实系因液化气罐本身不合格或安装存在问题,导致液化气泄漏和爆炸的结果发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基本思路是,王某违规运送气罐的行为存在,那么其所运送的液化气罐在使用中发生了爆炸,其行为与爆炸结果即形成因果关系,王的行为即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本案在因果关系上属于多因一果。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刑法因果关系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王某运送、安装行为与液化气泄露进而引发爆炸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具体分析判断。首先,王某运送的气罐本身经检验合格,其运送气罐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合乎规律地引起气罐在使用中发生爆炸的危害结果,故气罐在使用中发生爆炸事故,不能将运输行为评价为原因行为并进行刑法上的处罚;其次,关于王某安装液化气罐的行为是否与爆炸后果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关于液化石油气爆炸原因的具体分析不够确切,不能证实安装行为确实存在不当,并对液化气的泄露爆炸产生实的可能性。
综上,王某配送液化气罐的行为本身固然存在违法情形,但其仅应对配送乃及安装行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不应对液化气在使用中发生的泄露及爆炸结果承担刑法上的罪责,即其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危险物品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最终以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王某等人及被告单位判处了刑罚)。
(梁延昊)
【裁判要旨】配送液化气罐的行为本身固然存在违法情形,但其仅应对配送乃及安装行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不应对液化气在使用中发生的泄露及爆炸结果承担刑法上的罪责,即其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危险物品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