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
被告人顾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俞艳萍、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1,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咨询三部职员。
辩护人侯玉红,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威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咨询三部职员。
辩护人裴宇琼、刘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原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咨询三部职员。
指定辩护人吴国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技术工作室业务主办。
指定辩护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林梅梅;代理审判员:梁延昊;人民陪审员:方国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1、管某、顾某1、王某系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职员,2010年9月至10月间,在明知叶某某(已判刑)是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命审题老师的情况下,首先由被告人王某1向叶某某索要《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和《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试题资料,叶某某将载有两科试卷中部分试题的电子文档泄露给被告人王某1。其后该电子文档在上述4名被告人之间依次相互传递并泄露。被告人顾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给其的电子文档系考题内容,仍将该材料通过互联网向30余人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经北京市国家保密局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和《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两科目材料在考试启用前均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被告人顾某、顾某1、管某、王某、王某1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5月11日、7月5日、5月5日、5月25日被反渎职侵权局拘传。上述赃款已起获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顾某1、管某、王某、王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被告人顾某、顾某1、管某、王某、王某1的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管某、顾某1、王某系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职员,2010年9月至10月间,在明知叶某某(已判刑)是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命审题专家的情况下,首先由被告人王某1向叶某某索要《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和《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试题资料,叶某某将载有两科试卷中部分试题的电子文档泄露给被告人王某1。其后该电子文档在上述4名被告人之间依次传递并泄露。被告人顾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给其的电子文档系考题内容,仍将该材料通过互联网向30余人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经北京市国家保密局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和《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两科目材料在考试启用前均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被告人顾某、顾某1、管某、王某、王某1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5月11日、7月5日、5月5日、5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拘传到案。上述赃款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叶某某、马某某、吴某某1、舒某、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1、吴某某2、朱某某、王某某2、洪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顾某某、赵某、张某、王某某3的证言,报案材料、举报材料及泄题资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抓获报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考务工作情况说明》、命题初审终审校对4个阶段《专家名单》,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2010年考试考务工作通知》、考试计划,叶某某签署的《保密保证书》及《保密责任书》、命题初审终审校对4个阶段《试卷领用登记表》,上海东方公司2010年考前培训通知、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及签到表、培训笔记,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提供的上海东方公司员工参加2010年造价工程师考试报名表、参加考试人员名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2010年造价工程师考试成绩测算报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2010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准考证、答题卡、答题纸、考试成绩,QQ号列表、QQ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涉案电脑中提取的资料,北京筑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泄密材料》页面截图、下载的文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处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考试试卷真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2010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科目试卷与"举报泄密材料"比对情况的说明,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职工情况登记表,上海光夏玻璃装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顾某1、管某、王某、王某1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取得泄密考题后在互联网上公开出售,造成国家秘密大范围泄露,应从重处罚,对顾某的辩护人所提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五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共同犯罪,顾某1的辩护人认为顾某1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明知负责公司培训工作的叶某某系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审题专家,其从王某1处取得的公司内部考前培训电子文档的内容是《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科目的单选、多选题及答案和《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的题目与答案,且王某1对其强调该资料不得外传,其明知系涉及考题内容的资料,仍泄露给他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对于管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将电子文档泄露给顾某1的行为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王某1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顾某、顾某1、管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王某1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顾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顾某1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管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稳定,保证《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贯彻实施,新刑法在对原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修改之后,于第398条之中重新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该条一方面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可以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另一方面却没有对之严加区分,而是为之综合配制了统一的法定刑,以致人们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确定、犯罪认定与法定刑适用等问题不乏分歧。"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98条界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罪名。但在刑法理论界,本罪罪名尚存争议,有"两罪名说"和"一罪名说"两种观点。"两罪名说"与司法解释规定一致,并为多数刑法教科书所采纳。一罪名说"则认为,该条所规定之犯罪只有一种,其罪名应界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 笔者认为,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主体的争议皆肇始于本罪的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就罪名的争议而言,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一般采取的是分立模式,而本罪采取的是并合模式,即在一个罪状中对两种不同的犯罪进行规定,"一罪名说"正是基于此认为本罪的罪名应界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就犯罪主体的争议而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是"渎职罪",一般而言,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才可以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渎职"。然而,现行刑法却在渎职罪之下的同一个法条中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这势必引起争论。
本案中,五被告人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但基于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五被告人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除被告人顾某外,另四名被告人虽然不具备谋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但条文本身并未规定本罪属于目的犯,而是行为犯,故此四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仍将秘密泄露给他人,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责。被告人顾某将掌握的试题通过网络进行泄露并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较之其他四人应从重处罚。量刑方面,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角度考虑,五人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考虑到他们对国家保密规定了解较少,自身保密意识欠缺,量刑上应较之国家工作人员从轻处罚。
在当前各种社会考试众多,相应考试培训接踵而来的情况下,本案的发生,为我们再次敲响了警钟。尤其是对广大命题人员的廉洁意识和保密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网络迅猛发展,已经渗透到我国人民日常生活的现状下,又为一些犯罪提供了更为便宜的土壤,网络监管更成为新的课题。
(梁延昊)
【裁判要旨】1、在明知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仍将秘密泄露给他人,应对行为承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责。2、将掌握的试题通过网络进行泄露并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较之其他人应从重处罚。3、量刑方面,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角度考虑,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考虑到他们对国家保密规定了解较少,自身保密意识欠缺,量刑上应较之国家工作人员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