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7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效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静馨;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方国根。
(二)诉辩主张
1、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诉称。
2010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11号的盛世雅歌琴行以消费者身份公证购买了《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本。后经原告鉴别,被告所售的涉案图书系假冒原告出版的书籍。被告销售假冒书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2、向原告支付因侵犯原告著作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 000元;3、向原告支付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5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北京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盗版图书,即便是盗版图书,被告也无法进行辨别;(2)从2008年6月到2011年下半年被告销售的所有图书均是从北京瑞东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购进,瑞东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被告能够提供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3)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立即停止从瑞东公司进书,改从原告处进书,故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4)被告不是专业从事图书销售的公司,图书经营规模较小,很多图书都是赠送的,没有盈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1998年3月4日,中央音乐学院考级委员会(甲方)同人民音乐出版社(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国内以图书形式出版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用书的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上述授予乙方的权利。书名拟称为:“丛书名: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海内外音乐考级丛书,正书名:钢琴(业余)考级教程(正书名各专业不一,结构形式相同)。”编者署名专页列出,署名方式为“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委员会,主任:赵沨,副主任:王次昭、刘康华、赵惟俭(常务)等,秘书长:赵惟俭(兼),副秘书长:方季年(常务);钢琴考级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姓氏汉语拼音为序)(各专业专家委员会专业名称不同,结构形式相同)。” 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协议附有《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用书计划出版品种》的附件,该附件下方有手写体“萨克斯(业余)考级教程”的字样,并注明“此为双方商定后加的品种,王建卫,2001.10.15”。
1998年6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丛书 国内版),ISBN码为7-103-01731-X,2004年4月第9次印刷,印数为29 181-33 200册,定价60元。该书封面注明“中央音乐学院考级委员会编”。
2004年3月,中央音乐学院考级委员会(甲方)同人民音乐出版社(乙方)签订《<协议书>补充》,该协议约定双方原则上同意1998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本丛书的《协议书》及其后所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甲方同意乙方已经出版的本丛书的图书继续重印发行。
2012年3月31日中央音乐学院考级委员会出具说明称其认可人民音乐出版社编辑王建卫于2001年10月15日在协议书的附中补充的《萨克斯(业余)考级教程》即《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等书籍均是我院考级委员会授权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书籍。同时,《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2004年4月北京第9次印刷)的书籍仍在授权出版发行的范围之内。被告认可原告对《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一书享有出版权。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11号的盛世雅歌琴行购买涉案图书并获取销售凭单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5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购买了《萨克斯管·考级教程(业余)第一级-第九级》一本,并当场取得《销售凭单》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0057727的《销售凭单》标明商品代码《萨克斯管考级教程》,单价60元,数量1,与其他图书金额合计78元,并盖有北京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增值税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货物名称为书,价税合计78元,盖有北京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涉案图书的版权页标注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6月北京第1版,2004年4月北京第9次印刷。被告对购买涉案图书的公证程序持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称涉案图书并非人民音乐出版社或该社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或印刷厂印制的图书产品,涉案图书系假冒图书产品。另,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权利图书与涉案图书的比对说明称:权利书籍封面颜色与侵权书籍颜色不同,权利书籍封面用纸为立体花纹防伪纸张,侵权书籍为普通花纹纸,且在背面没有显示立体效果。侵权书籍印刷的质量差,在扉页上粘有墨迹,侵权书籍的正文纸张克数轻,从装订方面,权利书籍装订为锁线胶式装订印刷,侵权书籍为胶粘。被告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涉案图书与原告提交的权利图书没有差别。
2011年1月24日,人民音乐出版社更名为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为证明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盖有瑞东公司公章的批销单、瑞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人民音乐出版社开具的发票。瑞东公司出具的2007年10月23日的批销单记载:客户:斯特劳斯乐器城,图书名称“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1-9级”,书号710301731X,出版社人民音乐,定价60元,数量15,码洋900元,折扣68%,实洋612元。人民音乐出版社开具的发票载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2008年2月29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4日从人民音乐出版社购进过图书,但未记载具体书名。原告认可瑞东公司为其出版社的批销商,且认可上述批销单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批销单上的图书包括涉案图书。原告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另,瑞东公司到庭表示其无法核实涉案图书的真伪,亦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批销给被告的,瑞东公司明确表示批销给被告的图书均是从原告处购进的正版图书。
另查一,被告曾用名为北京斯特劳斯钢琴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6年11月1日更名为北京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
另查二,为证明其损失,连同其他三案,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协议书》、《<协议书>补充》、中央音乐学院考级委员会出具的说明、(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涉案图书、名称变更通知书、鉴别证明、比较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批销单、发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原告对《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是否享有权利,涉案图书是否为盗版图书,被告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侵权。
(一)关于原告对《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依法取得了《中央音乐学院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第一级-第九级)》的专有出版权,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该书。
(二)关于涉案图书是否为盗版图书的问题
原告对其公证购买的涉案图书向法庭出具了鉴定书,并就涉案图书与原告出版的相同批次的正版图书进行了比较。根据涉案图书与正版图书存在的差异,并结合原告陈述的比较方法,本院能够确认涉案图书并非原告出版发行的,该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
(三)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可以认定涉案图书系由被告销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交了瑞东公司出具的批销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证明力上看,虽然批销单显示被告从瑞东公司购进过“海内外萨克斯管(业余)考级教程1-9级”的图书,但瑞东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涉案图书是否是其批销给被告的,并且明确表示其批销给被告的图书均是正版图书,故该批销单不能充分说明被告自瑞东公司所购进的图书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侵权图书。另,被告虽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没有写明图书的具体名称,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涉案图书的对应性。综上,被告就其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问题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图书的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及合理支出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已交纳),被告盛世雅歌琴行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对销售商合法来源的证据及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近年来,著作权人不起诉侵权源头的出版者、生产者,而是直接起诉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的侵权诉讼明显增多,根据《著作权法》五十三条的规定,销售商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唯一抗辩理由是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就著作权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销售商为证明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通常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发票、批销单、销售情况、收货清单、付款凭证、供货单位证明以及购货经办人证言等证书。一般来讲,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时,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证据形式、形成时间、来源并不相同,因此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内容也各不相同,但只要销售商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即使销售商不能提供发票,但销售商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侵权商品的来源。
2、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在有的案件中,销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极不规范,销售商能够提供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要么是供货单位盖章的证明,要么是供货单位经办人证言。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弱。但是,如果销售商不仅提供了供货单位或供货单位经办人的证言,而且也提供了供货单位的其他主体材料,且供货单位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强时,也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3、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来源于供货商商品的一致性,有的案件中,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从供货商处购入过商品,但原告还是认为,被告所销售品并非来自供货者,而是调包的侵权商品。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我们认为,原则上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则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经研究发现,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被告购入少量的正品,而实际销售大量假货的情况。因此,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供货商提供的商品存在明显区别,而被告无法对这些区别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时,不宜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瑞东公司出具的批销单,且批销单包含了涉案图书,但该批销单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购进的数量是15本,而原告公证购买该书的时间为2010年,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在三年时间是否仅购进了15本图书,另被告提供的供货商瑞东公司并没有认可涉案图书是从其公司购进的,故综合各项证据来看,被控侵权商品与来源于供货商商品的一致性是存疑的,此时如果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书与来源于供货商的图书不具有一致性是很困难的。依据优势证据的原则以及综合考虑各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图书与来源于供货商的图书不具有一致性。
此外,除去法律因素,还应考虑到在图书市场中,出版、制作盗版图书的行为一般十分隐蔽,销售盗版图书的销售商的销售手段也越来越诡秘,很多销售盗版图书的销售商会购进少部分真的图书掩人耳目,在需要提供合法来源时,则提供正版图书的进货凭证。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对于合法来源应严格审查,如果被告能够提交进货及销售的台帐,且台帐与批销单或是发票上的进货数量能够对应时,才应认定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
(田甜)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于著作侵权案件中销售商合法来源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应严格审查,如果被告能够提交进货及销售的台帐,且台帐与批销单或是发票上的进货数量能够对应时,才应认定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