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4)获民初字第583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1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女,汉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汉族,获嘉县人,农民。系原告徐某之父。
原告(上诉人):徐某1,男,汉族,获嘉县人,农民。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汉族,获嘉县人,农民。系原告徐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新运超市(以下简称新运超市)。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1,男,汉族,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新运超市副经理,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新运超市职工,住新乡市。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新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洪洲。
二审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屈路平;审判员:宋冬生、曹根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1月6日中午12点多钟,原告徐某与妹妹徐某2一起去获嘉县城赶会。到县城以后他们去了新运超市。在购物过程中,徐某看中一个价值1.8元的文具盒(袋),开始拿在手里,看到别的商品后,随手将文具盒装到衣袋里。因没有买别的东西出门时忘了结账,在新运超市出口被拽了回来,问二人装了东西没有,都说没有。工作人员就将二人带到楼上办公室,从徐某身上搜去文具盒,并要求按超市规定的10倍价格购买。因两人身上钱不够,超市工作人员就让徐某2到外边借钱,徐某2借不到钱,就又回来,超市工作人员让徐某当场写了检查。写过检查以后,仍让徐某交纳10倍罚款,并说要打电话通知其学校、父母、打“110”报警。被告新运超市从下午1点多钟将徐某扣留至6点多钟。天黑以后,徐某2先回家,徐某一直在哭,新运超市工作人员得知徐某的姐姐在职业高中上学时,就与徐某一起去了职业高中,其间,徐某走失,在外游历一月有余。
当晚,原告徐某的母亲王某即带上徐某2找人,超市工作人员说去职业中学了,但并未找到。2003年11月9日,正在外地打工的徐某1得知女儿失踪后回到家里。11月16日徐某1向城关派出所报警,要求责令新运超市找人,但新运超市不予配合。徐某1率亲戚、邻居在周边县市张贴寻人启事,并通过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找寻徐某,但均无音讯。
2003年12月8日,徐某被社会上的好心人护送回获嘉。徐某回到家中后,表现出坐卧不宁,心悸胆怯,羞于见人症状。2003年12月12日,经获嘉县中医院诊断,徐某患“神经性恐怖症、心因性精神障碍”,于是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21.07元,护理费76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徐某走失期间,其父母为录找女儿,共发生交通费、点播费、误工费等损失2353.30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导致徐某在外走失一个月,致其脱离父母监护并产生神经性恐怖症,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已构成消费侵权,同时造成了徐某父母相关财产损失。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校学费,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5417.07元;赔偿徐某1、王某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55.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也未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原告徐某的走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徐某在超市将文具盒拿走系偷窃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和超市管理规定,超市工作人员将其暂留,调查处理正确,不存在侵权,超市也不存在扣留和对徐某精神造成伤害的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中午12点多钟后,原告徐某与其堂妹徐某2一起去获嘉县城赶集。二人在南关集贸市场转一会儿后即进入新运超市购物。其间,原告徐某拿了一个价值1.8元的文具盒(袋),装进了衣袋,但在超市出口未主动结账,在超市警报器报警后,工作人员叫回徐某与徐某2,超市工作人员问徐某拿了东西没有,徐某回答没有。工作人员又连问两三遍,徐某均说没有。于是,超市工作人员把徐某与徐某2带到楼上办公室。超市办公室工作人员问徐某拿东西没有,徐某仍说没有。工作人员即从徐某的口袋里把露出一角的文具盒(袋)拉了出来。于是超市工作人员即要求徐某依照新运超市公开张贴的偷一十倍购买的规定以文具盒(袋)1.8元十倍的价格18元购买。徐某与徐某2身上的钱不够,超市工作人员就要求一人留下一人出去借钱。于是,徐某留下,徐某2出外借款。但徐某2在外未借到钱,回来后,徐某按超市工作人员要求写了书面检查,但仍不让徐某回去。徐某2继续出外借钱,但仍未借到。后徐某2先行回家,但新运超市工作人员不允许徐某回家。在此期间,超市工作人员对徐某、徐某2说:不按十倍价格购买,就通知学校、家长、打“110”报警。两人听后均害怕被家人、老师吵骂、住监狱。下午五六点钟天黑以后,超市工作人员将徐某带离超市,去获嘉职业中专找其上学的姐姐徐某3。到职业中专,在寻找徐某3过程中,徐某独自逃离出走,向南走去。由于其害怕家人吵骂,就到了获嘉火车站,坐火车到了汝阳县,被人带到了山里,为人做饭、带小孩。29天后的一天,该家只有一个老头在家时,让徐某为其干家务,徐某不愿干就离开了该家,在好心人的帮助下,辗转汝阳、洛阳、新乡、获嘉,回到家中。
原告徐某回到家以后,一个多月时间内表现出心悸胆怯,坐卧不安,羞于见人,不愿谈及在超市及在外游历经历等症状。2003年12月12日,获嘉县中医院确诊其患神经性恐怖症,心因性精神障碍,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30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住院期间,其父母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农民,由于没有医嘱,依一人计算为232.56元(参照2003年河南统计年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5.68元/年计算,2235.68元/年÷365天×38天)。徐某出院后,仍辍学在家已近两学期,需复校就读,其所在学校每学期学费438元。原告徐某走失后,其母亲王某即到新运超市找人,但未找到,就邀亲戚,邻居四处寻找,2003年11月9日,徐某的父亲徐某1经通知自山西晋城打工处赶回家中,就与亲戚邻居骑摩托车、自行车到周边县市寻找,并印制1000份寻人启事分方向张贴,后又与2003年11月16日到获嘉县城关派出所报案,并发生复印费、胶水费、点播费、法律咨询费、汽油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仅为复印费200元,点播费200元,胶水费15元,交通费353.5元。原告徐某1回来找徐某之前,在山西晋城干建筑活,自2003年11月9日至2003年12月8日共计30天,参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3)281号文件建筑业人均收入782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7825元/年÷365天×30天=643.2元。原告认为,新运超市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徐某走失导致其父母为寻找徐某发生经济损失并造成徐某与其父母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外,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徐某精神慰抚金2万元,赔偿徐某1、王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获嘉县城关派出所对布某、徐某2、王某2、徐某3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对徐某3、徐某2的调查笔录及二人出庭证言。证明徐某走失与超市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2)寻找徐某的寻人启事2份,复印费200元票据1份,胶水15元票据1份,点播费200元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29张计258元,证明寻找徐某的费用。
(3)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3021.07元。
(4)复校学费438元证明一份。
(5)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寻找徐某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某在新运超市购物过程中将价值1.8元的文具盒装进口袋,在出口处被工作人员连问三四遍并被带到超市办公室后经询问仍拒不承认拿了未付款的东西,被工作人员自其口袋中拉出露出一角的文具盒,并让其书写检查,新运超市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的合法方式,并无不当。但超市依据其“偷一十倍购买”的店堂告示,要求徐某以文具盒(袋)价值1.8元的十倍价格18元购买,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甚至在徐某写出书面检查后仍未让徐某回家,要求其堂妹出外借钱以十倍价格购买,并声言准备告知家长、学校、打“110”报警,并留置徐某四五小时,无疑给徐某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新运超市此种完全违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违背未成年人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原则的教育方式,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待徐某借钱无果天黑后,新运超市工作人员始将徐某带至其姐上学的学校找其姐姐。无疑其大脑无时不显现被告知家长教师后被吵骂,打“110”报警后会进监狱的可怕景象。对于一个年仅13岁的农村女孩,其心智尚未发育完全,其逃离于即将被送至其姐姐的一刻逃离出走,虽属意外,却并不令人费解,也折射出一定的因果关系。新运超市的工作人员,在送徐某找其姐姐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徐某受到超市处置后会有非正常的举动,但其并未预见到,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徐某走失与超市的不当处置行为明显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新运超市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徐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认真教育好自己的女儿,导致徐某在超市购物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走失后,发生的徐某医疗费3021.0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32.56元,复校学费两学期计876元;其父母为寻找徐某发生的复印费200元,点播费200元,胶水费15元,交通费353.5元,徐某1的误工费643.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具有混合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以新运超市承担80%,原告徐某1、王某承担20%损失为宜。故对上述损失80%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新运超市公开赔礼道歉,由于本案的发生,系双方混合过错,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而且出现本事件,也并非新运超市希望或意识到放任发生的事件,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徐某、徐某1、王某精神慰抚金,由于本次事件的发生,的确为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而且新运超市具有过错,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结合侵权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造成的后果及我县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略显偏高。考量上述因素,以赔偿徐某3000元,赔偿徐某1、王某2000元为宜。虽然新运超市系新运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新运超市尚处于正常经营之中,故原告要求新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实施损害行为,更未造成伤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新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021.0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32.56元,复校学费876元的80%及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6508.34元。
(2)被告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新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王某复印费200元、点播费200元、胶水费15元、交通费353.5元、徐某1误工费643.2元的80%及二人精神慰抚金2000元共计3129.36元。
(3)驳回原告徐某、徐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实支费918元,合计2249元,原告徐某1、王某负担1597元,被告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新运超市负担65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某、徐某1、王某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新运超市应当赔偿徐某医疗费25417.77元,赔偿徐某1、王某各种损失11411.70元,合计应为36828.77元。并要求判决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上诉人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新运超市上诉称:应撤销原判,驳回徐某、徐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徐某在获嘉新运超市购物过程中将价值1.8元的文具盒装进自己口袋,在出口处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带到办公室对其进行询问,且以“偷一十倍购买”的店堂告示要求徐某以文具盒价值10倍18元购买,甚至在徐某写出检查后,仍用一些不当的语言对一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让其在超市滞留较长时间。给其和父母造成了一定后果并使他们在精神方面受到了损害。原审判决获嘉新运超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获嘉新运超市要求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徐某1、王某要求增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新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一审期间,曾被中央、省、市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关注,并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河南电视台《法制时段》等法制栏目报道。媒体关注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超市“偷一罚十、偷一十倍购买”的店规是否违法?第二,超市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超市“偷一罚十、偷一十倍购买”的店规是否违法?
现在,许多大型商场、超市、服装店都在明显的地方贴出“偷一罚十、偷一十倍购买”等告示。在商场、超市对付盗窃行为的手段中,“偷一罚十”运用最多,效果最佳,是我国众多商家的杀手锏,而且形成了商业惯例,它的警戒作用是明显的,对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经营秩序,净化社会风气都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商家贴出“偷一罚十”等告示不仅站不住脚,而且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偷窃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标准只能由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授权有关机关予以判定。而超市作为一个企业,绝对无权自订偷窃处罚标准。另外“偷一罚十”的“罚”是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商家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设置处罚规定。商家发现偷窃行为人时,该行为人在法律上尚属嫌疑人之列,是否能确认为“偷窃”,只能由司法予以判定。而至于行政处罚,只有国家机关才能进行处罚,商家没有处罚权。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此推出,商家制定的“偷一罚十”店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凡属对消费者不制定的“偷一罚十”店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凡属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片面减轻、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店堂告示都是无效的,对消费者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因此,即使是消费者有错误,商家也绝不能以其所谓“偷一罚十”等店规对待“小偷”或擅自处罚,而消费者受到商家以“偷一罚十”等店规处罚时,当然可以拒绝,如遇到搜身、强行扣留等无理行为,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超市以其“偷一十倍购买”的店规,强令一个年仅13岁的农村小姑娘以十倍于她偷拿的物品的价格购买,显然带有处罚色彩,显属违法;而且超市滞留小姑娘长达五六个小时,并最终导致小姑娘出走29天,给原告造成损害,超市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
第二,超市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自选购物方式以实现人们一次性购物、一站式购齐的新购物理念,激发了消费者极大的购物欲望,但也给不少顺手牵羊、蓄意偷盗者以可乘之机,因此,如何防范偷窃成了困扰众多商家的一大难题。无奈的商家只好纷纷使出各种手段,以“偷一罚十”的告示警戒偷窃者。但是,商家采用“偷一罚十”手段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还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那么,商家如何防止商品被盗,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笔者认为,商家防盗的着眼点,应该是防与制。防是预防、防范,制是及时提醒制止,而不应该是搜与罚。商店没有搜查、处罚的权力,即便对真正的小偷也是如此。商店如果对顾客实行搜身与处罚,永远都是被告,永远都是输家。尤其抓错了人,对他进行了人身侮辱,事情就会更复杂。所以,当商家发现消费者有偷盗行为时,商家的正确做法应是将偷拿者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至于损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偷拿者赔偿。
通过该案,商家应该明确,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更是法制经济。因此,经营者必须增加法律意识,依法维权,绝不能以恶制恶,以违法手段来对付不法侵害。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景永利 张军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2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