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64岁,长垣县人,系被害人刘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香萍,长垣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1岁,汉族,聋哑学校四年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1997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海保福、秦兰石,新乡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24岁,汉族,聋哑学校三年文化程度,系长垣县残疾人联合会福利厂职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7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其亮、吕志兵,长垣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国;审判员:李永德、刘卫红。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翟某经常遭受刘某1的打骂欺负,便预谋杀死刘。199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将刘某1从长垣县骗至新乡,在京广线鲁堡地段铁路边将刘某1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二被告人系聋哑残疾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1经常向其要钱,威逼其盗窃,并经常打骂欺负;被告人是被逼无奈才义愤杀人,二被告人又系聋哑残疾人犯罪,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刑事附带民事的合并审理,并请哑语翻译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翟某及长垣县城关镇东大街居民(聋哑人)胡某、长垣县杨庄村民(聋哑人)顿某(二人均已治安处罚)等人因经常遭受长垣县南大街居民聋哑人刘某1的打骂欺负,便预谋报复,意欲杀死刘某1。199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翟某以到新乡游玩为名,将刘某1从长垣乘火车骗至新乡火车站,又沿铁路向北站方向行走,当走到京广铁路鲁堡地段592公里+875米的194号铁路桥时,二被告人将刘某1摔翻在地,被告人翟某从地上取石猛击刘的头部,将刘击昏后,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剃须刀狠割刘某1的颈部及手腕,将刘杀死。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昏后,又用锐器割颈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被告人王某、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二被告人均系聋哑残疾人,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赔偿能力有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的证言。
2.二被告人的供述。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物证。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5.物证检验报告。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翟某为泄私愤,预谋行凶杀死人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又经常遭受被害人的打骂欺负属义愤杀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应适当赔偿。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
2.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
(六)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犯罪主体是聋哑人,即非正常的健全人,从而使本案在量刑上具有特殊性。
聋哑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说明:其一,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聋哑人、盲人虽然生理上出现残疾,但精神是健全的,具有分辨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所以聋哑人、盲人犯罪处理的前提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聋哑人、盲人毕竟与健康的正常人不同,其生理障碍给他对世界上的事物的认识,对于法制的理解,对于法律的学习造成很大困难,以致他们在处理问题上有时会出现一些偏差。其二,只有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才能适用本条。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因为聋哑人、盲人犯罪的情况相当复杂,对于其是否适用本条规定,除要看其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根据其犯罪的实际情况掌握。本案中,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报复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两行为人都是又聋又哑的人,他们的这种生理缺陷,对其接受教育、了解事物有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对于法制的理解,对于法律的学习也会低于正常人,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具有法定的从轻条件。况且两行为人因无故经常遭受被害人的打骂欺凌及不法侵害,使其终于不堪忍受而义愤行凶报复杀人,具有其犯罪实际的酌定从轻情节。因此,本案依法对二行为人从轻处罚,并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本案宣判后,王某、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量刑和处理也是适当的。
(刘卫红 阎泉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