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75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
原告孙某1。
原告孙某2。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园。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徐潜,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文物出版社读者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何子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雪;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栾文静。
(二)诉辩主张
原告潘某、孙某1、孙某2诉称:孙某3是享誉国内外的著名考古学家,是红山文化古玉C形龙的发现者,历任辽宁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名誉所长、研究员、中国文物学会玉器研究会理事等,1992年被评为国务院享受特殊津贴专家,于2004年7月因病去世。三原告分别是孙某3之妻、之子、之女。被告刘某系孙某3的同事,其曾多次找孙某3商量共同出版《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孙某3也撰写了其中部分稿件,但孙某3直到去世并未明确同意共同出版该书。2007年7月,被告文史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图书署名第一作者是孙某3、第二作者是被告刘某,被告读者服务部对该图书进行了销售。三原告作为孙某3的法定继承人认为,上述三被告在未经孙某3本人授权且未获得孙某3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及销售行为,已侵犯孙某3或由其继承人依法可行使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2、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读者服务部停止销售涉案图书;4、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5、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在《中国文物报》上连续刊登10期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6、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取证费32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孙某3去世前和刘某就涉案图书的出版已经达成合意,并且孙某3亲自进行涉案图书序言的撰写工作,涉案图书内的部分文物亦由孙某3亲鉴。刘某在孙某3去世后,继续完成图书的撰写并出版涉案图书,其行为并未侵犯孙某3的权利。且刘某自行承担涉案图书的出版费用,共花费约30万元。涉案图书共出版3000册,且该书销售情况不佳,大量滞销,故涉案图书现无任何收益,无法分配利润。综上被告刘某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史出版社辩称:被告刘某作为涉案图书的共同作者,其作为著作权人要求出版涉案图书,文史出版社无过错。涉案图书排版、印刷、销售、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刘某自行负责,文史出版社只负责出版,未向被告刘某支付过任何稿酬。综上,文史出版社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读者服务部辩称:涉案图书系正规进货渠道,有合法进货来源,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任何权利,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3是考古学家,生前曾担任辽宁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名誉所长、研究员,辽宁文物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辽宁考古学会名誉理事长,中国文物学会玉器研究会理事等职务。孙某3与潘某系夫妻,育有孙勇、孙某1、孙某2三子女。孙某3于2004年7月27日死亡,孙勇于2009年9月19日死亡。2010年10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孙勇终生未婚,无子女。
2007年7月,被告文史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ISBN978-7-80702-530-6),图书署名作者是孙某3和刘某。该书后记部分写明:“亲爱的读者,当您拿到这本书时,孙某3先生已离开我们两年有余”,“孙某3在病情日益恶化的日子里,坚持写完了本书的序言《故国神游》的草稿,从中我们可以领略到先生独有的文采和华美篇章”,“先生故去,无疑给写书工作增加了难度和压力。为完成先生遗愿,本着以实为本的原则……基本上完成了写书的初衷”,“书中所录的三百余件玉石器,均经先生精鉴而成,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涉案图书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一篇题为《故国神游——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的文章;第二部分是玉器评鉴部分,该部分内容依据玉器新品的基本造型加以分类,共分为十三类。每个类别中收录各种玉器的照片,并配以该玉器的尺寸及鉴定评语。第三部分为图版索引。第四部分为后记。
针对涉案图书第一部分的内容,被告刘某共提供三份稿件。第一份稿件为刘某认为是孙某3亲笔所写的手稿,该稿题为《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初拟稿),手稿共53页,手稿落款为2004年5月××日于沈阳望湖楼研玉室,手稿第一页右上角写有文字“本书以中文为主,配以较详尽的英文摘要,以便红山玉文化走向世界”,第53页最后一行写有文字“初拟稿,待修改润辞抄出,方可打字”。第二份稿件是题为《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的手稿,刘某亦认为该稿件为孙某3笔迹。该份稿件完成时间约2004年5、6月份,共68页,但无原件,内容为第一份稿件的整理稿。第三份稿件为电脑打印件,共22页,该份稿件完成时间是2004年6月6日,为最终版本。稿件上面有红色和蓝色墨水的修改字迹。被告刘某辩称红色字体是孙某3所写,蓝色字体是刘某所写。对于第一份手稿,三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一页右上角的文字及第53页最后一行文字是孙某3的笔迹,但对于该手稿其余部分字迹认可为孙某3笔迹。但三原告认为此手稿不能证明孙某3表达了与被告刘某共同出版涉案图书的意愿。三原告同时认为孙某3于2004年7月去世,同年4月份身体状况已经严重恶化,而该份手稿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4月份,故对该份手稿的形成时间不认可。对于第二份手稿,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该手稿部分文字是否为孙某3笔迹表示怀疑,怀疑部分集中在手稿第20-30页。对于第三份手稿,三原告否认所有红色字体为孙某3笔迹,并不认可该稿件的形成时间。经法庭询问,三原告不申请对上述三份稿件中的文字是否为孙某3笔迹进行鉴定。
将被告刘某提供的第一份手稿与涉案图书第4-23页所载文章《故国神游——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进行比对。涉案图书中所载的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研究历程,第二部分为新品新鉴,第三部分为简要小结。其中第一、三部分与手稿中的内容基本相同,第二部分除部分内容如序号为6的“红山文化玉器中的昆虫世界与鸟兽天地”与手稿不同外,其它大部分内容基本相同。
针对涉案图书第二部分的内容,被告刘某提供了81份由孙某3亲鉴的红山文物鉴定书,该鉴定书落款日期多在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刘某认为该81件经孙某3鉴定的文物,经重新拍照并对原鉴定评语进行整理后,被收录于涉案图书中。三原告对此81件鉴定文物与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文物进行了比对,比对意见为:一、对其中38件文物无意见,认可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文物与鉴定书中的文物一致。二、对其中1件文物,因鉴定书中照片无法辨别,无法确认是否为同一个玉器。对其中2件文物,没有在涉案图书中找到对应玉器。对其中2件文物,因鉴定书无对应图片,无法辨别。三、对于其余文物,否认玉器的一致性。理由主要为,一是鉴定书落款时间与照片显示时间不一致;二是鉴定书中评语是“初鉴真品”,但涉案图书中直接将此评语用到书中,并在涉案图书后记中提到“书中所录三百余件玉石器,均经先生精鉴而成”,易误导读者;三是鉴定书中的玉器尺寸与涉案图书中的玉器尺寸不一致。
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某2委托代理人杨园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杨园前往北京市东城区五四大街29-1号文物出版社读者服务部购买涉案图书的过程,涉案图书标价是580元。
另查,2007年7月,被告刘某委托被告读者服务部代销涉案图书100本。被告读者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何子亚向其开具收据。同日,北京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北京博文书店(系被告读者服务部下属单位)送货涉案图书100本,联系人系何子亚。
再查,三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20元,冲洗照片的费用1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书费513.27元。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均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本案被告刘某提供了一份由孙某3所写的稿件《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初拟稿)。虽三原告对该份稿件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对稿件中第一页右上角以及第53页最后一行文字是否为孙某3笔迹有异议,但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此笔迹非孙某3字迹。除此之外,三原告认可该稿件其余部分内容为孙某3的笔迹。将三原告认可为孙某3笔迹的部分与涉案图书进行比对,涉案图书第一部分题为《故国神游——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的文章中,有大部分内容来源于该份稿件,故本院认为涉案图书第一部分有孙某3参与创作的部分。涉案图书第二部分收录的三百余件文物中,三原告对其中38件文物与经孙某3亲鉴的红山文物鉴定书一致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亦认为有孙某3参与创作的部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有决定作品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权利。涉案图书出版时,孙某3已经去世。故孙某3是否同意其创作的作品予以发表,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被告刘某提供了由孙某3创作的手稿《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初拟稿),该手稿右上角写明“本书以中文为主,配以较详尽的英文摘要,以便红山玉文化走向世界”,虽三原告对该句话是否为孙某3字迹表示异议,但因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将进行综合分析。在该份手稿中,多处标明有“插图”,多处提到“本书”(如19页第一句话),多处有标注(如第32页标注“应再现其实物,再分析一下记得拍有照片找找看”,第44页标注“资料皆在大塑料夹中放置,用时可取出”),通过以上文字并结合被告刘某提供的孙某3手稿,本院认为孙某3有与被告刘某共同创作并出版图书的合意。但涉案图书出版时,孙某3已去世。故孙某3在世时,仅知晓涉案图书部分内容的创作情况,并不知晓涉案图书全部的创作内容。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孙某3认可涉案图书的全部创作内容,即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孙某3生前想与其合意出版的是与涉案图书内容相同的图书。故被告刘某将孙某3署名为全书的作者不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行使。在涉案图书出版前,被告刘某未同孙某3的继承人协商涉案图书出版事宜,亦未在涉案图书出版后告知孙某3继承人涉案图书出版的事实,故被告刘某的行为确有不妥。涉案图书中收录的部分文物鉴定评语与孙某3所亲自撰写的鉴定评语有所不同,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此种修改获得了孙某3的许可,此行为侵犯了孙某3对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图书歪曲、篡改了孙某3所创作的作品,故其主张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的行为侵犯孙某3及作为其继承人的三原告依法可行使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故被告刘某应对其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文史出版社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机构,在孙某3已去世的情况下,未向其继承人核实情况,且未提供涉案图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故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读者服务部提供涉案图书的合法进货来源,其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因三原告未提供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发行数量、侵权方式、范围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综合进行酌定。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部分,本院认为侵权人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到严重的精神痛苦,不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ISBN978-7-80702-530-6)一书。
二、被告文物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停止销售《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ISBN978-7-80702-530-6)一书。
三、被告刘某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潘某、孙某1、孙某2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刘某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就《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ISBN978-7-80702-530-6)一书的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文物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共同负担)。
五、驳回原告潘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潘某、孙某1、孙某2承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共同承担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刘某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典型性是对于权利人生前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不可分割作品,在该作品权利人之一去世前该作品没有创作完毕并没有发表,此后另一合作作者继续进行该作品的创作,此时如何权衡继承人对该作品发表权的保护和合作作者正当行使著作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有决定作品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权利。涉案图书出版时,孙某3已经去世。故孙某3是否同意其创作的作品予以发表,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各项证据来看,能够认定孙某3有与被告刘某共同创作并出版图书的合意。那么,在有此合意的基础上,刘某将此书写作完毕并进行发表是正当行使合作作者权利的行为,还是侵犯了合作作者继承人对该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是值得深入探究的。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行使。本案三原告是孙某3的合法继承人。对于孙某3在去世前和被告刘某合作创作完成的作品,三原告有权行使继承权。但是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权利。故被告刘某作为涉案图书的合作作者,其有权行使涉案图书的发表、修改、复制及发行等权利。这就涉及到继承人行使发表权和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的冲突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倾向于保护继承人的权利。理由在于,在孙某3去世时,涉案图书并未创作完毕,虽说其参与部分内容的写作,也有与刘某合作出版图书的合意,但在其去世之前并未见到最后创作的图书定稿,故不能认为其想参与创作并同意发表的是涉案这本图书。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孙某3认可涉案图书的全部创作内容,即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孙某3生前想与其合意出版的是与涉案图书内容相同的图书。故被告刘某将孙某3署名为全书的作者不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行使。孙某3虽去世,但其相关著作权权利是有继承人继承和保护的,故刘某作为合作作者理应同孙某3的继承人协商涉案图书出版等相关事宜。这对于已去世作者的权利保护会更公平和合理。在涉案图书出版前,被告刘某未同孙某3的继承人协商涉案图书出版事宜,亦未在涉案图书出版后告知孙某3继承人涉案图书出版的事实,故被告刘某的行为确有不妥。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倾向于保护继承人的权利。
(樊雪)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行使。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权利人一方死亡,另一方决定发表的,应当与死亡权利人的继承者协商一致行使。